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6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35号楼-1至13层101内11层1104、1105、1106、1108、1110、1111。
法定代表人:张来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宜,男,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女,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8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恒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宜、任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从2016年10月12日起),签订劳动合同;2.支付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457元及节假日加班费2758元。事实和理由:恒发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人事与***莫名其妙谈话让***离职,不让***继续工作,和在别的单位上班无关;另案并未认定其与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两项诉讼请求不冲突。
恒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3.支付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延时加班费2457元及节假日加班费27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入职恒发公司;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月工资为7500元。
2016年8月1日,恒发公司以***没有达到入职要求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主张其存在加班,但未提交证据。
在另一案件中,***主张其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田华公司工作。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166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恒发公司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恒发公司支付***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06.9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关于仲裁裁决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恒发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发公司以***没有达到入职要求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恒发公司不能提交具体的入职标准,故恒发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应予以撤销,恒发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关系。因在另一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显示2016年10月12日其已经有了新的工作,故***与恒发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履行至2016年10月11日。***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故其相关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属于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内容,***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调整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发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恒发公司与***于二○一六年六月七日至二○一六年八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恒发公司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关系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恒发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期间;二、恒发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恒发公司以***没有达到入职要求为由解除与孔振宇的劳动关系,但恒发公司不能提交具体的入职标准,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予撤销,恒发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关系。***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不应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仍应继续履行,但另案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显示2016年10月12日其已经有了新的工作,故一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至2016年10月11日,并无不当。关于***主张另案并未认定其与田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两项诉讼请求不冲突,故恒发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因其该项主张与另案中其2016年10月12日已经有了新工作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属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畴。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