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民终34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粮站内)。
法定代表人:董方红,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456号。
负责人:***,行长。
上诉人金华广电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广电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置业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16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广电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三胜置业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即(2012)金婺民初字第1421号案件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用来套取银行贷款,实际首付款、按揭款均是三胜置业公司支付的,**未实际支付购房款。2.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溪岛23-2的房屋(以下简称**房产)仍为三胜置业公司所有,**未获得**房产的合法所有权,因为**未实际全额付清购房款,亦未实际占有的事实清楚。3.**房产在执行前所有权为三胜置业公司所有,直至因中国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的案件被司法拍卖,执行法院将归还中国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贷款后的剩余款项归属**错误。
**、***、三胜置业公司、中国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未作答辩。
金华广电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暂停对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溪岛23-2的房屋拍卖余款进行处置;2.依法确认上述房屋拍卖余值(偿还中国银行款项后的执行余款)属于三胜置业公司所有;3.变更该拍卖余值的执行法律关系,改归该部分款项划转给三胜置业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华广电工程公司作为执行案外人,其对执行标的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溪岛23-2房屋不享有申请排除执行的权利,且执行标的已被法院拍卖成交,申请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已事实不可能。金华广电工程公司以被执行人**与三胜置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为由要求确认拍卖款余额归三胜置业公司所有,该诉请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华广电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房产在2018年7月被拍卖,金华广电工程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针对执行法院将**房产拍卖款受偿后余额归属**提出异议,认为拍卖款余额应归三胜置业公司所有,理由是三胜置业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房产非**所有。其所提异议,并无排除对**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金华广电工程公司的诉请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金华广电工程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永龙
审判员梁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