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9500号
原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35号楼-1至13层101内11层1104、1105、1106、1108、1110、111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禁红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1号院北楼229室。
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米学军,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被告北京紫禁红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禁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禁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紫禁红公司支付恒发公司被拖欠的工程款764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紫禁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本案公告费由紫禁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为紫禁红公司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一系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其中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XXX《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嘉茂购物中心01-33/34,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5日,合同金额为68000元,施工过程中按照双方的约定增加项目金额6460元,另外2011年11月29日紫禁红公司又要求我公司增加了嘉茂亚克力门标消防项目,该项目金额为2000元。以上三项工程总价款共计76460元。我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了装修工程,紫禁红公司在验收合格后正常投入营业。但是紫禁红公司不讲诚信,上述装修工程款项至今分文未付,给我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很大损失。在紫禁红公司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其应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紫禁红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15日,紫禁红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恒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发公司为紫禁红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嘉茂购物中心01-33/34的房屋提供室内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20日,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8000元,预付款为工程价款的5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付三万,剩余款项待完工后一次付清。关于工程验收双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8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期限。乙方应按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甲方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竣工日期为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3‰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1‰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23日,双方另就“北京金源燕莎店吧台”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并确认该新增工程价款为6460元(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支票或者现金,于工程完工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恒发公司另主张,2011年11月29日紫禁红公司又要求其增加了嘉茂亚克力门标项目,该项目金额为2000元。以上三笔工程款项总计为76460元。
庭审中,恒发公司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方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其与恒发公司为劳务合作关系,按恒发公司的要求具体承担项目的装修工作。2011年11月,恒发公司承包了紫禁红公司在嘉茂购物中心一层的装修项目,方某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装修工程工期二十天,承包方恒发公司按照约定于11月15日开工,于12月5日完工。其承担的工程具体项目包括展示厅的展柜、电路改造、室内装修、吧台和门标。工程竣工后,双方组织了验收工作,并签订了书面验收结算单并交给了紫禁红公司。随后,其曾多次向紫禁红公司讨要工程款,但紫禁红公司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款项,现在已经联系不到紫禁红公司,相关工程款项至今全部未付。恒发公司认可方某受其委托负责嘉茂大厦的装修项目,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方某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
恒发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已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给紫禁红公司投入使用。2011年12月18日双方组织验收并签订了验收单,方某代表恒发公司签字,***代表紫禁红公司签字。同日,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送交紫禁红公司,由***签收。因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均在被告处存放,恒发公司未能留存,故无法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紫禁红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恒发公司与紫禁红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恒发公司依照《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紫禁红公司进行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紫禁红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恒发公司支付原合同约定项目及后续新增项目的工程价款。故恒发公司要求紫禁红公司支付该两笔工程款共计744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恒发公司主张的“嘉茂亚克力门标”项目2000元的工程款,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仅有恒发公司盖章的项目说明,不能证明紫禁红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恒发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发公司要求紫禁红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紫禁红酒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七万四千四百六十元整并支付利息(以七万四千四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年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北京紫禁红酒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紫禁红酒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岳维
人民陪审员方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