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2399号
原告:***,男,1982年4月7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迪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兴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泥岗西路1008号泥岗自来水基地3号楼3楼B305。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琼、周锦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仕林、高俊博。
被告:贵阳铁投卓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见龙洞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施世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林、徐春景(实习),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瑞迪兴公司、建工一公司、铁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瑞迪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琼、被告建工一公司代理人宋仕林、被告铁投公司代理人王凯林、徐春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瑞迪兴公司、建工一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28734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截止2019年6月30日,利息合计58685元),合计987419元;二、判令被告铁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铁投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建工一公司,被告建工一公司将“经典天成三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瑞迪兴公司施工建设,被告瑞迪兴公司将“经典天成三期”水电安装工程以劳务方式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自2015年9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底完工退场,于2018年4月验收并向瑞迪兴公司交付所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现“经典天成三期”已有部分业主装修入住。原告实际完成结算平方为124027.2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被告瑞迪兴公司暂定单价19元/平方米,原告完成总量为2356516.8元,另加上超工程量完成的零星工程670190元、消防预埋45000元、人防区防爆地漏3000元、弱电线管底盒预埋124027.2元,合计完成工程总产值3198734元,扣除瑞迪兴公司已付工程款2270000元,尚欠工程款928734元。因瑞迪兴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瑞迪兴公司辩称,原告及其底下员工到南明区声称有合同,在南明区听证时要求每个人形成单独之诉提供诉讼,本案的其他人员我们申请追加。瑞迪兴公司三期固定单价是19元一个平方,工程的结算量是工程结算方审核的,合同是大家都遵守但没有签订的合约,没有签字,合同未打印体部分与当时约定一致,手写体不予认可。16条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是以图纸进行计算,本案的图纸是没有经过变更的,我们已经付了220万元。原告计算的方量错误,原告诉状的方量124027.2平方没有错,签订后零星的工程是不存在。零星工程就是直接的施工内容,不存在零星施工,不应当额外计算。证据中有很多施工签证表,在表上发现明显有添加痕迹,根据施工常规,该签证是对当日施工内容记录,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也不在施工日志上体现单价。
被告建工一公司辩称:我方仅与瑞迪兴公司有关系,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铁投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及债权的合法权利人,我方不清楚。我方实际超付进度款,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我方与总承包单位建工一公司未完成竣工结算,铁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情形,原告诉请铁投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铁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建工一公司(承包人)签订《“经典天成”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5)006号及《补充协议(一)》(铁卓合字第(2015)007号)约定,发包人将“经典天成”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被告建工一公司总承包,具体承包范围:含基础工程、建筑结构工程、室内外水电安装工程、室内外初装饰工程、建筑节能保温系统工程、进出户管网(包括强电系统、弱电系统、给排水系统至接驳井)安装工程、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消防工程、电梯采购安装工程等。2016年9月26日被告建工一公司(甲方)与被告瑞迪兴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建工一公司将经典天成三期住宅项目主体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瑞迪兴公司,分包方式:对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包工包料、包小型机械、保工期、保质量、包资料。其后,被告瑞迪兴公司将贵阳经典天成三期住宅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以19元/m2(建筑面积以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的面积为准)。庭审中,被告瑞迪兴公司与原告***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面积124027.2平方。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叶春(瑞迪兴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零星用工工程报价单、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含叶春签字确认的1、消防共45000平方(预埋)。2、人防区防爆地漏30个点(焊接、安装)(已经签证)。3、弱电共计124734平方(预埋)。),拟证明被告瑞迪兴公司应付合同外零星用工工程款670190元、消防预埋45000元、人防区防爆地漏3000元、弱电线管、底盒预埋124027.2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叶春在2018年4月已不在我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故19年出示记录不具备合法性,且叶春身份也仅为现场办公人员,无权对结算进行表述。对于13张零星用工单、其中包含1张工程点工单,庭前询问叶春,他说自己签过但记不清,故对该13份用工单我们不予确认,我们认为所涉内容,属于合同主文内容,以叶春签字问题只认为是记录,不等于工程增量,施工内容完全属于合同水电记录,原告自认为是工程增量,属于重复计算。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水电安装工程的零星工程和施工现场日签证表670190元、消防预埋45000元、人防区防爆地漏3000元、弱电线管和底盒预埋124027.2元的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瑞迪兴公司申请对施工内容是否属于水电工程施工范围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贵州力圆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因消防预埋、人防区防爆地漏、弱电线管和底盒预埋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又因被告瑞迪兴公司未向鉴定机构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故贵州力圆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经典天成三期”水电安装工程鉴定意见书》仅对原告申请的水电安装工程的零星工程和施工现场日签证造价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零星用工、工程报价单金额为254216.8元。2、施工现场日签证表金额为208157.34元。共计462374.14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瑞迪兴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因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因此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十九元,对于鉴定意见中施工日志签证表,该表系原告与施工工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与瑞迪兴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作为劳务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只主张了零星工程,而没有主张施工现场日签证表,且本案起诉后,瑞迪兴公司向原告及原告工人(共计8人)支付了劳务费115444元,请求在最终的判决中予以扣除该笔劳务费。被告建工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违背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被告铁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亦认可已付金额依法予以抵扣。
另查明,被告瑞迪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5444元。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消防预埋45000元、人防区防爆地漏3000元、弱电线管和底盒预埋124027.2元项目”的起诉。
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进场,2017年12月退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7年4月5日原告与瑞迪兴公司曾欲补签《贵阳【经典天成三期住宅】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对该合同打印版部分内容持异议,故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另被告建工一公司与被告铁投公司之间尚未结算。
再查明,被告瑞迪兴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瑞迪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有据。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经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面积124027.2平方,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务单价为19元/m2。原告已经申请撤回“消防预埋45000元、人防区防爆地漏3000元、弱电线管和底盒预埋124027.2元项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经鉴定:1、零星用工、工程报价单金额为254216.8元。2、施工现场日签证表金额为208157.34元。以上共计工程款为124027.2平方×19元/m2+254216.8元+208157.34元=2818890.9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385444元,被告瑞迪兴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446.94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院支持433446.9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结算,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10日起以433446.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又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33446.94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建工一公司、铁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瑞迪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433446.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0日起以433446.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又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33446.94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4元,鉴定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瑞迪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002元、鉴定费26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7672元、鉴定费3366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迪
人民陪审员 李文波
人民陪审员 聂 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