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粤华路536号202商铺-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14843288K。
法定代表人:华蔚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盛长,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蔚群,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富湾新村银湾北路一巷22号4层。
法定代表人:余达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远洋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街道博爱六路28号远洋广场2幢办公楼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3891240B。
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林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仪,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弘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园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远洋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弘公司的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建园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弘公司支付工程款257088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70880.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的思路是各打五十大板,对于工程款数额承担各50%,背离了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全程由监理公司进行监督施工的,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监督行为是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得到法律认可的。但一审法院完全不提及工程监理监督施工的行为,对监理公司的监督行为和事实不予评价,否认了客观事实。二、基于上述观点,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工程款数额予以纠正,中建园林公司应向华弘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为:1.施工范围无争议部分应调整为373642.74元;2.施工范围有争议部分应调整为1947446元;3.补偿工程签证8122.98元、工资款48300元;4.石材被盗部分244496.96元。对于扣款部分,应分清责任人和发生时间点而判断由谁承担。1.对于铺贴收边扣除部分应调整为51130.48元;2.荷花池返工费用应由中建园林公司承担;3.高压电缆维修费、消防车道下沉维修费应由中建园林公司承担。三、2011年9月至11月,经过中建园林公司、远洋公司及监理公司确认,工程进度款为6677319元。但为了尽快了结案件,华弘公司无奈选择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四、由于中建园林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且使用犯罪手段逼迫华弘公司退场才引发本案纠纷,故中建园林公司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针对华弘公司的上诉,中建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华弘公司以整个工程完工为前提主张4547313.81元工程款,属于重大虚假陈述和虚假诉讼。二、中建园林公司属于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故中建园林公司收取远洋公司的进度款不等同于华弘公司应得到的全部款项。三、华弘公司应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关于石材被盗,华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中建园林公司对此也不存在管理过错。其他答辩意见以中建园林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
针对华弘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远洋公司述称,远洋公司在诉讼期间才知道中建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弘公司施工。远洋公司并不知道华弘公司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基于远洋公司要准时向业主交付商品房,所以远洋公司认可中建园林公司按期交付工程就可以,并没有追究中建园林公司分包的事情。
上诉人中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华弘公司向中建园林公司立即偿还1329530.39元(其中包含华弘公司应向中建园林公司赔偿工程返修费损失520821.2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的争议工程部分,实际就是华弘公司无法充分举证证实的所谓实际已施工事实而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部分,故一审仍据此作出由中建园林公司对施工工程承担50%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显然有误,应予纠正。二、本案的系列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华弘公司在本诉中对一审认定的所谓争议工程部分提出工程款主张,明显存在虚假陈述,涉嫌虚假诉讼,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驳回,但一审仍予认定中建园林公司对争议工程部分承担50%的工程款给付责任,该认定显然错误。三、一审对华弘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所谓被盗石材的财产损失赔偿诉求予以审理,并认定中建园林公司承担所谓的50%损失赔偿责任,明显违背民诉法基本的一事一请原则,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作出的实体判决也明显缺乏理据,依法应当改判。四、即使华弘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但一审在认定中建园林公司与华弘公司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在华弘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诉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却对华弘公司的工程款请求予以支持,显然有误,应予纠正。五、即使华弘公司的工程款主张合法有据,一审认定中建园林公司自2012年2月7日起对所谓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六、中建园林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关于管理费、信息费、税金予以扣减工程款的请求及返还多预付的工程款等系列反诉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应改判华弘公司向中建园林公司偿付多预付的工程进度款计1329530元(其中包含华弘公司应向中建园林公司赔偿工程质量返修费用520821.27元)。
