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金华市金东区某某讯服务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1063号
原告:***,男,1952年9月28日生,住海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女),1978年11月16日生,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琴,南通市崇川区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2月16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市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讯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蒲塘村三角井路36号。
经营者:陈进,男,1975年10月11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87732001B。
法定代表人:朱关潮,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哲,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西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锋,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如,浙江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讯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淦,被告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泽、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锋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务部的经营者陈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2740.04元(医疗费286838.54元,营养费543天*10元/天=5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天*18元/天=9774元,误工费543天*200元/天=108600元,护理费543天*100元/天*2=108600元,后续护理费14.3年*365天*100元/天=52195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14年=66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元/年*5年/4人=36827.5,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5920元,合计1802740.0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金华市金东区***讯服务部经营者陈进承包的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发包给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有线电视维修工程工地上,2017年9月20日13时许,原告和数名同事在洋埠镇让宅村工地上进行线路维修时不慎摔伤,同事和周围居民立即拨打110、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到文荣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被告**和被告经营者陈进共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2月22日,因被告**和被告经营者陈进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法得到治疗,无奈之下,原告家属将原告接回到海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直至今日,原告一直住在海安市中医院治疗。在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催促下。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事发工程是被告华数公司为了突击收工让被告服务部找**、***、崔忠林三人帮助突击的。三人的报酬最终也是由华数公司支付的,其次***具体施工的任务不是**安排并且**和原告也不在一起干活。原告具体干什么,作为**来说是不知情、不清楚的。具体工作安排都是由华数公司施工队队长负责的,直到事故发生后**才听说原告受伤了,并且还主动帮助原告垫付了一部分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受伤与原告不注意安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自己在操作工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了自身的身体受到伤害,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正是由于原告自己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损失,所以这些损失不可转嫁于其他人,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由法庭审核;交通费建议法庭按照10元一天予以结算;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的期限只能按照80元至100元之间计算;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今后的护理只能按月计算,不可一次性计算14.3年,这个计算不合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与**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服务部辩称: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服务部提供劳务,与被告服务部不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告在事故中有明显的过错,事故形成的原因与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不应当将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转嫁到其他人的身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中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要予以剔除。出警记录、120受理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服务部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对病历、药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其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进行核实,就票据没有相关病历或处方予以佐证的、不能确定其关联性的,请求予以剔除;原告系农村户口,常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路费票据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以及路途的长远,由法庭酌情考虑;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且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至转院至海安市中医院期间的护理是由被告**、被告服务部共同请人专职护理的,所有的护理费用是被告**、被告服务部支付的,原告不应当将这期间的护理费再向被告主张;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中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也是至评残前一日;对护理依赖虽然鉴定为完全依赖,但应当结合原告的伤情来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和方法,原告主张终身护理,缺乏依据。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广电公司确实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服务部,但在工程分包后,被告广电公司均要求施工方提供施工人员的名单,要求施工方为施工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保险,但被告服务部提供的名单并无***此人。广电公司并不清楚***此人在工地上施工是否属实。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责任归责原则上因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无高空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不佩戴安全帽也没有人帮忙扶梯的情况下,擅自登梯子作业,自身显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同意被告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另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受伤的原因;海安市西城街道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未列明经办人的联系方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居住及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诉请的误工费金额存在异议,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进行计算,请求法庭对其实际工资损失进行核实;对于后续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情存在意外情形的可能性,原告主张终身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诉请不合理,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华数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雇佣协议,双方之间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系本案被告广电公司雇佣;我司与被告广电公司之间系施工服务合同关系,我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被告广电公司;综上所述,我司既不是受害人即原告***的雇主,也不是侵权人即被告**的雇主,故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超出60岁,其误工损失原则上不应当再予以计算,如果要计算也要考虑原告实际年龄的情况,而不能按照正常的收入进行计算,由法庭酌情认定。对病历、出院单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由法庭认定;对交通费用由法庭酌情认定;对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华数公司网络建设工程定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电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广电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具有法定资质;涉案工程由广电公司以劳务承包的形式由服务部施工;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由法庭审核;我方认为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过长,鉴定后的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的病情、年龄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提出终身护理明显不合理,应当参照后续治疗来确定后续护理费,具体我方认可不应超过一年,如原告方仍需后续护理,可以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情调整;同意广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人数我方认为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仅根据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被抚养人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华数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网络建设工程定点施工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数公司将辖区范围内的网络线路、管道建设维护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及房地产配套网络建设维护施工服务业务采用包工不包主要材料的方式由广电公司施工,广电公司必须配置项目经理和施工安全员,确保安全施工,广电公司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分包。广电公司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资质,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2017年11月6日,广电公司与服务部签订金华有线(数字)电视工程施工及抢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电公司将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用户安装、室内和小区及道路预埋管道穿线、线路架设、抢修等工程以由服务部承包上述工程的质量和数量为主的直接费劳务承包。服务部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一系列管理、施工、安全规章制度,有较好管理水平的安装施工单位或安装队。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业务范围为在电信业务代理代办合同规定区域内提供固定电话新装、宽带新装、CDMA业务受理服务。
