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沪锡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50220884T,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闾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悦,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沪锡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68056492,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晓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蕊,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屏,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沪锡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7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追加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桥公司)为第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沪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沪锡公司开具的19张混凝土送货方量确认单(以下简称送货单)的施工单位处及相应发票的抬头均为钱桥公司,故对应的70983.24元货款应由钱桥公司向沪锡公司支付。沪锡公司与钱桥公司之间虽然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沪锡公司将水泥送至钱桥公司的施工地,钱桥公司使用该部分水泥进行施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沪锡公司和钱桥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领公司的项目经理庄炳江之所以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因为钱桥公司与中领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施工的关系,庄炳江是两公司承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签字行为既代表中领公司,也可以代表钱桥公司。况且,中领公司与钱桥公司的用料和付款是明确区分的,在送货单施工单位明确为钱桥公司的情况下,庄炳江的签字应视为代钱桥公司收取货物。另外,庄炳江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仅是个人好意帮助行为,并不能理解为代表中领公司收货的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70983.24元货款的相对方为钱桥公司,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故为了查清事实、厘清还款责任主体,应当追加钱桥公司为第三人。
沪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送货单及相应发票抬头都是经中领公司确认后开具的,并非由沪锡公司自行开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领公司每月签署混凝土供应结算确认表(以下简称月度结算表),并未提及70983.24元货款应由钱桥公司支付,且在2021年6月7日的鼎元钢管厂、苏嘉新材料、法斯特等工地汇总对账单(以下简称汇总对账单)中,中领公司明确承诺由其在2021年9月30日付清204526.71元。另外,该19份送货单中载明的混凝土共计105立方,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价值远低于70983.24元。事实上,中领公司因没有获得苏嘉新材料智能化改造车间施工权利,用钱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才会出现送货单及发票抬头写为钱桥公司,后因中领公司与钱桥公司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在汇总对账单中载明要求沪锡公司重新开具发票给中领公司。退一步而言,如果沪锡公司与钱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混凝土并非一般商品,根据常理及行业经验,对于送货单及月度结算表的确认也应由钱桥公司与沪锡公司对接并亲自确认签收。所以,庄炳江作为中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不仅在送货单上签字,同时承担案涉项目的对账,70983.24元货款应由中领公司支付。即使存在钱桥公司需承担货款的问题,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中领公司另案起诉,故无需追加钱桥公司为第三人。
沪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4526.71元;2.判令中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5243.5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中领公司承担沪锡公司律师费22000元;4.判令中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沪锡公司为中领公司无锡法斯特管业165车间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月结,次月25日前付上月所供总货款70%,结构封顶付至总货款85%,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逐月付清,货款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如发生纠纷或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及对方律师费。
后双方按约履行,截至2020年4月底,沪锡公司总计供货1695838.88元,且每月底沪锡公司都会制作月度结算表,记明送货日期、地点、施工部位、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由中领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2月底,中领公司总计付款1491312.17元。
2021年6月11日,双方签署汇总对账单,确认上述供货总额及付款总额。中领公司在对账单下方注明:“1.根据账单核对,我司未付款金额204526.71元确认;2.我司争取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以上货款;3.发票号码:×××05,发票金额40266.12元,发票号码:×××13,发票金额30717.12元,以上两张发票由沪锡公司红冲后重新开具,并由中领公司协助督促催款。”后中领公司未按对账单约定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沪锡公司催讨不着,于2021年11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沪锡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1年10月18日与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沪锡公司委托该所指派倪晓聪律师为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沪锡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2000元。沪锡公司为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缴纳保函费500元。