华弘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华弘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施工部位的施工情况。对有争议部分是否施工及施工现状是依据评估公司和依据现场实测的数据所得。二、华弘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中建园林公司应对石材被盗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华弘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在石材被盗时被驱赶出场,现场被中建园林公司强行接管,故被盗的244496.96元石材款应由中建园林公司赔偿。三、华弘公司被中建园林公司驱赶出工地后的后续工程由中建园林公司擅自接手施工,之前华弘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华弘公司每一道施工程序都有监理公司验收并已签名盖章确认该工程合格。四、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信息费实际上是非法分包所得,不应支持。合同约定价款是不含税价款,故无理由要求在结算时扣除税费。高压电缆和消防车道下沉情况发生在华弘公司退场将近两年后,故与华弘公司无关,不应扣款。荷花池泛碱情况不真实,不排除中建园林公司与案外人串通,华弘公司均按照图纸和监理要求施工,且已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所以不应扣除返工费用。
针对中建园林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远洋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华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园林公司向华弘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547318.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庭审中,华弘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根据鉴定结果,要求中建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8512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建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华弘公司立即偿还预付工程款1165684.93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庭审中,中建园林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华弘公司偿还中建园林公司1175499.8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2日,远洋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签订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远洋公司将中山远洋城B1地块三期园林景观及绿化工程发包给中建园林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总工程价为15506022.32元,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未经远洋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中建园林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本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设备,除由远洋公司直接供应的以外,中建园林公司在正式使用前,都要上报远洋公司和监理单位,未经远洋公司和监理单位的同意,中建园林公司将建筑材料或设备投入使用或更换原约定材料、设备时,远洋公司有权要求中建园林公司停止上述行为并予以拆除,并由中建园林公司承担一切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中建园林公司在施工中必须注意保护自己承包范围内的其他承包商的半成品、材料、设备和永久工程,并承担中建园林公司或其派驻人员对其他承包商的半成品、材料、设备及永久工程的损害赔偿责任和修复义务;中建园林公司应做好成品保护工作,如在本工程未移交期间发生成品损坏,材料设备丢失等问题,由中建园林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中建园林公司应当按照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建园林公司需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列示关键部位的结点时间,并将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进度计划及施工方案在开工前3天提请远洋公司及监理工程师确认,远洋公司及监理工程师有权对中建园林公司提交的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中建园林公司如无正当理由应当予以采纳并组织实施;中建园林公司应该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的要求以及远洋公司及监理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远洋公司、监理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中建园林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和远洋公司、监理的要求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和构配件,并提供远洋公司或监理所要求的一切证明;中建园林公司应在材料进场前适时通知远洋公司和监理单位,以便有关人员到场验收。中建园林公司应按监理单位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会同监理、远洋公司等单位,对所供货的产品(包括材料/设备)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作出记录。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附件中并有具体技术标准与要求,远洋公司以及中建园林公司盖章确认。2011年8月10日,华弘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中建园林公司将前述项目中除绿化工程以外的工程分包给华弘公司施工,总包干价(除绿化工程)为10456843.89元,其上缴管理费为总包干价的13%(不含税金),扣除管理费后的总价为9097484.19元(含总包干价税金);华弘公司须履行中建园林公司与远洋公司所签远洋城项目B1地块三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所包含的一切工程内容及责任和义务(具体详见2011年8月15日在中山签订的《中山市远洋城(B1地块)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所有内容)。
对于进场施工的时间,华弘公司认为是2011年8月9日,中建园林公司认为是2011年10月8日,远洋公司出具的通知单显示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对于退场时间,华弘公司、中建园林公司、远洋公司均确认时间约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元旦假期完毕左右。中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达坚与华弘公司员工杨怀亮曾于2012年1月8日签订一书面材料,确认面积为3338.55㎡。
另外,在每月施工之前,华弘公司、中建园林公司、远洋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均有签字确认本月的工程进度。远洋公司有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华弘公司尚在场施工之时,华弘公司以及中建园林公司均未指出远洋公司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
