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2210号

原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光前工业区十七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崔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1小区西一路38-63号。

法定代表人:胡道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讯达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770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979.6元(利息计算详见附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要求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供货合作关系,2017年至2019年间,原被告双方共达成五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表等产品,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7064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中电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具体数额有待于原告举证后核实,被告未核实到与原告之间存在五份产品销售合同;2.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均由原告在合同中所写明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杨李睿枭在2019年4月之后补签,被告多次向杨李睿枭及其妻子沈舒敏支付货款,该部分货款已经进行支付,不存在欠款问题;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过低,对于已付款尚未开具发票,因此原告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再主张欠款。被告之所以向杨李睿枭和沈舒敏支付货款是因为前期业务未签订合同,是由杨李睿枭及其妻子沈舒敏直接同被告对接,这种付款方式产生于补签合同之前,因此双方不存在对账单,原告不能依据合同及收货验收单,而不顾及补签合同及被告已经向原告的所谓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付款的事实,向被告索要如此之高的货款;4.关于利息,原告应当举证具体欠款数额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利息的起算,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不认可,而且利率也应当按照目前的LPR3.85%的年息进行主张,不同意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六组证据:1.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电表购销合同、到货验收单,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购电表,合同总价款为42150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对验收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验收单中整个内容的书写非同一种笔迹,且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明显为补签,不能证实具体的收货时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验收单验收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无异议。验收单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被告虽不认可验收时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验收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电表购销合同,虽原告未提交原件,但结合验收单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均与电表购销合同载明的一致,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电表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产品销售合同、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购电表,合同价款为9577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验收合格,原告按照供货金额开具9577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对产品销售合同第一页三性均不认可,对加盖被告公章的第2页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未加盖被告的骑缝章;对于到货验收单与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产品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验收单及发票中载明一致,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合同落款页需方处及验收单验收方处中均加盖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与验收单及发票三者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3.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到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购电表182只,金额为4095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验收合格,原告按照供货金额开具409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对验收单和发票的意见同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同第2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4.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购电表575只,金额为126500元,送货单证实被告确认收到电表757只,包含了本组证据中的575只和第3组证据中的182只。经质证,被告对产品销售合同第一页三性均不认可,对加盖被告公章的第2页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未加盖被告的骑缝章;对送货单的三性无法确认,认为送货单中马欢为原告的员工,客户签收处季丽非被告的员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未载明具体的货物规格型号,无法与合同载明的相互印证,且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原告公司新疆天富项目电能表采购,现场经办人员为原告的员工马欢,客户签收人为季丽,原告陈述季丽是该项目工作人员,该份送货单中记载的数量为757只,而合同记载数量为575只,二者数量不一致,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合同的送货单与此进行区分,无法判断该送货单是否为原告履行该合同的出货送货单据,故对该送货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5.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单独为被告发送价值为85920元的货物,向被告开具85920元的发票。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依据发票倒推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无异议,但该发票中虽载明了货物的型号名称数量及单价,但无法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无仅凭发票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发票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6.货款催收函及邮寄该函的邮寄情况查询单,证实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拒收。经质证,被告对该催款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邮寄情况查询单,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寄单号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且原告邮寄的收件人为陈建刚,而被告无陈建刚这个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收件人写为陈建刚解释为因工作人员的原因误将陈建光写为陈建刚,原告所解释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但因被告未收到邮件,原告亦无法证实邮件中装有货款催收函,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陈建光向杨李睿枭及杨李睿枭妻子沈舒敏转账的交易记录,证实被告曾向杨李睿枭支付货款共计57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系截屏打印件,无法显示付款人的身份和账户信息,也无法显示杨李睿枭的账户信息,且未显示陈建光代被告向原告或杨李睿枭支付货款,不能排除付款人与收款人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为截屏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仅能证实陈建光与杨李睿枭、沈舒敏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交易记录显示杨李睿枭也向其汇款,不能以此证实向杨李睿枭和沈舒敏转账为支付本案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在新疆区域的代理商,杨李睿枭为原告负责新疆业务的业务员,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电表购销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共签订四份书面合同,分别为:

1.2018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电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分别为单相智能电表、三相智能电表,型号为5(60)A、3*10(40)A,数量为2332、3台,单价为180元、580元,总金额为421500元。八、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提货全额支付货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公章,供方处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杨李睿枭,并有杨李睿枭签名。被告于2019年4月向原告出具到货验收单一份,验收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验收意见为:数量无误,验收合格。验收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道海私章。

2.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及合同编号处为空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分别为三相公共电表,IC智能卡表、带互感器三相公共电表,IC智能卡表、三相公共电表,IC智能卡表、普通单相电度表、三相公共电表,IC智能卡表、带互感器三相公共电表,IC智能卡表,规格型号为DT862A5(60)A、DTSY70-1.5(6)、DTSY70-10(100)、DD862A5(60)A、DT862A6(60)A、DTSY70-1.5(6),数量分别为5、1、5、278、67、5台,合计数量为350台,单价分别为530、820、530、180、530、820元,总价共计95770元;七、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以下列第2种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1.款到发货2.货到付款;2.付款方式为:电汇或者汇票。以需方银行付出日期为支付日期。供方在收款时必定提供正式税务发票或收据予需方为凭。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合同中加盖原告骑缝章,落款处供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杨李睿枭的签字,需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道海私章。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95770元,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均与合同一致。被告于2019年4月向原告出具到货验收单一份,验收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验收意见为:数量无误,验收合格。验收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道海私章。

3.2018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为计量表,型号为DDZY1789C-Z220V5(60)A,数量为182台,单价为225元,总金额为40950元。七、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以下列第1种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1.款到发货2.货到付款;2.付款方式为:电汇或者汇票。以需方银行付出日期为支付日期。供方在收款时必定提供正式税务发票或收据予需方为凭。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40950元,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均与合同一致。被告于2019年4月向原告出具到货验收单一份,验收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验收意见为:数量无误,验收合格。验收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道海私章。

4.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及合同编号处为空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产品名称为普通单相电度表,规格型号为DD862A5(60)A,数量为575台,单价为220元,总价为126500元;七、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以下列第2种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1.款到发货2.货到付款;2.付款方式为:电汇或者汇票。以需方银行付出日期为支付日期。供方在收款时必定提供正式税务发票或收据予需方为凭。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合同中加盖原告骑缝章,落款处供方出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杨李睿枭的签字,需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道海私章。

以上,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份书面合同总价款共计684720元(421500元+95770元+40950元+126500元)。对于第1-3项合同,被告出具三份到货验收单,验收单所对应的合同总价款为558220元(421500元+95770元+40950元)。

原告起诉后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名下858619.76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1)兵9001民初2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58619.7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813元,由申请人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481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被告,货物名称分别为普通单相电度表(含模块)、普通单相电度表(含模块)、带互感器三相公用表,智能卡表,规格型号为分别为DDZY1789C-Z5(60)A、DDZY1789C-Z5(100)A、DTSY701.5(60)A,数量分别为359只、1只、12只,发票金额为85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欠付货款数额。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出具的到货验收单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供货义务,故被告应依照验收单所对应的合同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55822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770640元,但对于主张的剩余货款212420元(770640元-55822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补强证据后再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已向杨李睿枭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82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率适用偏高,主张的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利率标准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计算以558220元为基数,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从2019年5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为41725元[7991元(558220元×4.75%÷365天×110天,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33734元(558220元×4.25%÷365天×51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822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1725元(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并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给付时止,以5582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由被告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813元,由原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由被告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妍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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