2017年3月13日以来,原告、崔忠林跟随被告**在泰州施工。原告工作一日,**给付原告工资200元。崔忠林工作一日,**给付崔忠林工资120元。同年9月8、9日,陈进与**联系称其工地上比较忙,若**有空就去帮助做几天,同月10日,**开车带着原告、崔忠林去了陈进处。**未跟原告、崔忠林讲在浙江陈进处工作多少钱一天,因为陈进与**系表兄弟关系,陈进与**双方亦未谈论具体的工资计算方法。庭审中,崔忠林作为证人陈述其在浙江陈进处工作的工资认**拿,后来**亦是按120元/天结给他的。崔忠林的工资由陈进按**说的价格120元/天结给**,**再结给了崔忠林。2017年3月以来至原告去陈进处施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另他人找原告施工4天,原告得工资800元。
**、原告、崔忠林到达陈进工地后,被按排在浙江婺城区工地,陈进在该区域的带班冯远超负责施工方案和接送**、原告、崔忠林等人去工地。2017年9月20日下午一时许,在婺城区工地上,原告将扶梯倚靠在钢铰线上,然后爬上扶梯,欲将地上的电缆线挂上钢铰线上的挂钩内时不慎从扶梯上摔下。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此时在另外一处作业。
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术后、认知障碍、吞咽障碍、言语障碍、四肢活动障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颅骨骨折、脑挫伤、低钾血症、肺部感染、颈动脉硬化。次日,转文荣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0日,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认知障碍、吞咽障碍、言语障碍、四肢活动障碍、癫痫、颅骨骨折、脑挫伤、低钾血症、肺部感染、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电解质代谢紊乱、脑积水、中耳炎。2017年12月21日、同月22日,原告再次被转至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计花去医疗费196000元(其中,原告之女张某支付3000元,**支付103660元,陈进支付89340元)。2017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2日,陈进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花去12920元。原告之妻自2017年10月21日起护理原告。
2017年12月23日,原告被转至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29日,计花去医疗费331838.54元(其中**支付15000元,陈进支付30000元,原告支付286838.54元)。住院期间,原告方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46天,原告花去护理费736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现后留脑器质性精神智障,处于意识障碍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5320元。
另查明: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原告之母顾圣美(1928年5月3日生)生有三子一女。2015年、2016年,原告跟随许国勇在泰州市打工。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7年3月起至同年9月,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2017年9月10日后,**带领原告、崔忠林到陈进处工作,工资虽由陈进发放,但原告、崔忠林仍然是向**领取工资报酬,原告、崔忠林的工资标准仍是由**定,**对原告仍应当尽监督、管理、提醒等义务,但**未能对原告尽到上述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在没有他人帮助扶梯子的情况下独自一人登梯作业,又未佩戴安全头盔,以致发生事故,其过错明显,应当适当减轻他人的的赔偿责任。服务部经营者陈进接受原告等的劳务,亦应当对原告尽监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教育提醒、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义务,以确保安全生产,避免事故发生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原告受伤与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存有一定因果关系。服务部对引起本案损害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华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广电公司承包,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部施工,应当与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被告**、被告服务部各承担35%,广电公司对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华数公司不承担责任。**已经支付的118660元,陈进已经支付的132260元予以扣减。
原告主张医疗费286838.54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浙江门诊、住院所花费的196000元亦应计入原告的损失,同时**、陈进在海安县中医院为原告支付的45000元亦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27838.54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74元(543天*18元/天)计算准确,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5430元,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10月7日。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383天,每天10元,计383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08600元,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10月7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83天,本院参照原告2017年3月至9月,跟随**做工得款20000元,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20元/天,计误工费4596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3108600元,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8年10月7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对原告伤残评定前的护理费:在浙江期间12920元+63*100元/天=19220元;在海安中医院期间:7360元+289*100+(289-46)*100=60560元。原告伤残评定前的护理费为79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521950元,因尚未完全发生,在原告存活期间按照护理人数为一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0800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几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受伤时的年龄、被告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28000元,由被告**、服务部按责分担。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532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7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9元、营养费1340.5元、误工费16086元、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8年10月7日)的护理费2792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6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750元,合计493433.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8660元,尚应给付374773.52元。
二、被告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1847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9元、营养费1340.5元、误工费16086元、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8年10月7日)的护理费2792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6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750元,合计493433.52元,扣除被告服务部已支付的132260元,尚应给付361173.52元。
三、被告广电公司对被告服务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服务部分别赔偿原告***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存活期间的护理费每日35元,于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一次,2018年度应当给付的部分于2019年底前一并履行。
五、被告广电公司对被告服务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服务部、广电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4元,减半收取4707元,由原告***负担2467元,被告**负担1137元,被告服务部负担11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开户行: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号:32×××16)。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320元,合计10320元,由原告***负担3096元,被告**、服务部各负担3612元(被告**、服务部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服务部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曹凤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