华弘公司退场以后,中建园林公司与深圳市山外山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外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继续由山外山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2月10日,中建园林公司与山外山公司签订远洋城B1地块三期园林绿化工程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中建园林公司对铺装工程、景观工程、给排水、电气工程部分向山外山公司实行分包,山外山公司依照工程施工图以及工程报价清单(定标文件)的项目工作内容,在剔除华弘公司2011年12月30日前参与完成的施工量后,其余工程量全部由山外山公司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完成,具体承包工程量在真实、客观、公平基础上进行确认后,由中建园林公司、山外山公司双方签署备忘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对华弘公司不合格施工部位,即荷塘区(饰面石材铺贴)、水生植物池(基础部分),其中的返工费用(包工包料)确定为520821.27元,山外山公司全部负责完成;对华弘公司逃逸后施工留下的安全隐患处理以及收边收口处理,费用(包工包料)确定为80000元,由山外山公司负责完成;山外山公司上缴工程总价的15%(不含税金)的管理费给中建园林公司。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中建园林公司以及山外山公司盖章确认。
2012年2月28日,中建园林公司与山外山公司签订远洋城西区园林景观工程原有工程量核算表,载明:“一、工程概况。1.东面商业街、西面商业街完成的基础及饰面铺装,造型树池完成砖砌外批灰,荷花池完成的基础及饰面铺装。2.架空层园路基础完成至荷花池周围、健康活动B区、健康活动A区,未铺装。二、西区商业街。1.西区商业街完成基础面积总计(主入口右边路段、左边路段)2658.58㎡。2.实际铺装面积(扣除商业街造型种植池、缝隙式排水沟、井盖、外围公路边种植池、变压器部分、完成基础但未铺装部分)总计1902.73㎡。三、东区商业街。1.东区商业街完成基础面积总计1386.3㎡。2.实际铺装面积(扣除完成基础但未铺装部分、井盖、外围公路边树池部分)总计944.71㎡。四、荷花池部分。1.池内、池壁铺装面积(扣除池内四个不规则造型种植池)总计1445.78㎡。2.实际铺装面积为1383.28㎡。五、荷花池边木平台。六、健康活动A区已完成基础垫层225㎡,健康活动B区完成基础垫层225㎡合计450㎡。七、洗米石园路。八、外围商业街及架空层内给水管434m,线管1340m。九、隐形消防通道。十、以上数据,按现场实际测量并参照尺寸定位总平面图(见图ZT-3),后附详细工程量计算表,各个部分均有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留底”。
后山外山公司即进场进行施工。对于山外山公司进场后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额,截至一审最后一次庭审结束之时,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对于涉讼工程哪部分由华弘公司施工,哪部分由山外山公司施工,华弘公司及中建园林公司争议较大。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遂依华弘公司申请委托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对华弘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捷高公司出具正式的中山市远洋城西区景观工程纠纷工程结算书,载明:“1.无争议部分:双方已确认该部分由华弘公司施工。工程量按双方在2011年5月30日施工图(图号:ZT-1)中签名确认的无争议部分审核范围的相关图纸及资料计算,单价参考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造价2130449.18元。2.有争议部分:在双方确认的施工范围内,华弘公司认为全部工作内容由其施工,中建园林公司认为只是部分工作内容由华弘公司施工,部分由山外山公司施工(详见中山市远洋城B1区西组现场记录-原施工队(珠海华弘公司)完成工程量照片);本司不能分辨其施工所属,把有争议的部分另列,以供法院裁定(造价:746074.97元)。(1)双方确认施工范围无争议但施工内容有争议部分造价592683.53元。(2)双方确认施工范围无争议部分的商业街地面铺贴收边未完工,没有相关资料可计算只能按比例扣减(暂定比例为15%),该部分造价153391.44元。3.双方对施工范围有异议,双方对施工所属各持所见,本司不能判定,把该部分另列,以供法院裁定,造价2626497.31元。4.建设单位验收不符合要求需返工部分造价520821.27元。(1)建设单位根据外部工作联系单(文件编号:YY-XMB-B1区三期068):荷花池在铺贴文化石时没有使用防泛碱材料作结合剂,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要求整改;中建园林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根据施工协议返工费用520821.27元(包工包料)(返工合同详见远洋城B1地块三期园林绿化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协议)。(2)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的数据供我司计算,本司只能按中建园林公司提供的金额另列,以供法院裁定。5.扣款部分117150.01元。(1)建设单位根据外部工作联系单文件(编号:YY-XMB-B1区三期172):第一项挖破质监局高压电缆,由电力公司维修产生费用55282.31元;第三项健康活动中心AB区(首期)消防车道垫层下沉,由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51867.7元,合计扣款107150.01元。(2)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华蔚群园建施工班组2011年11月份在商铺住人消防罚款10000元(详见附件收据NO.0811977)。(3)我司认为扣款项目及金额117150.01元,不应列入本工程无争议或有争议部分,根据中建园林公司提供的项目及价款另列,是否要扣款,由法院裁定。另外,本纠纷工程造价为不含税工程造价,但根据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工程管理费为总包干价的13%(不含税金),税金为总包干价的5.477%,根据合作协议信息费为总工程造价的2%,是否要扣减,由法院裁定”。该结算书后附详细项目。
经质证,华弘公司对该结算书没有意见,这是经过各方多次沟通交流的结果,其认可结算书的结论,对于有争议部分,由法院判断。中建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结算书中无争议施工范围的造价为2130449.18元,与中建园林公司提供的相关数据基本相符,该造价并未扣除税费5.477%及应缴纳给中建园林公司的管理费、信息费15%,也未剔除收边收尾的费用(捷高公司根据工程造价按15%扣减,中建园林公司无异议)。2.华弘公司在起诉中,根据中建园林公司与远洋公司的请款资料,一口咬定完成工程量为4672480.2元,而目前根据其夸大的施工范围,核算出工程造价却达5503021.46元,实属华弘公司罔顾事实、自欺欺人。远洋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其中,不发表意见。
