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2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路24号海岸环庆大厦3701,3707。
负责人:陈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臭妮,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志青,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段,女,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楠,男,199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光前工业区十七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崔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臭妮、白志青、白段、赵楠、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案情推理,死者在第一次撞击中已经死亡,我方承保的车辆仅是进行了碾压,其死亡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白臭妮、白志青、白段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上诉理由只是单方推断,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楠、友讯达公司未陈述意见。
***、***、白臭妮、白志青、白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1、2019年12月19日07时,宋振华驾驶冀A×××××森林人牌小型客车沿黄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280K+836M处撞到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白振江,约1分30秒后被告赵楠驾驶的粤B×××××小型客车碾压到倒地的白振江,最终造成白振江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振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振华和赵楠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粤B0KJ9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损失情况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白振江所在的陈家庄一排已进行了社区改造,故法院认可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5738元×5年=178690元。2、丧葬费37877.5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综合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责任诸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法院酌定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日115元×3×10日,共计3450元。5、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友讯达公司认为应追加共同侵权人及其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告方为共同侵权,其本人及承保公司是本案的必要诉讼人。原告辩称两个司机及保险公司并不是必要诉讼人,每一个保险公司赔偿的义务是按照其自身的责任进行划分的,并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故被告友讯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与赵楠、友迅达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参与的事故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依据是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的事发过程、尸检报告分析说明、驾驶员陈述及交警队的事发视频。原告辩称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区分是谁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因此说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两辆车共同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是前车撞击造成,还是在后车二次撞击后死亡,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和死因鉴定意见,推定死者系两次撞击共同作用下造成死亡,均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认为对造成死者白振江死亡的损害后果,冀A×××××号车驾驶人宋振华与粤B×××××号车驾驶人赵楠共同负次要责任,应对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78690元、丧葬费37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1317.5元,以上损失应由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数额超过两车交强险之和,应由两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11万元,剩余21317.5元由两车各自按照责任15%承担3197.6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197.6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楠、友讯达公司不再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臭妮、白志青、白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13197.63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楠、深圳友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已由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了划分,上诉人虽有异议,诉称其承保车辆与死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按照责任划分酌定上诉人承担15%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楠
审 判 员 周玉杰
审 判 员 聂瑞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哲
书 记 员 杨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