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4民初836号 原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35号楼-1至13层101内11层1104、1105、1106、1108、1110、1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河东友好六街东城投集团办公室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呼伦贝尔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红 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