对于上述结算书,一审法院还要求华弘公司以及中建园林公司提交详细说明,华弘公司有提交比照结算书后附的列表标示自认没有施工的工程范围。在双方确认施工范围无争议但施工内容有争议部分中,华弘公司自认没有施工范围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91344.41元;在双方确认施工范围有争议部分中,华弘公司自认没有施工范围对应的工程价款为679051.3元。另外,华弘公司以及中建园林公司还提交书面陈述。华弘公司认为:1.关于荷塘区池边中国黑压顶的问题,华弘公司经核实确实没有施工,应当扣除该部分的工程款24217.7元(捷高结算书中施工范围无争议施工内容有争议部分)。2.对于收边收尾工程扣除比例太大,华弘公司愿意以5%作扣减比例作为收尾工程的完善(完全足够完善)。3.对于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均有争议的工程部分,华弘公司在开庭时已经分部位进行了证据的梳理,华弘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各部分已经施工。对于尚未施工的项目,华弘公司已详细列表进行了陈述。4.中建园林公司意图通过施工计划合同劳资纠纷的索偿数额来反推华弘公司不可能有那么多的施工量,首先中建园林公司提交给远洋公司的施工计划,是单方作出的行为,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是拖欠的工资多少与华弘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无关。5.华弘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工程材料报审表是经过工程监理的签名确认,真实性不容置疑。华弘公司在本诉中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进度经过四方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论是中建园林公司还是远洋公司均认为是预批款而不是真实的工程进度款,导致法院还是进行工程价款的鉴定。6.山外山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中建园林公司以山外山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来冲抵华弘公司的已完成的工程量是错误的。
中建园林公司认为:1.经复核,在商业街的西面、东面的树池、树池坐凳存在部分施工,包括树池两侧铺贴黄锈石、福建青,路牙石BZ-9等,可以纳入计算的工程量合计为195926.3元,计算数据以施工图尺寸确定现场发生量,但视频(截图)清晰显示ZT-1、XF-1、XF-5荷塘区池边顶部根本没有烧面中国黑进行压顶施工。2.从视频(截图)客观反映的现场事实,华弘公司施工的范围内存在大量收边收尾未完成,根据中介审核机构提议按本范围工程量的15%扣减,应扣减金额为:(1022609.63+195926.3)*0.15=182780.39元。3.根据2-3项的相应进行一增一减,可以确认华弘公司依此增加的结算金额为13145.91元,与中建园林公司一直主张的华弘公司完成工程量基本接近,华弘公司2011年12月15日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离场时2012年1月8日与中建园林公司丈量的结果数据核算出的工程量也可以印证。4.华弘公司主张的双方确认施工范围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2615455.13元无任何依据。视频(截图)清晰反映商业街的南面、北面华弘公司没有施工,所以此争议计算表格中的商业街树池(1.8*1.8,共30个,BZ-9),商业街树池坐凳(BZ-5、BZ-6),商业街路牙石BZ-9,商业街树池两侧铺装BZ-9,商业街铺装BZ-9等均不可能产生。5.视频(截图)清晰显示,华弘公司没有来得及对ZT-1、XF-1、XF-5荷塘区池边顶部进行压顶铺烧面中国黑进行施工,就因拖欠工人工资300000元而放弃施工,而儿童区、生态涧区园路(XH-1,XJ-1,XC-1,XB-1,XE-1,XF-1),次入口铺装XD-1也根本没有展开基本的施工,更不具备铺设石材的前提。ZT-1、ZF-1、ZF-5荷塘区的池边烧面中国黑压顶没有施工工程量为27696.38元。6.2012年1月前中建园林公司提交远洋公司的施工计划表无一有上述范围的施工。7.华弘公司逃逸后引发工人劳资纠纷,中建园林公司被拖累代垫工资100000元,资料显示,华弘公司聘请的施工队的人工工资总计不到400000元,这与华弘公司主张的巨额工程量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常理。8.华弘公司提交工程材料报审表(复印件)并不真实(从时间上以及与其他真实的施工文件不相符可以判断为造假),也与华弘公司之前承认的南北面没有施工的事实矛盾,更不能证明华弘公司的施工工程量。9.华弘公司离场后山外山公司提交中建园林公司的进度款申报资料(2012年6月)也可证明华弘公司所主张的南北商业街全部及西面商业街转角部分施工等内容实际为他人后期所完成。10.有关施工工程之间还没有完成最后结算,但截至2012年6月,接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达到7651062.96元,也可间接证明华弘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符合常理。
针对已付款的情况,华弘公司、中建园林公司均确认付款情况为:以工程进度款形式支付工程款1832364.77元,以借款方式支付300000元。
另外,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区分局出具证明证实,中建园林公司垫付罗志林班组(属华弘公司在涉讼项目中的铺装工程班组)15名员工部分工资共计100000元。
另外,华弘公司并没有园林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华弘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建园林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未经远洋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中建园林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在本案中,中建园林公司与远洋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中建园林公司将本案涉讼工程部分分包给华弘公司施工,有事先征得远洋公司的书面同意。而且华弘公司并没有园林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华弘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虽然双方所签订分包协议无效,但华弘公司已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仍可主张工程款。
对于华弘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从华弘公司以及中建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华弘公司退场以后由山外山公司继续施工,华弘公司施工范围与山外山公司施工范围存在前后承接的情形。一方面,华弘公司因自身原因退场,在退场之时并没有与中建园林公司制定完善的书面材料统计出华弘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华弘公司有举证证明相关材料、石材进场及验收的情况,并有施工进度表材料等予以佐证,亦没有证据表明施工存在延误需要加快施工进度的情形。另一方面,中建园林公司与山外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未能一一列明山外山公司需要施工的具体范围及内容。华弘公司以及中建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明显优于对方,以上情形亦直接导致华弘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在施工范围以及施工内容有较大的分歧与争议,并无法准确查明华弘公司实际施工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量,华弘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的实际案情,对于双方对施工内容以及施工范围有争议的部分,中建园林公司按50%的比例向华弘公司计付工程款。
以下将按照捷高公司出具的纠纷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顺序对相关内容进行逐一计算:
1.无争议部分。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130449.18元,华弘公司以及中建中建园林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2.双方确认施工范围无争议但施工内容有争议部分。
(1)在这一部分中,华弘公司自认有部分内容并没有施工,经计算,华弘公司自认并没有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91344.41元,该部分应予以剔除。
