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忠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忠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闽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忠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桂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闽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美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忠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闽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呈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忠呈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1,501.86元;2.判令本案保全费以及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闽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忠呈公司与闽洋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闽洋公司承揽忠呈公司的工程都是“一事一结”,即一个工程竣工,双方结算完成后,忠呈公司即付款给闽洋公司。本案2016年11月29日结算的《2F-4F酒店室内装饰不锈钢金属工程》(以下简称“《11月29日结算单》”),双方对该工程没有书面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忠呈公司与闽洋公司之前的交易习惯,双方在一个工程竣工后组织结算,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因此,2016年12月28日是《11月29日结算单》钱款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日,而闽洋公司起诉日在2020年5月前后,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11月29日结算单》中剩余的240,355元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交易习惯这一事实,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理应予以纠正。因此,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争议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闽洋公司书面意见辩称,二审意见同一审意见。
闽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忠呈公司向闽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1,856.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洋公司为忠呈公司进行鸿海大厦内部分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对部分工程签订合同,部分工程未签订合同,双方按照一事一结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忠呈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进行付款。双方认可《忠呈施工班组结算明细表》,未付工程款金额是531,856.86元。闽洋公司因忠呈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庭审中,闽洋公司陈述其一直上门对债务进行催讨,并于2019年10月向忠呈公司发函催款,但忠呈公司均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忠呈施工班组结算明细表》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闽洋公司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忠呈公司辩称闽洋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忠呈公司应恪守履行支付义务,故对闽洋公司要求忠呈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531,856.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上海忠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闽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31,856.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闽洋公司为忠呈公司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双方按照一事一结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忠呈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进行付款。《忠呈施工班组结算明细表》未约定履行期限,闽洋公司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闽洋公司要求忠呈公司支付工程款531,856.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忠呈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5.32元,由上诉人上海忠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徐 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黎明
书 记 员 张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