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879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35号楼-1至13层101内11层1104、1105、1106、1108、1110、1111。
法定代表人:张来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晨,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晨、任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3.支付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延时加班费2457元及节假日加班费27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我入职恒发公司,从事造价投标工作,我的月工资为7500元,我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我加班完成多项投标工作。2016年8月1日,恒发公司人事任芳芳无故让我离职,不让我继续工作,这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恒发公司辩称:裁决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已经支付。***的试用期为2个月,其2016年6月7日入职,2016年8月1日,***的评价没有达到入职要求,我公司就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评价是通过公司的领导跟部门经理决定的。***自己认为符合要求。我公司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关于加班需要***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7日,***入职恒发公司;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月工资为7500元。
2016年8月1日,恒发公司以***没有达到入职要求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主张其存在加班,但未提交证据。
在另一案件中,***主张其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166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恒发公司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恒发公司支付***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06.9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关于仲裁裁决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恒发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发公司以***没有达到入职要求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恒发公司不能提交具体的入职标准,故恒发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应予以撤销,恒发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关系。因在另一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显示2016年10月12日其已经有了新的工作,故***与恒发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履行至2016年10月11日。***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故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属于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内容,***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调整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发公司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二○一六年六月七日至二○一六年八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秀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冬梅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