(2)对于ZT-1、ZF-1、ZF-5荷塘区的池边烧面中国黑压顶27696.38元这一项,因中建园林公司有举证证明华弘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故应将这一项予以剔除。
(3)针对余下的争议部分。从中建园林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可以看出,其并不否认华弘公司对商业街西面、东面的树池、坐凳、树池两侧铺贴黄锈石、福建青、路牙石BZ-9等存在部分施工情形。基于一审法院前述论述的思路,中建园林公司按50%的比例向华弘公司计付工程款。
因此,在这一部分中,华弘公司可得的工程款为186821.37元[(592683.53元-191344.41元-27696.38元)×50%]。
3.施工范围有争议部分。
(1)在这一部分中,华弘公司自认有部分内容包括商业街树池坐凳,商业街路牙石BZ-9,儿童区、生态涧区园路部分施工内容,次入口铺装部分施工内容并没有施工,经计算,华弘公司自认并没有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计为679051.3元,该部分应予以剔除。
(2)其他有争议部分。基于一审法院前述论述的思路,中建园林公司按50%的比例向华弘公司计付工程款即为973723元[(2626497.31-679051.3元)×50%]。
综上,华弘公司可得的工程款为3290993.55元(2130449.18元+186821.37元+973723元)。
4.针对华弘公司主张的被盗石材问题。对于石材的保管问题,华弘公司以及中建园林公司均有责任,故一审法院仍酌定双方承担50%责任,华弘公司有明确列明计算的过程以及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在此项中,中建园林公司应向华弘公司赔偿石材款122248.48元(244496.96元÷2)。
5.扣款部分。
(1)结合一审法院进行的现场勘查以及庭审查明等情况,商业街店面铺贴收边确实尚未完工,捷高公司对此认为应该按比例予以扣减为153391.44元(1022609.63元×15%),这是捷高公司基于其专业判断作出的结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2)因荷花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捷高公司列明产生返修费用520821.27元,华弘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3)扣款部分,捷高公司列明产生扣款费用117150.01元,华弘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将可得工程款与应扣除部分相减之后,华弘公司可得的工程款为2621879.31元(3290993.55元+122248.48元-153391.44元-520821.27元-117150.01元)。
对于已付款部分,双方均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2132364.77元,但是中建园林公司能举证证明其曾为华弘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减。因此,中建园林公司仍应向华弘公司支付工程款389514.54元(2621879.31元-2132364.77元-100000元)。
对于管理费以及信息费问题,基于前述,因华弘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对于管理费以及信息费的约定亦属无效。另外,对于华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华弘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关于中建园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在前述的论述中,已对华弘公司可得工程款进行了核算,中建园林公司提出的如垫付工人工资、借款等项目均予以相应抵销。抵销之后,中建园林公司仍欠华弘公司工程款,故对于中建园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弘公司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建园林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弘公司支付工程款389514.5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89514.54元为计算基准,自2012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华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建园林公司的反诉请求。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610元(华弘公司已预付43179元),由华弘公司负担25168元,中建园林公司负担4442元(中建园林公司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华弘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9729元(中建园林公司已预付),由中建园林公司负担。评估费61100元,由华弘公司负担30550元,中建园林公司负担30550元(中建园林公司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华弘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无人机航拍视频(附上光盘);证据2、现状图,拟证明华弘公司主张完工的部分,事实上至今亦未完工,证实华弘公司虚假陈述。证据3、山外山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色圈部分是山外山公司施工,并不是华弘公司所施工,华弘公司虚假陈述。证据4、华弘公司的网页查询现状,拟证明华弘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华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不确认真实性,山外山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山外山公司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证据4,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这只是一种宣传。后华弘公司又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和中建园林公司的视频截图(在图片上特别标注部分),非常清晰地反映了以下事实:市政道路是仍在施工,但丝毫不影响远洋地产涉案工程北面的按图施工。在现在围蔽内,可以清晰地看到涉案工程北面的施工基本完成,包括路面的大理石铺装和种植树木。因此中建园林公司的视频可以确认是涉案工程北面市政道路的现状,因市政道路并不是本案的工程,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内容不实,不应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弘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在2014年5月前没有申请办理任何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再查明:远洋公司委托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2011年9月26日,邦迪公司出具《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意见(8月份)》,记载“本期完成工程量4484661.20元,完成合同总价的28.92%;本期应支付工程进度款:4484661.20元×70%=3139262.84元”,并于同日向远洋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3139262.84元,并附有中建园林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编制的《中山远洋城B1地块三期园林绿化工程进度款申请表(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15日)》及《2011年8月份-9月份工程量清单》。2011年11月10日,邦迪公司出具《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意见(10月份)》,记载“本期完成工程量2839219.63元,完成合同总价的18.31%;本期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839219.63元×70%=1987453.74元”,并于同日向远洋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1987453.74元,并附有中建园林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编制的《中山远洋城B1地块三期园林绿化工程进度款申请表(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及《2011年9月份-10月份工程量清单》。
