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紫禁红酒业连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2553号
原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禁红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米学军。
原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被告北京紫禁红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禁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禁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紫禁红公司支付恒发公司被拖欠的工程款3425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止日的利息;2、紫禁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为紫禁红公司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一系列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其中2012年5月15日前后签订的编号为×《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腾达大厦×层,合同金额79000元,增项金额4260元,垫付款999元,工程总款84259元。我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了装修工程。紫禁红公司验收合格后正常营业。紫禁红公司在支付一部分装修款后,其余装修款34259元至今未付,给我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很大损失。在紫禁红公司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其应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紫禁红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3日,紫禁红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恒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发公司为紫禁红公司对位于腾达大厦×层(建筑面积66.6㎡)进行室内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30日,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日。工程价款总计79000元(不含税金);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40%,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90%时停止支付,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清。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朱某,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金某。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8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3‰的违约金。合同补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价的95%;工程保修款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期到期后,工程保修款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增加工作量或工作项目,则通过签订工程洽商的方式解决,增加部分的费用计入工程结算内一同结算。合同签订后,恒发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14日,恒发公司、紫禁红公司确认腾达专卖店装修后期增项报价4260元。
庭审中,恒发公司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金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其与恒发公司为劳务合作关系。2012年6月为腾达大厦工程实施装修工作。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在紫禁红公司处。紫禁红公司支付了40%的工程款,尾款34000多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均无果。现紫禁红公司已倒闭。恒发公司主张金某为其委托负责腾达大厦项目的装修,为此提交其与金某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恒发公司陈述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签署验收单、竣工结算报告,上述材料均在紫禁红公司处,其已向紫禁红公司移交工程,工程已投入使用。紫禁红公司已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恒发公司与紫禁红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恒发公司依约为紫禁红公司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恒发公司主张垫款999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恒发公司要求紫禁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恒发公司主张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恒发公司要求紫禁红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止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恒发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紫禁红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紫禁红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万三千二百六十元并支付利息(以二万九千零九十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七月七日起按年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七日起按年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六元,由北京紫禁红酒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紫禁红酒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