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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徐州市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官现民与徐州市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06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初字第3728号
原告上官现民。
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徐州市淮海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程爱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官现民与被告徐州市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现民,被告徐州市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完成其承包的尚仕名邸建设工程,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租赁建筑用吊篮6台,约定每台吊篮的日租金50元,原告当月交付了吊篮。2012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吊篮8台,约定每台吊篮的日租金仍为50元,原告随后交付了吊篮。被告两次共向原告租赁吊篮14台,先后返还8台。2013年7月23日,在被告工地拆除吊篮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被告扣留原告6台吊篮没有返还。原告于2013年5月向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云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扣留的吊篮中有一台于2012年8月1日停用,有五台于2012年8月7日停用,租金应计算至此,并认为被告扣留吊篮的行为不属于该案租赁合同审理范围而未予审理,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租金并返还6台吊篮。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被告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扣留原告的吊篮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赔偿原告从2012年8月至被告实际返还吊篮期间的租赁经营损失。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台吊篮租赁经营损失(按照每台吊篮每天50元,自2012年8月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工人在被告处发生事故,被告为受伤工人垫付部分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事后被告联系原告拆除吊篮,但原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拆除,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吊篮进行了拆除并进行保管,因此不同意赔偿保管期间的租赁费用。另原告的吊篮主要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冬季无法作业,即便赔偿损失,也应当扣除3个月的时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官现民系徐州市云龙区连豪建筑机械租赁部业主。2012年4月23日、5月29日,徐州市云龙区连豪建筑机械租赁部(甲方)与被告徐州市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吊篮安装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分别租赁甲方的吊篮6台和8台,每台每天的租金为50元。每台吊篮租赁使用不低于30天,如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实际租赁期限以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6台吊篮、8台吊篮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使用完其中8台后返还给原告。剩余6台中其中1台于2012年8月1日停止使用,5台于2012年8月7日停止使用,被告对该6台吊篮的租金也支付至上述日期。但此6台吊篮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直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将该6台吊篮返还原告。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在拆除吊篮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工人曹圣玉受伤,被告为该名工人支付医疗费91400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一直扣留吊篮未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吊篮安装租赁合同》、(2013)云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进行使用,被告应在使用完毕后支付原告租金并及时返还吊篮。被告在使用完吊篮后未及时将吊篮返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的数额不能超过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本案中,结合租赁业行业的特点及本案案情,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吊篮,给原告再次使用或出租吊篮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此,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期限扣减2个月。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吊篮主要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冬季无法作业,应当扣除3个月时间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工人受伤后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在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的6台吊篮中,其中一台于2012年8月1日停止使用,5台于2012年8月7日停止使用,但原告并未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逾期返还吊篮所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认定,对于本案扣除上述期限后的期间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综上,关于该6台吊篮租赁经营损失的计算,按照每台吊篮每天50元,自2012年8月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扣除其中5个月的时间,剩余10个月,原、被告各承担5个月的损失,即被告承担的损失数额为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官现民经营损失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原告上官现民负担1075元,被告徐州市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宝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