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澳英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4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澳英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6号首层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50688413A。
法定代表人:雷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林,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福光社区塘朗车辆段旁塘朗城广场(西区)A座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15245G。
法定代表人:岳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江,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澳英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尼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澳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尼科公司立即向澳英特公司支付10083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朗尼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澳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158.31元,由澳英特公司负担。
澳英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朗尼科公司立即向澳英特公司支付货款100831元及从2021年7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朗尼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朗尼科公司承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一卡通系统等项目及后续增补项目,并在澳英特公司处采购设备。本案系朗尼科公司为南海法院增加安装的门禁报警系统,并转包给澳英特公司包工包料安装完成,前述事实不但有澳英特公司与朗尼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还有朗尼科公司驻场工程师杨炬权确认澳英特公司为该增补项目供应货物数量以及安装后系统运行符合要求、正常等证据佐证,现南海法院已将该设备投入使用,但朗尼科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增补项目的货款给澳英特公司。
二、一审判决确有错误
南海法院一卡通系统等项目及后续增补项目均由朗尼科公司承包,南海公司只与朗尼科公司有合同关系,南海法院一卡通系统等项目及后续增补项目所有的款项,南海法院只支付给朗尼科公司,朗尼科公司再支付给澳英特公司。案涉的增补项目由朗尼科公司承包并转包给澳英特公司,由澳英特公司包工包料完成的事实,有《协议书》证明以及朗尼科公司驻场工程师确认,由南海法院使用至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确有错误。
朗尼科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朗尼科公司从南海法院拿到项目合同才可以转包给澳英特公司做,但朗尼科公司没有从南海法院拿到项目合同,是不可能转包给澳英特公司的。澳英特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据证实其主张。
本案二审期间,澳英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南海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羁押室、门禁报警系统服务费报价施工合同书》、签收条及照片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朗尼科公司对上述《佛山市南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南海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羁押室、门禁报警系统服务费报价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签收条上所载内容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照片亦无法证明澳英特公司主张的拟证明内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5月4日,南海法院与朗尼科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由南海法院向朗尼科公司采购一卡通系统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澳英特公司诉请朗尼科公司支付款项100831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朗尼科公司与南海法院曾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明确约定南海法院向朗尼科公司采购一卡通系统项目。随后,朗尼科公司与澳英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如南海法院还要增加LEGIC卡一卡通项目,朗尼科公司全部转包给澳英特公司来做,包含已经安装的南海法院增补立案楼(信访室门禁系统报价)、立案楼(办公室门禁系统报价)、桂城法庭信访室报警系统报价。由此可见,澳英特公司主张其从朗尼科公司处取得案涉项目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虽然朗尼科公司抗辩主张南海法院就增加的LEGIC卡一卡通项目未向其采购,但朗尼科公司的员工杨炬权在《南海法院增加门禁报警系统服务费确认报价》手写骑缝签名,并记载“以上数量属实,经运行检测,各项功能符合要求,系统一切正常”等内容,表明该采购项目已经朗尼科公司验收确认且正常使用。而且,《协议书》中载明的“立案楼信访室门禁系统报价”“立案楼办公室门禁系统报价”与《增加门禁报警系统服务费确认报价》中相关内容一一对应,表明澳英特公司主张已履行完案涉协议书项下的交付义务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确认报价载明合计费用为120521元,澳英特公司主张朗尼科公司按折扣价100831元支付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朗尼科公司拖欠澳英特公司上述货款无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向澳英特公司清偿尚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澳英特公司请求朗尼科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澳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对本案进行改判,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1649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澳英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831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佛山市澳英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62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佛山市澳英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16.6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霍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李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