华弘公司于本案中提交了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17日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的施工日志,每天的施工人数仅是几人,施工内容也仅是前期的准备工作。从2011年9月27日开始,陆续有施工材料进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中建园林公司在承接中山远洋城B1地块三期园林景观及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中除绿化工程以外的工程分包给华弘公司施工,而华弘公司当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一审认定中建园林公司与华弘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华弘公司主张依照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予以确定案涉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问题。邦迪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意见(8月份)》,记载“本期完成工程量4484661.20元,完成合同总价的28.92%;本期应支付工程进度款:4484661.20元×70%=3139262.84元”,并于同日向远洋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3139262.84元,并附有中建园林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编制的《中山远洋城B1地块三期园林绿化工程进度款申请表(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15日)》及《2011年8月份-9月份工程量清单》。2011年11月10日出具《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意见(10月份)》,记载“本期完成工程量2839219.63元,完成合同总价的18.31%;本期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839219.63元×70%=1987453.74元”,并于同日向远洋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1987453.74元,并附有中建园林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编制的《中山远洋城B1地块三期园林绿化工程进度款申请表(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及《2011年9月份-10月份工程量清单》。华弘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材料均经监理公司确认,故应以上述材料为依据予以确定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中建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材料记载的工程量与华弘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不相符,上述证据材料仅是为了向远洋公司请款而制作。远洋公司亦于2015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山远洋B1地块三期园林景观及绿化工程2012年春节前已完工程量情况说明》,称“因该工程竣工时间关系到整个小区的交付使用时间,考虑到工期紧迫和施工单位资金紧张等因素,为确保顺利竣工,我公司于2011年11月提前预付了合同价20%作为备料款,即3139262.84元,与已完工程量无关(该笔备料款是根据我公司内部付款制度要求,结合当时的施工计划,将部分计划在2012年春节后施工的工程量提前进行申报审批,与实际工程量无关)”,并提交外部工作联系单为据。该外部工程联系单反映案涉远洋城三期景观工程正式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并由华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蔚群签名确认。华弘公司主张其进场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9日,为此,华弘公司仅提供了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17日的施工日志。据这九天的施工日志内容可知,每天仅有不超过十人现场施工,有时甚至仅有四人,施工内容亦不多。而华弘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进场监理检查记录等材料均反映最早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即现有证据反映施工材料最早于2011年9月27日进场。2011年12月14日,中建园林公司出具《B1区园建工程量审核意见》,载明华弘公司至2011年11月底已完成工程量按合同单价估算约180万元,华弘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名盖章确认,华弘公司于本案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当时对此提出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内容分析,本院认为,华弘公司主张其已于2011年8月9日进场施工,但除上述并不完整的施工日志以外,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而反观《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进场监理检查记录、《B1区园建工程量审核意见》等证据材料内容,华弘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于2011年8月9日进场施工的事实,为此,华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远洋公司的主张,认为华弘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进场施工。可见,中建园林公司编制的2011年8月—2011年9月的工程量清单及邦迪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意见(8月份)》等材料并不属实,与华弘公司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不相符,远洋公司亦已对《工程款支付证书》作出了合理解释,认为仅是备料款,故华弘公司主张应以邦迪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予以确定案涉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问题。案涉工程存在华弘公司中途撤场的情形,对于中途撤场的原因,双方持有争议。