审理中,中领公司称沪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发票号码×××05、金额40266.12元,发票号码×××13、发票金额30717.12元所对应的货物是沪锡公司向钱桥公司供货,从该两张发票的购买方名称可以看出,另外中领公司提交了沪锡公司供货时由沪锡公司制作的送货单19份,其中的施工单位也是钱桥公司,其上工地收货人签字因钱桥公司在工地上无负责人故由中领公司工地负责人代为签收,故认为这两张发票所对应的货款应由沪锡公司向钱桥公司主张,不应计算在中领公司未付款的总额中。沪锡公司对该19张送货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领公司实际上没有获得苏嘉新材料智能化改造车间施工权利,借用案外人钱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是中领公司,这与月度结算表及汇总对账单予以确认的事实也是相符的。中领公司解释称,中领公司与钱桥公司是代理施工的关系,但钱桥公司并没有将整个项目完全交给中领公司施工,中领公司与钱桥公司的施工也是明确进行区分的,所以送货单以及发票的开具会出现中领公司和钱桥公司两个抬头,故这部分货款不应由中领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合同、月度结算表、供货发票、汇总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保函费发票、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领公司在对账后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未能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两张发票所对应的7万多元是否应由中领公司负责支付。从该两张发票及对应的送货单来看,能反映出购买方为钱桥公司,但这些数量都包含在中领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月度结算表中,特别是在最后的汇总对账单中,中领公司明确写明“我司未付款金额204526.71元确认;我司争取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以上货款”,且在这批混凝土送到工地后,亦是由中领公司工地负责人签收。因此,该部分货款应由中领公司负责支付。中领公司总计结欠货款204526.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沪锡公司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汇总对账单中已约定所欠货款在2021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沪锡公司再要求计算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双方约定不符,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因沪锡公司未提交其受损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应按银行利率的一倍计算。沪锡公司要求中领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但律师费的数额应根据沪锡公司得到支持的标的计算,酌定律师费支持16000元。沪锡公司要求中领公司承担保函费500元,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沪锡公司支付货款204526.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4526.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沪锡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元。三、驳回沪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6元,财产保全费1958元,合计人民币4764元,由沪锡公司负担1021元,中领公司负担3743元。
就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无锡市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混凝土公司与钱桥公司具有买卖合同的关系。中领公司称,该质量证明书系由沪锡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具体名字未提供)通过微信发给中领公司原负责人许敬承的(无法提供许敬承的手机载体予以核对),通过该质量证明书可以看出沪锡公司认可的购货单位系钱桥公司,所以案涉70983.24元的货款也应当由钱桥公司来支付。沪锡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明书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与送货单时间并不对应,供应数量为2.5立方,与案涉价值远不能对应;该份证据系沪锡公司与钱桥公司的往来证明,钱桥公司发送给中领公司负责人的原因不明;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中领公司借用钱桥公司名义与沪锡公司进行交易。
2.沪锡公司施秀明与中领公司原负责人许敬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中领公司与沪锡公司的对账群聊天记录截图(该部分聊天记录截图均无法提供原手机载体予以核对),用以证明沪锡公司知道钱桥公司的存在,与钱桥公司有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70983.24元货款是经过沪锡公司确认的。沪锡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并不是完整、连续的;该证据中从未出现过钱桥公司,恰恰证明中领公司以钱桥公司名义与沪锡公司交易,从聊天记录中明显可以看出沪锡公司负责人开票及对账事宜均系与中领公司负责人及会计人员沟通后进行对账及开票,并不能看出钱桥公司与中领公司是独立的。沪锡公司只不过是听从中领公司相应负责人的要求进行开票。
3.钱桥公司与沪锡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钱桥公司与沪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确实存在的。沪锡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中沪锡公司的公章需核实,且钱桥公司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沪锡公司与钱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并无相应对账证明该份合同实际履行过;本案中,沪锡公司所有的送货及对账都是经中领公司确认的,且中领公司也以其实际付款行为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对账,并在最后对账中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204526.71元。
二审中,中领公司陈述,就70983.24元对应的两张发票,其中票号为×××05、金额为40266.12元的发票系对应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1日月度结算表中11月13日的供货4362.24元、11月17日的供货1940.04元、11月24日的供货33073.92元、11月24日的供货889.92元,备注明确为钱桥公司;票号为×××13、金额730717.12元的发票系对应2019年12月1日到12月31日的月度结算表中日期为12月2日的供货30717.12元。
二审另查明,中领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中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常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领公司需支付给沪锡公司的货款总额204526.71元中应否扣除70983.24元。
本院认为,中领公司与沪锡公司之间订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沪锡公司已经根据合同要求供应了混凝土,现要求中领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中领公司应支付沪锡公司货款204526.71元,无需扣除70983.24元。理由如下:首先,沪锡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工地收货人确认签名处为中领公司员工庄炳江。其次,沪锡公司与中领公司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1日、2019年12月1日到12月31日的月度结算表中明确包含70983.24元货款。最后,在双方于2021年6月形成的汇总对账单中,中领公司明确其公司未付款金额为204526.71元,该对账行为应视为中领公司对于结欠款项的支付主体、金额的认可。并且,根据汇总对账单,中领公司要求沪锡公司就开具给钱桥公司的发票红冲重新开具,进一步印证沪锡公司关于根据中领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陈述具有一定可信性。综上,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中领公司结欠沪锡公司204526.71元货款,无需扣除70983.24元,也无需追加钱桥公司作为第三人。
综上,中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中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梅
审 判 员 秦小兵
审 判 员 胡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文娜
书 记 员 李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