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8792

原告:***,男,197112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35号楼-11310111110411051106110811101111

法定代表人:张来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晨,男,1995821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女,1990221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晨、任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67日至20168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3.支付201667日至201681日延时加班费2457元及节假日加班费2758元。事实和理由:201667日,我入职恒发公司,从事造价投标工作,我的月工资为7500元,我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我加班完成多项投标工作。201681日,恒发公司人事任芳芳无故让我离职,不让我继续工作,这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恒发公司辩称:裁决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已经支付。***的试用期为2个月,其201667日入职,201681日,***的评价没有达到入职要求,我公司就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评价是通过公司的领导跟部门经理决定的。***自己认为符合要求。我公司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关于加班需要***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67日,***入职恒发公司;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月工资为7500元。

201681日,恒发公司以***没有达到入职要求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主张其存在加班,但未提交证据。

在另一案件中,***主张其20161012日至20161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166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恒发公司与***201667日至20168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恒发公司支付***201677日至20168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06.9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关于仲裁裁决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恒发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发公司以***没有达到入职要求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恒发公司不能提交具体的入职标准,故恒发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应予以撤销,恒发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关系。因在另一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显示20161012日其已经有了新的工作,故***与恒发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履行至20161011日。***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故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属于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内容,***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调整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发公司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二○一六年六月七日至二○一六年八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秀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冬梅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