华弘公司主张其因受到中建园林公司的威胁,而被迫退场,但对此,华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建园林公司主张华弘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而携款潜逃。经查,华弘公司因拖欠其工人工资而引发工人上访。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区分局予以协调,中建园林公司为此垫付工人工资10万元。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区分局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证明》,对中建园林公司垫付工资一事予以证实,并称华弘公司负责人华蔚群无法联系。2012年1月8日,华弘公司员工杨怀亮与中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达坚对华弘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丈量,确认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面积为3338.55平方,并签名确认。诉讼期间,华弘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是因为春节临近,为了让中建园林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才签名,该丈量结果并不反映真实的工程量。中建园林公司则主张是因华弘公司退场,故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丈量。在华弘公司退场后,中建园林公司称因无法联系华弘公司负责人,故单方委托中山市进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最进行造价评估,并对施工现场予以拍照、摄像等方式留存。中山市进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认为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163797.5元,但不合格项未予扣除。后,中建园林公司与山外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继续由山外山公司进行施工。诉讼期间,华弘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对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争议很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捷高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施工现场已经难以区分华弘公司与山外山公司分别施工的部分,华弘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亦对区分界线争议很大,故捷高公司在其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将无争议部分与有争议部分分开列明,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130449.18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而对于有争议部分,中建园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交说明,认为有争议部分华弘公司存在部分施工的情形,可纳入工程量计算,数额为195926.30元,即中建园林公司确认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2326375.48元(2130449.18元+195926.30元)(尚未扣除收边收尾费用)。华弘公司则认为该争议部分没有施工的工程造价为898092.09元(191344.41元+27696.38元+679051.3元),其余均已施工。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华弘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其已完成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华弘公司于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中途退场是因为中建园林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为此,华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华弘公司负责人华蔚群无法联系。在华弘公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且其负责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为明确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中建园林公司于2012年1月8日与华弘公司员工杨怀亮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丈量,并对施工现场予拍照、摄像等方式予以留存,且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对华弘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而该工程造价评估结果与2012年1月8日的丈量结果及捷高公司出具的无争议部分工程量,三者结果差距不大。本院认为,上述举措均为中建园林公司在华弘公司中途退场,且又无法及时联系华弘公司负责人华蔚群的情况下,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双方今后更大争议及更大损失而所能采取的合理举措,因为毕竟中建园林公司需依照其与远洋公司的合同约定,依时完工,即中建园林公司在华弘公司退场后必须及时恢复施工。华弘公司对中建园林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为此,华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建园林公司为明确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亦采取了合理的举措,故本院对中建园林公司关于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2326375.48元。
关于中建园林公司主张扣除各项费用的问题。(1)收边收尾费用。华弘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均确认施工范围无争议部分的商业街地面铺贴收边未完工,捷高公司建议按比例扣减(暂定比例为15%),该部分造价为153391.44元。而中建园林公司与山外山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远洋城B1地块三期园林绿化工程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对华弘公司施工留下的安全隐患处理以及收边收口处理,费用(包工包料)确定为80000元,由山外山公司负责完成。本院认为,虽然捷高公司建议收边收口费用按15%的比例扣减,但根据中建园林公司与山外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中建园林公司实际为此支出的费用为80000元,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中应扣减的收边收口费用为80000元。(2)因荷花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中建园林公司主张华弘公司施工的荷花池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主张返工费用为520821.27元,并提供其与山外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据。华弘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从本案目前的证据可知,中建园林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收到远洋公司发出的外部工作联系单,称中建园林公司负责施工的B1西组团荷花池在铺贴文化石时没使用防泛碱材料作结合剂,工人施工时直接把石材压嵌在水泥砂浆上,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要求中建园林公司对已铺贴部分进行整改。