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盛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4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深南大道6017号都市阳光名苑1栋3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151583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深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3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629813元无事实依据。首先,案涉《欠款凭证》中**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促成,***无权要求**公司提前还款。其次,**公司是否存在资金短缺问题,并不能成为***突破《欠款凭证》约定,提前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结合***提交的全案证据材料,截止至2020年1月10日,**公司与***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以《欠款凭证》为凭。**公司拖欠***的工程应付款为329813元,并非629813元。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公司与***之间欠款数额,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正确认定,**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一审判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29813元,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9813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发包人中民国际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了《蛇口***商务广场1栋招商展示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包该招商展示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公司与发包人中民国际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6月11日分别签订了《蛇口***商务广场T1栋和T3栋公共卫生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蛇口***商务广场T3栋联动办公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包该公共卫生间和联动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将涉案的装修工程交由***组织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并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4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9月5日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主要内容为***委托**公司将***展厅工程款的30万元转入LWD礼维思设计机构(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维思公司”)指定账户。在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就其他剩余未付工程款进行协商后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欠款凭证》,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账户被福田法院粤03**民初48091、48093号案件冻结,资金短缺,欠***329813.04元,**公司自愿在账户解冻之日当日一次性支付给***,连带担保人为**公司***及**,债权人为***。**公司在欠款人处**确认,***在共同担保人及连带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公司**涂划掉***所书写的“担保人”,再写了“见证人”后再签名。**在“见证人”处签名后,***在《欠款凭证》原件处自行又涂划掉“见证人”。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礼维思公司的联系人是“**”。另查明,**公司根据**的要求于2019年9月9日向案外人***支付了15万元,其后***又于2021年2月5日将退还给**公司15万元。 ***于庭审中称,关于付款的条件,在签署该凭证时,**公司只有公司账户存在冻结,所以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明确告知在半年之内解决该情况,并做出了承诺,因此***才同意暂缓,在解封之后支付拖欠30余万元。而目前该账户已经查封期限届满,更为主要的是***后续才了解到,相关诉讼为**公司内部之间的诉讼案件,而且查封的金额限额为11万多元,实际冻结金额为0,也就是说即便该账户解封也并不存在**公司需要用该账户中的钱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情况。而且,目前**公司在庭审中也已经自认,企业处于停滞状态,正处于结算收尾的工作,那么在**公司明显存在资不抵债和破产情况下,***也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其及时支付拖欠的款项。**公司称是代发票进行抵扣税之后进行支付,明显也不符合事实。首先发票的金额与约定的两笔付款金额完全无法对应。另外,关于如何冲抵发票,是**公司内部的事宜,与***无关,而目前相关案件查封期限已经到期。**公司也严重资不抵债,且公司停滞不经营,***有权要求其尽快偿还全部款项。 **公司于庭审中称,***是公司委托***对工地进行施工管理,收款人是公司,待公司收到发包人款项后,**公司一并径直向***支付款项,而是以材料款、供应商、劳务费等方式向供应商及劳务公司支付款项。**公司一直没有收到***作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所提供的项目的结算书和竣工报告。***提出的32万元,原计划退税的20.7万元,该部分是要等税务局退税之后才能给***的,还有12万多元,因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支付,故约定待两案账户解封后才支付。目前**公司建设银行8865账户金额130多万元,由粤03**民初48091、48093号冻结了25.6万元,另外本案冻结6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针对***的诉请,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拖欠***329813元工程款问题。**公司在承包了涉案装修项目后,将项目交由***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并且项目已经合格验收后,双方就剩余未付工程款问题已经于2020年1月10日进行结算,当事人均确认**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29813.04元;二、关于该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欠款凭证》明确**公司所拖欠***的剩余工程款329813.04元未能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其账户被福田法院粤03**民初48091、48093号案件冻结而资金短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目前扣除了该两案件的冻结额度外,尚有62万元为本案所冻结,故应认定**公司目前不存在资金短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公司主张其中的20.7万元应等税务部门退税后再行支付,但因**公司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以此作为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于**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329813***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外,《欠款凭证》并未约定**公司向***付款的具体时间及违约责任,***诉请**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公司***、**对该329813元部分工程款支付的责任问题。(一)**公司***在《欠款凭证》共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主张是在人身有威胁的情况下同意签署,但是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诉请**公司***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公司**划掉***所写的“担保人”而书写“见证人”后签名,故应认定**并不同意作为担保人为**公司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签名后自行涂划“见证人”并不能改变**仅作为“见证人”的身份,***诉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展厅30万元款项问题。(一)***就该30万元工程款项委托**公司转入礼维思公司的指定账户,**公司根据礼维思公司的指示支付了15万元给案外人***,但是因***又将15万元退还给**公司,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3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或者***指定的用途,***诉请**公司支付30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的付款时间及相关违约责任,***诉请**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同意对**公司该30万元债务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诉请***、**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公司深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29813元;二、***对**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款3298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9.07元,保全费3669.06元,共计8718.13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公司确认(2021)粤0304民初48091号、48093号案对于**公司账户的保全已解除。 (二)**公司、***均确认《付款委托》中的30万元与**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确认尚欠的工程款并非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欠款凭证》内容向***支付欠付工程款;二、**公司是否应支付***出具的《委托付款》中涉及的款项。 关于焦点一。**公司上诉认为《欠款凭证》中涉及的第二笔款项207794元支付的前提条件为税务部门退税后才可支付,且整个《欠款凭证》中涉及的款项的支付也必须以(2021)粤0304民初48091、48093号案对**公司账户解封为前提。对此,本院认为,《欠款凭证》中列明**公司欠付***的款项为两笔,分别是22019.04元、207794元,但是对于207794元的欠付工程款,《欠款凭证》中并未约定该笔工程款的支付需以税务部分退税为前提,**公司提交的相关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间存在此项约定,因此,其以未退税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主张现无需支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款凭证》中约定的以(2021)粤0304民初48091、48093号案对**公司解封为付款条件,根据查明事实,两案对于**公司的账户的查封已经解除,**公司理应按《欠款凭证》确认的欠款支付工程款329813元。 关于焦点二。**公司主张在签订《欠款凭证》时已协调好要求案外人退款,并将30万元纳入《欠款凭证》中一并结算,应以《欠款凭证》中的金额作为最后结算,不应再重复支付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付款委托》为***于2019年9月5日出具,《欠款凭证》签订于2020年1月10日。**公司2019年9月9日按照《付款委托》中指定的收款方礼维思公司联系人“**”的要求支付15万元给案外人。2021年2月5日,案外人又将15万元退还给**公司。首先,按照时间顺序,双方在签订《欠款凭证》时,**公司已按《付款委托》向案外人支付了15万元,**公司主张对该款项已协调要求第三方退还,30万元纳入《欠款凭证》结算,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其次,就《付款委托》中30万元的支付行为,**公司在一审中第一次主张,其已按照***的指定向案外人转账15万元,因未收到对方发票,因此剩余的15万元未支付;在第二次调查中,原审被告***(同时为**公司股东及诉讼代理人)确认案外人已将15万元退还**公司,该30万元未支付,且认为在***已出具《付款委托》指定付款给礼维思公司后,***本人即没有权利再要求**公司支付该款项。二审中**公司的主张与其一审中的陈述明显不符,且未就此提供合理解释。综合以上事实,**公司主张《欠款凭证》中已对《付款委托》中的30万元进行了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应向***支付《付款委托》中涉及的30万元工程款。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7534.40元(深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二年××月××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