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4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丽萍,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岸,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三源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原审被告:深圳大铲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三源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三源社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深圳大铲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铲岛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珠海三源社公司诉上海亿洲公司、***、深圳大铲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上海亿洲公司和**能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海亿洲公司和***的理由如下:因该案合同的履行地及上海亿洲公司、***、深圳大铲岛公司住所地均不在珠海市香洲区内,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故请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上海亿洲公司补充理由认为该案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为宜,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涉及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各个法律关系确定相应的管辖权法院。根据珠海三源社公司的《民事起诉书》,其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基于四个法律关系提出,即:(一)珠海三源社公司与上海亿洲公司间的《白沥岛采砂工作协议》所确定的港口作业合同;(二)上海亿洲公司、***、深圳大铲岛公司与珠海三源社公司间签订的《租船合同》及《租船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关系;(三)根据上海亿洲公司与深圳大铲岛公司签订的《采砂协作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珠海三源社公司与上海亿洲公司、***、深圳大铲岛公司间签订的《白沥岛采砂合作协议》所确认的合作协议;(四)深圳大铲岛公司下属江苏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人民币348万元,而(1)深圳大铲岛公司承诺代为偿还;(2)上海亿洲公司欠付深圳大铲岛公司相关款项;(3)***、***将相关债权转让给珠海三源社公司----也即,经过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承担,上海亿洲公司、深圳大铲岛公司变成该项金额为人民币348万元债务的履行义务人,而珠海三源社公司变成了债权人。由上可见,珠海三源社公司在诉状中所提的诉讼请求至少涉及四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这几个法律关系之间彼此相互独立,并不具有牵连性,原本作为四个案件进行立案,并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由相应的法院管辖。然而,珠海三源社公司却将不同的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作为一个案件在原审法院起诉,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应予以驳回或者责令其根据不同的合同关系将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合同双方的权益和义务来看,珠海三源社公司与上海亿洲公司间的《白沥岛采砂工作协议》实际上是一个港口作业合同,而上海亿洲公司、***、深圳大铲岛公司与珠海三源社公司间签订的《租船合同》及《租船合同补充协议》,明显属于船舶租用合同,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及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34项的规定,因前述合同(即港口作业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因上海亿洲公司与珠海三源社公司间签订的《白沥岛采砂合作协议》所确认的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有关人民币600万元的争议,究其实质,也是一个港口作业合同纠纷,理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原因如上一段,不再赘述。而关于珠海三源社公司声称的上海亿洲公司、深圳大铲岛公司欠付其人民币348万元的砂款,属于一般欠款纠纷,在双方对纠纷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上海亿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是珠海三源社公司所在地法院,白沥岛属于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在保留前述抗辩的情况下,及时珠海三源社公司可将上述案件合并作为一个案件起诉且法院同意将前述起诉合并审理,但在上海亿洲公司、***与珠海三源社公司就相关争议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为珠海三源社公司所在地法院,对于案件也没有管辖权。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我国十大海事法院各自的管辖范围,因前述两个合同所产生的纠纷,都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海亿洲公司、***特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亿洲公司提出本案存在四个不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问题。而管辖异议审查仅涉及程序审查问题,故对上海亿洲公司提出的不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在管辖异议处理阶段不予处理。港口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而珠海三源社公司与上海亿洲公司签订的《白沥岛采砂工作协议》的内容主要为采砂作业和砂石买卖,并不属于港口作业合同的范畴,故上海亿洲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履行地为珠海市白沥岛海域,而白沥岛属于珠海万山管理区辖区范围,万山管理区又属于珠海市香洲区辖区范围,故白沥岛也属于珠海市香洲区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是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亿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海亿洲公司上诉称,珠海三源社公司的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上海亿洲公司与珠海三源社公司之间签订的《白沥岛采砂工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系海砂开采。
珠海三源社公司的起诉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上海亿洲公司与珠海三源社公司之间签订的《白沥岛采砂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样是海砂开采。
珠海三源社公司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上海亿洲公司与深圳大铲岛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上海亿洲公司与深圳大铲岛公司之间签订的《采砂协作合同》中的补充,《采砂协作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海砂开采。
由此可见,珠海三源社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是海洋采砂。对于这一事实,珠海三源社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原审法院的做出的裁定书均予以认可。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的内容是采砂,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驳回上海亿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根据国土资源部2007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规定:“为实现对海砂(砾)开采的科学管理,完善海砂(砾)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深化矿业权市场改革,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的管理规定,针对海砂(砾)资源储量具有动态补给性、开采方式特殊性的特点,现就海砂(砾)开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规定指的海砂(砾)为不含其他金属矿产的普通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任何企业不得以开采建筑、砖瓦用类型海砂(砾)为名获得其它砂矿资源。……五、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采挖出的海砂(砾)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航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土资源部已发办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由此可见,海砂为不含其它金属矿产的普通天然石英砂,属于矿产资源。
珠海三源社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因开展海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所产生,属于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因此,本案应该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3条:“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输送纠纷案件”;第110条:“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即广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上海亿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珠海三源社公司与上海亿洲公司、***、深圳大铲岛公司在海砂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应由广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84-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珠海三源社公司与上海亿洲公司双方签订一份《白沥岛采砂工作协议》,内容:由上海亿洲公司在珠海市白沥岛提供砂源地和两条采砂船,用于珠海三源社公司采砂,珠海三源社公司按采砂另支付采砂船使用费每立方米12元和前期投资费每立方米5元。2015年5月18日,珠海三源社公司与上海亿洲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白沥岛采砂合作协议》,内容:合作方式:1、由合作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牵头设立联合领导小组,按联合领导小组决定在项目合作地设立联合项目部,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及人事安排接受联合领导小组领导;2、上海亿洲公司凭籍锦华158吸砂船在珠海施工的连续性作为珠海项目的工作平台;3、珠海三源社公司负责人对项目部的日常工作提供各方面的支持。利润分配:采砂销售收入除去各项合理成本后的净利润,珠海三源社公司与上海亿洲公司双方各按50%分成。每天定时由联合项目部专人统计采运砂情况并分别上报合作双方指定人员,每3天核算并结算分配一次。利润的分配计算方式由联合领导小组协商一致后确定。
珠海三源社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亿洲公司偿还珠海三源社公司合同保证金500万元,垫付油费1604368元,借支船舶维修费35万元共计人民币6954368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暂时至2015年10月11日约20万元)2、判令上海亿洲公司支付合同利润人民币600万元;3、判令上海亿洲公司、深圳大铲岛公司共同偿还砂款人民币348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暂时至2015年10月11日约4万元);4、判令***对上海亿洲公司应还珠海三源社公司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7月12日,珠海三源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内容:1、判令上海亿洲公司偿还珠海三源社公司合同保证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能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上海亿洲公司支付珠海三源社公司合同利润600万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深圳大铲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海亿洲公司偿还珠海三源社公司合作期间借支的油费1604368元、船舶维修费3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从珠海三源社公司与上海亿洲公司签订的《白沥岛采砂工作协议》,约定由上海亿洲公司在珠海市白沥岛提供砂源地和两条采砂船,用于珠海三源社公司采砂,以及《白沥岛采砂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合作及利润分配的方案,均属于《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规定海砂为不含其它金属矿产的普通天然石英砂,为矿产资源的范围。珠海三源社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所依据是因海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属于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因此,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履行地为珠海市白沥岛海域,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海事法院,即广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故上海亿洲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8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