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5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35号楼-1至13层101内11层1104、1105、1106、1108、1110、1111。
法定代表人:张来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发安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即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从2016年10月12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457元及节假日加班费2758元;诉讼费用由恒发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调查取证,未采信***证据及陈述,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已判定一定时间的劳动关系,但终止点是***在下个单位上班时间,下个单位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判决劳动关系时间过短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另案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显示2016年10月12日其已经有了新的工作,原审法院判令其与恒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至2016年10月11日并无不当。***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桂诚承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