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55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尼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尼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被认定无效及***提前撤出项目的实施,但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后停止支付,所有线缆敷设安装的施工及安装、设备后端上架、系统测试等配合调试并通过朗尼科公司及总包方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实际结算总价开具剩余发票,朗尼科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由于工程还未通过朗尼科公司及总包方相关主管部门的最终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因此朗尼科公司向***支付10万元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余款项需待双方项目结算完成后再支付。二、案涉项目结算工程量、单价、总价确认上存在瑕疵。***提交的***的书面证言不能采信。***已于2020年年底从朗尼科公司离职,离职后半年并在本案诉讼发生后才出具的证言可信度值得怀疑。案涉项目现场核量时的签字人员未取得朗尼科公司的书面授权,朗尼科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不认可该结算总价款。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朗尼科公司称双方应遵守无效的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无法律依据。2.朗尼科公司在案涉合同提前终止且***撤场后,将案涉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并向***支付10万元工程款,***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应视为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朗尼科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给***。3.一审法院应朗尼科公司的要求且经***的同意,主持双方到案涉工程现场对***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量,双方也在法院的主持下根据现场核对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共同确定了***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总价款。在2021年8月25日的一审庭审中,***主动根据现场核量和结算结果扣减了4536元工程款,朗尼科公司当庭认可。现朗尼科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法院组织下的现场核量结果的情况下,其不认可现场核量结果得出的结算总价款,无事实依据,且严重违背诚信原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朗尼科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5567.42元及其利息96.58元(从2021年3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2.***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尼科公司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就珠海格力白蕉广场智能化项目综合布线分包工程进场施工。2020年7月15日,朗尼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珠海格力白蕉广场智能化项目综合布线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图纸要求完成本项目的室内综合布线、可视对讲、计算机网络施工及安装、设备后端上架、系统测试等按清单项包干、乙方同意按甲方委托的方式完成本项目的施工内容;承包范围为业主方招标工程中的A、室内布线、可视对讲、计算机网络、光纤入户光缆线缆敷设施工及工艺安装,B、设备后端上架、线路测试,C、配合技防办、通信办验收及工程质量保修,具体详见图纸及附件清单;工程造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3%)为195700元;本合同工程量最终以计量方式计算造价;开工日期按开工令起实行,合同总工期60天;按工程图纸、实际施工量、设备要求,包施工、包工程风险、包安全、包施工质量、包工期、包现场施工的环境卫生;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10号前乙方按上月实际工程进度的合格工程量的60%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并提供等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已申请的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后停止支付,所有线缆敷设安装的施工及安装、设备后端上架、系统测试等配合调试并通过甲方及总包方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实际结算总价开具剩余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安排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甲方代表及委派人员为***,乙方代表及委派人员为***;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违约造成工期延误责任分担,甲方违约,工期相应顺延,乙方违约,工期不得顺延。在该合同后附有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单价及总价的明细清单。 2020年7月底,***撤出珠海格力白蕉广场智能化项目综合布线分包工程的施工,其后,朗尼科公司就案涉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在一审庭审中,***称在撤场后一两个月***科公司发出珠海格力白蕉广场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的结算总价为130103.42元。 2020年11月6日,朗尼科公司向***转账支付了款项100000元。 2021年2月24日,***(甲方)与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朗尼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21年2月25日,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给***。 2021年2月28日,******科公司发出催告函,催告朗尼科公司在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5日内向***提交白蕉广场布线工程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并向*****所拖欠的IT机房布线工程和白蕉广场布线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否则***将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届时,朗尼科公司除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2021年6月11日,***在***制作的珠海格力白蕉广场结算清单上手写以下内容:关于上述工程量问题,由分包人***进行相关班组进场施工情况属实,其相关工人进场信息项目部也可以进行查实,具体金额及造价不予证明,施工工程量问题属实。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如出具虚假证明,本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在经手人处签名捺印。 在审理过程中,经***、朗尼科公司双方同意,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对,双方确认***制作的结算总价为130103.42元的珠海格力白蕉广场结算清单中实际施工量仅有双绞线缆测试总价4536元应当剔除,其余实际施工量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民事纠纷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朗尼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朗尼科公司签订的案涉分包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朗尼科公司已经终止履行案涉分包工程合同,***已撤场,朗尼科公司也已将案涉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且向***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朗尼科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给***。在审理过程中,经***、朗尼科公司双方同意,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对,根据核对的工程量以及案涉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25567.42元,该总价款应当为案涉分包工程的结算总价。朗尼科公司辩称不认可该结算总价款,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朗尼科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朗尼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确认其于2020年11月6日向***支付的款项100000元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视为朗尼科公司的自认,在第二次庭审中却否认该陈述,撤销自认,***不同意朗尼科公司撤销自认,且朗尼科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对朗尼科公司撤销该自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10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综上,朗尼科公司应向***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25567.42元(125567.42元-100000元)。***诉讼请求朗尼科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诉讼请求朗尼科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4月9日。 关于律师费问题。***、朗尼科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诉讼请求朗尼科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朗尼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567.42元;二、朗尼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元(***已预交),由***负担147元,***科公司负担256元。 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朗尼科公司与***之间除存在涉案工程纠纷外,尚存在珠海大数据中心IT机房综合布线子系统项目工程纠纷,该纠纷亦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二审庭审中,朗尼科公司称已付工程款10万元是支付上述珠海大数据中心IT机房综合布线子系统项目工程的款项,并非涉案工程。 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法官询问涉案工程量可否进行现场核对,朗尼科公司表示现场核对具有可行性。2021年8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工程量现场核对。朗尼科公司委派***到场,此人系***提前撤离涉案场地后接收后续施工的人员。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分包工程合同依法无效这一认定均无异议,合同无效,则其中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条款亦当属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朗尼科公司依据该合同条款主张待案涉合同全部工程经总包方验收完成后再支付本案合同提前解除的欠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已于2020年7月撤出案涉工程的施工,朗尼科公司亦将案涉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应视为验收合格,朗尼科公司理应支付***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 关于***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进行了核对,朗尼科公司委派***到场参与核对。朗尼科公司上诉主张***未取得其书面授权,因此不认可***现场核对所确认的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组织现场核对工程量经过双方同意,朗尼科公司理应清楚认识到其委派到场的人员所作的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在之后推翻***所确认的工程量,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现场核对的已完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并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25567.4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一审两次庭审中,对于已付款10万元到底是支付本案工程款还是另案工程款,朗尼科公司做出了截然相反、自相矛盾的陈述。二审审理过程中,朗尼科公司先是在上诉状中称10万元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庭审中又称为另案工程款,严重违背了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虽无书面证据证明该款项具体对应哪一个工程,但在朗尼科公司反复推翻己方陈述、***一直主张该款项为涉案工程已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朗尼科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25567.42元(125567.42元-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朗尼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要求改判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深圳市朗尼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