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72民初2218号之三
原告:舟山市新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优芬。
委托代理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大铲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新奥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大铲岛集团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原告舟山市新奥船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以与被告深圳大铲岛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新奥船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新奥船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636元,减半收取计308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舟山市新奥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吴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