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9001民初523号
原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光前工业区十七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崔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1小区西一路38-63号。
法定代表人:胡道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杨李睿枭,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讯达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第三人杨李睿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兵900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兵08民终119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通过互联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第三人杨李睿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6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979.76元[(421500元×6%/年÷365天×630天,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95770元×6%/年÷365天×630天,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40950元×6%/年÷365天×630天,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73920元×6%/年÷365天×1119天,2017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20日)+(126500元×6%/年÷365天×739天,2019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20日)]及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供货合作关系。2017年至2019年期间,双方签订了五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表等产品,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交付了货物,共计产生货款77064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电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具体金额待原告举证后核实,被告未核实到与原告签订了五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所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均系第三人杨李睿枭在2019年4月之后补签,被告已多次向第三人及其妻子沈舒敏支付货款,故不存在欠款的问题。另外,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过低,因此原告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之后再主张欠款,被告之所以向第三人及其妻子沈舒敏支付货款是因为前期未签订合同,是由第三人及其妻子沈舒敏直接同被告对接,并不存在对账单的情况,原告不能依据补签的合同及验收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应当举证具体欠付数额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才能进行利息的起算,而且利率也应当按照目前规定的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杨李睿枭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处任职期间履行的职务行为,对于合同最终的履行情况及其合同项下款项的给付并不清楚,基于第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担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供了1份电表购销合同、3份产品销售合同、3份到货验收单、1份送货单据及对应发票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共计产生货款770640元的事实,被告对合同不认可,对3份到货验收单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真实性认可,被告均系与第三人交易,与原告无关,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送货单据不认可,第三人对此均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认可,但其中三份合同均有对应的到货验收单,三份到货验收单出具时间虽均为2019年4月,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加盖了公章,可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按约提供的货物,对于价值为12650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其第二页公章虽系被告加盖,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并未有被告签字盖章,无法证实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货物,故对原告提供3份到货验收单及对应的合同、发票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价值为126500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据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应为多少。根据上述第一项认定的事实,三份到货验收单及对应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应为558220元,原告提供了1份发票用以证实被告另有货款8592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此不认可并辩称已向第三人及其妻子付款46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回单及证明用以证实被告股东陈建光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但陈述陈建光向第三人转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自己开具,无法证实原告就发票涉及金额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供发票证实被告另欠货款8592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及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委托第三人代收货款,加之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故对被告辩称已向第三人支付本案货款46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应为558220元。
三、原告提供了催款函及邮件邮寄情况打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货款催收函,货款总计为770640元,被告拒绝接收的事实,被告对此不认可,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无法证实被告拖欠货款770640元的事实,加之被告并未接收且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货款总计为7706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曾系原告负责新疆业务的业务员。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表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分别为单相智能电表、三相智能电表,型号为5(60)A、3*10(40)A,数量为2332、3台,单价为180元、580元,总金额为421500元,合同签订后提货全额支付货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第三人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于2019年4月向原告出具到货验收单一份,验收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验收意见为:数量无误,验收合格。验收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道海私章。
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及合同编号处为空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分别为三相公共电表,IC智能卡表、带互感器三相公共电表,IC智能卡表、三相公共电表,IC智能卡表、普通单相电度表、三相公共电表,IC智能卡表、带互感器三相公共电表,IC智能卡表,规格型号分别为DT862A5(60)A、DTSY70-1.5(6)、DTSY70-10(100)、DD862A5(60)A、DT862A6(60)A、DTSY70-1.5(6),数量分别为5、1、5、278、67、5台,合计数量为350台,单价分别为530、820、530、180、530、820元,总价共计95770元,货到付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第三人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95770元,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均与合同一致。被告于2019年4月向原告出具到货验收单一份,验收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验收意见为:数量无误,验收合格。验收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道海私章。
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计量表,型号为DDZY1789C-Z220V5(60)A,数量为182台,单价为225元,总金额为40950元,款到发货,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40950元,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均与合同一致。被告于2019年4月向原告出具到货验收单一份,验收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验收意见为:数量无误,验收合格。验收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道海私章。
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出具的到货验收单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供货义务,故被告应依照验收单所对应的合同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5582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21242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实其股东向第三人转款系支付的本案货款,加之第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82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其中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为57810元(558220元×6%÷365天×6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以未付货款558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582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781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中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2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期间以未付货款558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6元,申请保全费4813元,合计171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4859元,由被告负担1234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勇
人民陪审员  秦春明
人民陪审员  母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