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02民初16801号
原告: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朱关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朱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升(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燕,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粮站内)。
法定代表人:董方红,董事长。
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456号。
负责人:李晓东,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置业公司)、**、**升、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暂时停止对仙溪岛23-2的房屋拍卖余款进行处置;2.依法确认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溪岛23-2的房屋拍卖余值(偿还中国银行款项后的执行余款)属于被告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所有;3.法院变更该拍卖余值的执行法律关系,改归该部分款项划转给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金华金视电视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三胜置业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己经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决(案号金婺民初字第3074),现该法律文书己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原告属于三胜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原告的实体权利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损害,至今没有获得受偿。
经原告多方调查了解,**和三胜置业公司存在不正当交易,房产买卖合同因故存在不履行状态,且涉案房屋迟迟没有过户给**,直至被法院因中国银行主张金融债权于2018年7月份强行司法拍卖,并已竞拍成交,所得款项中国银行已经完全受偿,就乘余款项的归属,法院执行局认定属于**,这一认定存在不妥,应当经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经原告核查该案件买卖合同涉及虚假购买房屋,用来套取银行贷款,实际首付款、按揭款均是三胜置业公司支付的。当年**与三胜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金婺民初字第1421号),由三胜置业公司留守财务人员向债权人和金华仙源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反映,相关材料信息己提交给法院为证,法院经过审理己经调查查明按揭贷款账户有可疑之处,还款资金来源均从三胜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方红妹妹董克西账户转入**账户而裁定驳回**的起诉。
被告**与**升从2012年开始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购房合同,最终于2014年因其未主张权利按撤诉处理,即被告**对房产权利不再主张,至2019年中国银行以一手房贷款起诉要求办证办抵押并没有进行物权的确认。
为此,原告多方同法院执行局及承办人联系,并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此后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案号2018浙0702执异151号),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因此我方认为,执行局的执行行为和认定该款项的归属有悖事实,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执行案外人,其对执行标的仙溪岛23-2房屋不享有申请排除执行的权利,且执行标的已被法院拍卖成交,申请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已事实不可能。原告以被执行人**与三胜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为由要求确认拍卖款余额归三胜公司所有,该诉请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小飞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员 俞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