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7261号
原告:上海闽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美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忠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郑桂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平。
原告上海闽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洋公司”)与被告上海忠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告忠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1856.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在承建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的鸿海大厦精品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二期项目时,将该工程项目中涉及的不锈钢装饰的制作及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商定好制作内容和单价,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进行制作施工,完成一个项目后根据现场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原告共制作安装了11个分项目,且均已进行结算,总计结算金额为926311.01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也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全部施工项目的发票。截止2019年9月,被告尚有531856.86元的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被告收到后回复尽快安排资金付款,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忠呈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2016年的不锈钢款440355元中,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剩余240355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6年11月,故剩余工程款240355元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忠呈公司为闽洋公司进行鸿海大厦内部分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对部分工程签订合同,部分工程未签订合同,双方按照一事一结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忠呈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进行付款。双方认可《忠呈施工班组结算明细表》,未付工程款金额是531856.86元。闽洋公司因忠呈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闽洋公司陈述其一直上门对债务进行催讨,并于2019年10月向忠呈公司发函催款,但忠呈公司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忠呈施工班组结算明细表》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闽洋公司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忠呈公司辩称闽洋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忠呈公司应恪守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闽洋公司要求忠呈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531856.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忠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闽洋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3185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3220元,由被告上海忠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59元,由被告上海忠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