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三星置业有限公司、山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韩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邹平市法院(2021)鲁168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2.本案第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诉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理由拒绝付款。一、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双方签订的《三星?名仕公馆装饰施工合同》第七.1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且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至审定值的90%。由此可见,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票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上诉人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该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合意,则上诉人有权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至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开具4,989,916.23元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1,277,505.28元的发票未开具。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先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付款,现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不存在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若被上诉人无法开具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应从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申。 被上诉人汇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汇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2365614.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年利率18%)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三星名仕公馆装饰施工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402400元,价格按甲方(被告)提供的采购名单采购。合同书第七款、第一条:完成总工程量的25%付至总工程款的15%,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至总工程款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80%付至总工程款的60%,完成总工程量的100%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核且乙方(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至审定值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无息)。付款节点由乙方(原告)根据工程量节点书面提出后甲方(被告)三日内组织人员审核并进入付款程序。三星名仕公馆装修施工工程已完工,工程竣工已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两年已过,剩余工程款2365614.89元被告至今未付,已造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支付,为保护原告及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审理**事实:2018年9月1日,原告汇欣装饰公司与被告三星置业公司签订《三星?名仕公馆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三星?名仕公馆6号住宅楼和1号住宅楼2单元进行室内精装修,工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合同总价款9402400元,同时约定了合同施工范围、施工内容、承包方式、装修材料采购、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及验收、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并附加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又对增加的其他工程项目以《工程签证单》方式进行了约定和确认。工程竣工后,至2021年1月14日双方就工程决算完毕制作了《建筑工程决算表》、《建筑工程决算核定表》,并已经双方确认,包含增加的工程项目在内审定工程决算总造价为9088141.51元,施工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302883.5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85257.97元未支付。按照《三星?名仕公馆装饰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根据实际工程量出具工程量决算书,乙方(本案原告)根据决算书向甲方(本案被告)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3月1日经双方再次核对,原告应负担被告税率差额17914元。另外,因原告承包的该装饰装修工程产生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9846元,2022年2月2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并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星?名仕公馆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所涉工程施工范围、承包方式、装修材料采购、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汇欣装饰公司已依约完成了装饰装修等合同义务,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经双方决算,原告**签字认可,被告三星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365614.8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与欠款实际金额不符,不予支持,双方决算后扣除已付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785257.97元(9088141.51元-7302883.54元)。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剩余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辩称理由,因开具发票仅系原告的从义务,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从义务来对抗其应当履行的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的税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0%的税率,给被告造成税率差额损失62674.2151元亦不符合实际,该部分损失经双方再次核对后均认可17914元;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29846元应有原告承担,双方均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依法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实际应再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计1737497.97元(1785257.97元-17914元-29846元)。关于原告汇欣装饰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诉请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为利息计算期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173749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7497.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按利率5.005%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2元,由原告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2.71元,被告山东三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19.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9年9月份汇欣公司出具的7810636.23元的发票,其中三星公司尚欠507755.269元的工程款。本院二审**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被上诉人汇欣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备;二是上诉人三星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汇欣公司已依约完成了装饰装修等合同义务,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经双方决算,三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汇欣公司已开具发票的应付工程款中,三星公司仍有507755.269元未支付。三星公司已构成违约,再以汇欣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支付工程款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东三星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7元,由上诉人山东三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 洁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