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6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泉新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韶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博,江苏冠文(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江苏冠文(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2-8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爱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学,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万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龙万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博、徐瑾,被上诉人沃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谢厚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龙万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通知其整改维修,被上诉人不予理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尚在保修期内,由此上诉人提起反诉。但因鉴定费用过高,上诉人无法承受。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从工程款中应当扣减税款、审计费,超过两年时效的利息亦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合同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问题。
被上诉人沃德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交付上诉人,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房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对外销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未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双方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可以证明工程款数额为2423169.96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2094000元,尚欠329169.96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沃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龙万相公司支付沃德公司工程款479188.62元及逾期利息115000元(2011年6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龙万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龙万相公司因开发本市泉山森林公园南侧(国基城邦小区北隔壁)的依山龙郡房地产项目的需要,与沃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沃德公司承包依山龙郡房地产项目中的外墙外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竣工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按楼号分批结算,在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即付该楼号30%的工程款,在完成工程量的一半后付至该楼号总造价的60%;在竣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另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的5%转作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沃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审计,外墙外保温工程价款为2017201元,真石漆工程(含补充工程)价款为405967元。另外,合同约定,恒龙万相公司应支付外石墙外保温工程检测费129600元;真石漆补充工程部分单价每平方米增加9元未计入决算。以上包含检测费及补充工程增加费用在内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573188.62元。恒龙万相公司已经支付沃德公司工程款2094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恒龙万相公司至今未支付。另,2015年4月,徐州市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沃德公司。为维护沃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恒龙万相公司提出反诉:1、依法判令沃德公司赔偿恒龙万相公司整改费用20000元(整个工程的整改费用待鉴定完毕后另行主张);2、本案相关费用由沃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龙万相公司与沃德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签订工程保温项目合同书,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工程涂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沃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即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部分业主上房后,反映强烈,保温层出现严重空鼓、脱落、真石漆表面脱裂、起皮、褪色,本公司多次通知沃德公司维修,沃德公司均未能尽维修责任。基于沃德公司向本公司主张工程款,特提起反诉请求,请求依法支持恒龙万相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5日,徐州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特公司)与恒龙万相公司签订工程保温项目合同书,约定恒龙万相公司将位于泉山森林公园南侧依山龙郡的外墙外保温项目发包给赛福特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合同附件执行,工程量待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工程检测费用由恒龙万相公司承担,检测不合格时由赛福特公司承担检测费用且乙方必须彻底对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维修。2009年9月25日,赛福特公司与恒龙万相公司又签订工程涂装项目合同书,约定恒龙万相公司将依山龙郡的外墙花岗岩涂料FZ系列涂装项目发包给赛福特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合同附件执行,工程量待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内无裂纹不褪色,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赛福特公司原因造成的由其负责维修,费用自理并承担相应的损失。上述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内容相同,内容为:1、付款方式:按楼号分批结算,在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即付该楼号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在完成工程量的一半后付到该楼号工程总造价的60%,在竣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另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的5%转为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余款。2、样板楼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即付样板楼工程造价的30%,完工后支付到60%的工程款,当其他住宅楼(涂装、保温)工程正常施工时支付到95%的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余款。此外,两份合同还对工程方案、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赛福特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交付了工程,且通过了恒龙万相公司的验收。庭审中,恒龙万相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进行了部分交付,且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房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对外出售。2015年5月4日,赛福特公司与恒龙万相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两份,内容为:依山龙郡真石漆工程审定数249424.72元、依山龙郡外墙真石漆补充工程审定数156543.25元、依山龙郡保温工程审定数2017201.99元,备注栏中均备注单价按照合同约定计入,审定数额不包括外墙保温检测费。赛福特公司工地代表李恒在依山龙郡真石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注明“真石漆补充工程部分单价每平方增加9块钱,未计入决算。”
另查明,赛福特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沃德公司。恒龙万相公司已经累计支付沃德公司工程款2094000元。诉讼过程中,恒龙万相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的维修费用提起鉴定,后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恒龙万相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等原因导致鉴定案件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涉案工程款数额。赛福特公司与恒龙万相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赛福特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了工程,恒龙万相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款的审定数额,理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审核定案单的内容,可以确定涉案的依山龙郡真石漆工程审定数额为249424.72元、外墙真石漆补充工程审定数额为156543.25元、保温工程审定数额为2017201.99元,合计2423169.96元。关于外墙保温检测费用,虽然审核定案单备注了“外墙保温检测费因无任何资料未计入”,但沃德公司提供的部门规章及收费标准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亦未有合同、收费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沃德公司主张外墙真石漆补充工程单价每平方米增加9元,该部分未计入审计,故工程款应在审计基础上增加20418.66元(2268.74平方米×9元)。补充工程的单价如果予以调整,双方应以补充合同或其他方式予以明确约定。结算审核定案单上施工单位处加注的“真石漆补充工程部分单价每平方增加9块钱未计入决算”系赛福特公司的李恒所写,恒龙万相公司并不认可该内容,而结算审核定案单备注栏中备注“真石漆单价按照合同约定计入”,并未涉及到单价的改变。在二者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因李恒手写的加注内容在证明力上低于定案单备注栏的原有内容,应以定案单上原有的内容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沃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工程的面积,故沃德公司所主张的补充工程增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沃德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423169.96元,扣除恒龙万相已付的2094000元,恒龙万相公司尚欠工程款329169.96元。
关于沃德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1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恒龙万相公司庭审中已认可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进行了交付,故认定应从2012年9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日(起诉之日)。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赛福特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交付给了恒龙万相公司,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房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对外出售。恒龙万相公司负有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恒龙万相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外观,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亦无法证明该外观现象与工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恒龙万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机构后,因恒龙万相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鉴定被退回,应由恒龙万相公司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恒龙万相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赛福特公司与恒龙万相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赛福特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恒龙万相公司根据双方结算的定案单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29169.96元。恒龙万相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从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赛福特公司已经变更为沃德公司,其相应的权利应由沃德公司承受,故沃德公司有权要求恒龙万相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恒龙万相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169.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9169.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二、驳回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要求扣减的税款、审计费及超过两年的利息应否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中放弃了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且上诉人举证不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故对其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要求扣减的税款、审计费及超过两年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扣减税款,但相应的税票显示税款系被上诉人沃德公司交纳,其扣减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扣减审计费用,但其提供的审计费票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有关,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超过两年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诉人对应付工程款未提出时效抗辩,其对利息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7.55元,由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