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民初字第21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2-8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爱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厚学,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泉新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韶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青,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与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万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厚学,被告恒龙万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恒龙万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9188.62元及逾期利息115000元(2011年6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恒龙万相公司因开发本市泉山森林公园南侧(国基城邦小区北隔壁)的依山龙郡房地产项目的需要,与沃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沃德公司承包依山龙郡房地产项目中的外墙外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竣工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按楼号分批结算,在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即付该楼号30%的工程款,在完成工程量的一半后付至该楼号总造价的60%;在竣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另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的5%转作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审计,外墙外保温工程价款为2017201元,真石漆工程(含补充工程)价款为405967元。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外石墙外保温工程检测费129600元;真石漆补充工程部分单价每平方米增加9元未计入决算。以上包含检测费及补充工程增加费用在内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573188.6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09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另,2015年4月,徐州市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沃德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沃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龙万相公司针对本诉辩称,第一,沃德公司诉请要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根据恒龙万相公司对该工程款的确认。本公司已经不欠沃德公司工程款。第二,沃德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公司多次通知,沃德公司均没有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沃德公司施工的工程还在保修期内,本公司再次向沃德公司说明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
恒龙万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依法判令沃德公司赔偿恒龙万相公司整改费用20000元(整个工程的整改费用待鉴定完毕后另行主张);2、本案相关费用由沃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恒龙万相公司与沃德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签订工程保温项目合同书,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工程涂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沃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即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部分业主上房后,反映强烈,保温层出现严重空鼓、脱落、真石漆表面脱裂、起皮、褪色,本公司多次通知沃德公司维修,沃德公司均未能尽维修责任。基于沃德公司向本公司主张工程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依法支持恒龙万相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恒龙万相公司的反诉,沃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沃德公司不需要向恒龙万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沃德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因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加盖了恒龙万相公司的印章,且恒龙万相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印章的真实性作出明确陈述,故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结算审核定案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对沃德公司提供的常用建筑材料检测收费表,因该收费表加盖了江苏地质矿产研究院的印章,且符合苏价服[2001]113号、徐价房[2001]90号文件的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对沃德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检测费计算清单,因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与该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对恒龙万相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照片一组19张,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存在质量问题。因照片仅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外观,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亦无法证明该外观现象与工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且恒龙万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因恒龙万相公司未交纳鉴定费,导致该申请被退回,应由恒龙万相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恒龙万相公司提供的该组照片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8月5日,徐州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特公司)与恒龙万相公司签订工程保温项目合同书,约定恒龙万相公司将位于泉山森林海南侧依山龙郡的外墙外保温项目发包给赛福特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合同附件执行,工程量待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工程检测费用由恒龙万相公司承担,检测不合格时由赛福特公司承担检测费用且乙方必须彻底对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维修。2009年9月25日,赛福特公司与恒龙万相公司又签订工程涂装项目合同书,约定恒龙万相公司将依山龙郡的外墙花岗岩涂料FZ系列涂装项目发包给赛福特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合同附件执行,工程量待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内无裂纹不褪色,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赛福特公司原因造成的由其负责维修,费用自理并承担相应的损失。上述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内容相同,内容为:1、付款方式:按楼号分批结算,在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即付该楼号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在完成工程量的一半后付到该楼号工程总造价的60%,在竣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另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的5%转为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余款。2、样板楼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即付样板楼工程造价的30%,完工后支付到60%的工程款,当其他住宅楼(涂装、保温)工程正常施工时支付到95%的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余款。此外,两份合同还对工程方案、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赛福特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交付了工程,且通过了恒龙万相公司的验收。庭审中,恒龙万相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进行了部分交付,且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房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对外出售。2015年5月4日,赛福特公司与恒龙万相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两份,内容为:依山龙郡真石漆工程审定数249424.72元、依山龙郡外墙真石漆补充工程审定数156543.25元、依山龙郡保温工程审定数2017201.99元,备注栏中均备注单价按照合同约定计入,审定数额不包括外墙保温检测费。赛福特公司工地代表李恒在依山龙郡真石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注明”真石漆补充工程部分单价每平方增加9块钱,未计入决算。”
另查明,赛福特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1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沃德公司。恒龙万相公司已经累计支付沃德公司工程款2094000元。诉讼过程中,恒龙万相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的维修费用提起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恒龙万相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等原因导致鉴定案件被退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赛福特公司与恒龙万相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赛福特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了工程,恒龙万相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款的审定数额,理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审核定案单的内容,可以确定涉案的依山龙郡真石漆工程审定数额为249424.72元、外墙真石漆补充工程审定数额为156543.25元、保温工程审定数额为2017201.99元,合计2423169.96元。关于外墙保温检测费用,虽然审核定案单备注了”外墙保温检测费因无任何资料未计入”,但沃德公司提供的部门规章及收费标准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亦未有合同、收费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沃德公司主张外墙真石漆补充工程单价每平方米增加9元,该部分未计入审计,故工程款应在审计基础上增加20418.66元(2268.74平方米×9元)。本院认为,补充工程的单价如果予以调整,双方应以补充合同或其他方式予以明确约定。结算审核定案单上施工单位处加注的”真石漆补充工程部分单价每平方增加9块钱未计入决算”系赛福特公司的李恒所写,恒龙万相公司并不认可该内容,而结算审核定案单备注栏中备注”真石漆单价按照合同约定计入”,并未涉及到单价的改变。在二者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因李恒手写的加注内容在证明力上低于定案单备注栏的原有内容,应以定案单上原有的内容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工程的面积,故原告所主张的补充工程增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沃德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423169.96元,扣除恒龙万相已付的2094000元,恒龙万相公司尚欠工程款329169.96元。
关于沃德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115000元(2011年6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恒龙万相公司庭审中已认可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进行了交付,故本院认定应从2012年9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日(起诉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赛福特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交付给了恒龙万相公司,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房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对外出售。恒龙万相公司负有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恒龙万相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外观,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亦无法证明该外观现象与工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恒龙万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因恒龙万相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鉴定被退回,应由恒龙万相公司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恒龙万相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赛福特公司与恒龙万相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赛福特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恒龙万相公司根据双方结算的定案单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29169.96元。恒龙万相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从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赛福特公司已经变更为沃德公司,其相应的权利应由沃德公司承受,故沃德公司有权要求恒龙万相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恒龙万相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169.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9169.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
二、驳回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江苏沃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铭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