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2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会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谢厚学
原审第三人上官现民。
委托代理人于松林。
上诉人***、徐州市赛福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特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上官现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会、***,上诉人赛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厚学,原审第三人上官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9日,赛福特公司与上官现民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由赛福特公司承租上官现民的吊篮。合同第四条约定:”……2、乙方(即赛福特公司)负责吊篮进退场安装、拆除吊篮设备和装备,提供3项五线电源。……4、甲方负责吊篮的首次安装、调试。”第五条:”……2、吊篮的装卸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委托甲方可代办装卸运输,……。”,第六条:”1、租赁吊篮自抵达乙方场地起至返回甲方仓库期间的一切安全事宜,包括:吊篮及其配件、辅料的损坏、丢失均由乙方负责。……”,第七条:”……2、吊篮归还时,乙方应保证吊篮完好无损,并将附着的灰浆、涂料等杂物清理干净,否则,甲方将每台收取100元的清理费及防腐费用。……”。2012年4月27日,赛福特公司与案外人徐州市开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期)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由赛福特公司承包尚仕名邸5号楼、9号楼外墙涂饰工程。
2012年7月23日,经上官现民的工作人员**介绍,***与**、***、***(四人均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自带工具至赛福特公司承包的工地拆除吊篮。***等四人与赛福特公司约定的吊篮拆除价格为每个300元,共需拆除三个。后赛福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赶工期为由要求***等四人晚上继续拆除吊篮,另加100元。同日晚上,***、陈某乙在尚***5号楼上面进行拆除,***与权某在下面接材料,在施工过程中,***被滑落的吊篮部件砌块砸伤。***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的损伤部位有:1、右手毁损伤:1)右手2、3、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中环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手背肌腱、血管、神经、肌肉挫灭伤,4)右手中环指屈肌腱挫灭伤;2、右肱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3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作右手内固定取出术和中指残端修整术。2013年8月19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作右股骨、肱骨交锁髓内钉、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
2014年1月17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赛福特公司赔偿医药费、停工工资等工伤待遇10万元。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证据不足,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收到通知书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赛福特公司以****上官现民指派拆卸吊篮,赛福特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上官现民以介绍***去拆除吊篮,***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与上官现民无关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赛福特公司与上官现民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第四、五、六、七条的有关约定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可以认定吊篮拆除工作应由赛福特公司负责。关于***与赛福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四点分析:一、从***与赛福特公司达成拆除吊篮的意思表示看,经上官现民的工作人员介绍,***等人与赛福特公司就吊篮拆除事宜协商一致,由***等四人负责三个吊篮的拆除事宜,赛福特公司支付拆除费,***等四人提供的并非单纯意义上的劳务,实际也是自带工具,拆除吊篮,是向赛福特公司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虽赛福特公司要求***等四人晚上继续拆除吊篮的行为,也仅仅应理解为赛福特公司对***等四人完成工作成果时限所提出的进一步的要求,且其亦有加付报酬的承诺;二、从提供劳动的方式看,***等四人的工作场所虽在赛福特公司承包工地,但这是因为需要完成的工作对象位于所涉工地,***等四人只需在所涉工地将吊篮拆除即可;三、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看,在劳动关系中,报酬支付有一个较长的周期,而本案***的报酬为一次性支付,***等四人与赛福特公司商谈报酬计算的依据并非直接按天计算劳务费,而是按照***等四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即吊篮拆除的多少计算;四、从劳务的专属性程度看,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而***等四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其可以将部分辅助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本案赛福特公司所要求的只是吊篮的拆除成果,***等四人是自己完成,还是四人邀请他人一起完成,赛福特公司并不关心。故综合以上几点,***与赛福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曹圣玉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赛福特公司赔偿医疗费、停工工资等工伤待遇,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与赛福特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本案吊篮拆除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操作,赛福特公司却无视国家强制性规定违规使用***等不具备资质的四人拆除吊篮,并造成***受到伤害,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赛福特公司针对***的上诉以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答辩。
上官现民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与赛福特公司存在关系,***受到的伤害与上官现民无关。
上诉人赛福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赛福特公司与上官现民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不能得出吊篮的拆除由赛福特公司负责的结论。从上官现民开出的吊篮安装、拆除费用发票,以及**、***、陈某乙的证言,可以得出***受雇于上官现民,由上官现民指派到工地拆除吊篮,***在拆除吊篮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与赛福特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变一审判决的认定,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赛福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赛福特公司的上诉违背事实。庭审中可以明确看出***等四人是受工地人员指挥安装和拆卸吊篮,工资也是赛福特公司支付,包括医药费。赛福特公司以合同作为依据不能成立。另外,根据建筑法相关法律规定,吊篮拆卸是特殊工种,依法应当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安排人员安全培训。赛福特公司不能因为其违法行为而获益,这也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赛福特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
上官现民针对赛福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以混淆是非。1、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赛福特公司负责吊篮拆除工作。2、吊篮拆除费用收据是应赛福特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要求出具的,主要是方便姚磊报账。上官现民并没有实际获得这部分费用,也没有获得差价,只是为***等人代开收据。证人出庭作证时也证明了拆除吊篮的价格是他们与**商定的,每台拆除价为300元,晚上加班拆除再多付100元。3、三位证人在施工工地办公地点所作的证言是由赛福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好,让证人签名按指印形成的,该证言不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开庭时的证言为准。综上,***是赛福特公司雇佣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赛福特公司、上官现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官现民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赛福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上官现民向赛福特公司开具的吊篮安装费收据,以及***第一次起诉赛福特公司的开庭笔录,证明曹圣玉系受雇于上官现民。
上官现民对安装费收据、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吊篮拆除由上官现民负责。
***对安装费收据不发表意见,对开庭笔录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与赛福特公司之间非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关系的认定作出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一审判决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作出明确的认定,鉴于***仍会主张自己的权益,为保证***的诉权行使,本院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作认定。对上诉人赛福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官现民开具的安装费收据,因本院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作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上诉人***有关赛福特公司违法分包吊篮拆除工作,应当对***受到的伤害承担用人单位所负的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的吊篮拆除不符合违法分包的范畴,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赛福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