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581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男,197112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35号楼-11310111110411051106110811101111

法定代表人:张来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即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从20161012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667日至20168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457元及节假日加班费2758元;诉讼费用由恒发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调查取证,未采信***证据及陈述,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已判定一定时间的劳动关系,但终止点是***在下个单位上班时间,下个单位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判决劳动关系时间过短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另案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显示20161012日其已经有了新的工作,原审法院判令其与恒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至20161011日并无不当。***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桂诚承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