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辖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忠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2167号1幢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08867149XY。
法定代表人:郑桂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宁,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622882XL。
法定代表人:彭碧珊。
原审被告: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896737P。
法定代表人:彭海泉。
原审被告:深圳市凯达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和社区大和工业区23号B栋二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6566XM。
法定代表人:彭碧珊。
上诉人上海忠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呈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居公司)、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深圳市凯达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698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忠呈公司向本院请求:撤销(2020)粤1972民初698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依据与忠呈公司签订的《东莞市长安镇紫荆广场1-4#楼商业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案涉《施工合同》)起诉忠呈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在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忠呈公司住所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途径为仲裁。本案***住所地是上海市普陀区,忠呈公司认为“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指代的应为“上海仲裁委员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然居公司、鸿海公司、凯达发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忠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的案涉《施工合同》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双方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甲方所在地位于上海市,上海市有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无法指向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未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对仲裁机构没有明确约定,案涉《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被告之一陶然居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长安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忠呈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忠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颖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