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盛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8093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道上***丰北路富国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15158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被告**公司由于开展太原**万豪酒店项目业务,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提出对外融资,解决暂时资金周转的困难。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介绍***向被告**公司借款10万元,***基于原告介绍,于是借给被告**公司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1万元(年利率20%)并出具《借条》,同时被告**个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支付了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9年7月10日,***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通知。根据两被告借款时的承诺年息为20%,因此两被告应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按年息20%支付利息,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两被告应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按拖欠金额100000元年息20%支付利息,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止;二、两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原件,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款项实际支付,而且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仅仅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单、借据及借条,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借贷法律关系。三、在被告**公司债权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若将原告投入的资金认定为借款并由公司偿还,将会损失另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告**与被告**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曾参与公司经营,被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2018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借款10万元,用于我司太原**万豪酒店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共计1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连本带息还款11万元整。”借款人为被告**公司。《借条》落款处借款人被告**公司加盖了印章,经手人为原告**,另被告**及案外人**新在落款处签字,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单》显示,部门一栏记载为太原万豪酒店项目部,借款人为**新,借款事由为项目人工费、材料费,借款金额为105000元,还款报销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借款人签收栏签名为原告**(代),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审批意见栏被告**签署同意并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案外人**新为被告**公司股东,太原万豪酒店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一栏记载为***,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名称及规格为项目周转资金,金额为105000元,交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案外人***为被告**公司财务。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显示,2018年11月1日,原告给案外人***转账25000元,备注为太原项目电工工资;2018年11月4日,案外人***给原告转账95000元;2018年11月4日,原告给案外人***转账35000元,备注为电工工资;2018年11月9日,原告给案外人***转账10000元,备注为采购木板;2018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给案外人**新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24日,原告给案外人***转账25000元,备注为**新委托付项目。 另查明,2018年11月24日,案外人**新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里确认借款10万元,并用于项目部。2018年12月10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和原告对账确认收到1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6日会议纪要显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汇报太原项目的进展情况,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请示批复太原项目的单据,被告**批复同意,请**支付,***记账。 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在上**文体中心喜地茶馆召开股东会会议,参加人员有被告**、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新。会议决议第3条记载,同意核实确定各个股东(包括**转给公司的1973455.3元,**转给公司的50000元及二建人员工资165000元等)以入资方式用于在公司工程上和经营的资金数额。计息时间从出借时间起,利息为月利息1%,并由公司出具借款手续,还款时间为公司注销、转让或现有股份发生转移变动之前。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案外人***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享有的对被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享有以上债权的所有权利。2019年7月10日,案外人***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由于贵公司和**项目的建设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共计为1万元整。还款时间到后**公司未偿还本人本息。现根据本人与**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公司和**拖欠本人的借款本息全部权利转让给**。”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9年7月10寄出,顺丰快递单显示2019年7月12日签收。2019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短信、微信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债权转让情况。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记载,***业天地JW万豪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发包方为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案外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落款处被告**公司加盖了印章。首先,被告**公司认可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但以**没有经过公司审批为由进行抗辩。因是否履行**审批程序是公司内部事宜,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故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其次,被告**公司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当时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公司在2018年5月以后所有的款项审批都由被告**负责。而在《借条》落款处被告**对借款予以确认。可见,被告**公司对该笔借款是明知且确认的。最后,从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被告**公司股东**新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95000元,而原告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4日之间转给被告**公司财务***95000元、转给被告**公司股东**新50**元用于太原项目工资发放与采购。上述借款时间和用途能够与《借条》所载时间和用途相互印证。而2019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也明确同意核实确定各股东以入资方式用于公司工程和经营上的资金数额,由公司出具借款手续。综上,案外人***向被告**公司出借1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签收单及原告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短信、微信记录,两被告虽然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认可收到原告发送的短信及微信。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已经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作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性质实为对该笔借款的确认,应当认定为被告**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既非借款人,也并非借款的保证人,更没有签署《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