2012年1月5日,华弘公司华蔚群出具《监理工程师回复单》,称华弘公司在荷花池池底黑色板岩铺贴整改施工中已按甲方《外部工作联系单》的要求使用防泛碱材料作结合剂,将未使用部分进行拆除重新铺贴,现整改完成。邦迪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在上述回复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整改完毕。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华弘公司施工的整个过程,均是在邦迪公司的监理下进行,而本案除上述工作联系单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外,并不存在其他的工作联系单反映华弘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述工作联系单反映的质量问题亦经监理公司的验收确认整改完毕。中建园林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华弘公司需承担返工费用520821.27元,在华弘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中建园林公司仅提供其与山外山公司的合同为据。而山外山公司是接手华弘公司进场的施工单位,与中建园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中建园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中建园林公司主张返工费用为520821.27元的举证较为薄弱,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中建园林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返工费用520821.27元,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电力公司维修产生费用55282.31元、消防车道垫层下沉维修产生费用51867.70元及消防罚款10000元的问题。中建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扣除费用的主张,提供:收据(NO0811977)证明消防罚款10000元;远洋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外部工作联系单载明中建园林公司施工过程中挖破质监局高压电缆,由电力公司维修产生费用55282.31元,健康活动中心AB区(首期)消防车道垫层下沉,由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51867.70元。华弘公司对中建园林公司主张的消防罚款10000元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其余两项费用的扣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建园林公司提供的外部工作联系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发生于华弘公司退场一年多后,而在华弘公司退场后,中建园林公司又及时委托山外山公司进场施工,故该证据无法证实高压电缆及消防车道下沉产生的维修费用是由华弘公司的施工而导致,为此,中建园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扣减电力维修费用及消防车道下沉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华弘公司对消防罚款100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扣减。(4)关于管理费和信息费的问题。因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属于违法分包合同,而中建园林公司于本案中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华弘公司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及产生具体的劳务费用,故本院对中建园林公司要求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和信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税费的问题。中建园林公司与华弘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约定为不含税工程价款,捷高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亦载明本纠纷工程造价为不含税工程造价,但中建园林公司提交的纳税发票凭证证实其已就案涉工程款缴纳了税费,故中建园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华弘公司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华弘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246375.48元(2326375.48元-80000元),则华弘公司应承担的税费为123033.99元(2246375.48元×5.477%)。
关于被盗石材的问题。华弘公司提供的订货清单、订金收据、送货单、供货商出具的函件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价值244496.96元石材已进入施工现场。2012年2月24日,华弘公司员工王增财报案称其公司在远洋城工地的价值约20万元左右的施工材料被盗,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长江派出所为此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报案证明。中建园林公司对华弘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即使华弘公司主张其放置在施工现场的石材被盗属实,但石材被盗是涉嫌犯罪的行为,目前公安部门并没有进一步的侦查结果。本案属于华弘公司中途退场,且华弘公司于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迫退场,故华弘公司应在其退场时将属于其所有的石材亦一并撤走,或者与中建园林公司对其放置在施工现场的石材进行交接,亦即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华弘公司在撤场时委托中建园林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保管,或中建园林公司阻止华弘公司撤走石材,故中建园林公司对华弘公司留置在施工现场的石材并不负有保管义务,且华弘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放置在施工现场的石材被中建园林公司擅自使用,为此,华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中建园林公司承担被盗石材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将双方可得款项与应扣除部分相减之后,中建园林公司应向华弘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113341.49元(2246375.48元-123033.99元-10000元)。华弘公司与中建园林公司均确认中建园林公司以工程进度款形式向华弘公司支付工程款1832364.77元,以借款方式支付300000元,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区分局出具证明证实中建园林公司代华弘公司垫付工资100000元。为避免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且华弘公司的借款行为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借款事宜,即本院认定中建园林公司向华弘公司共支付了2232364.77元(1832364.77元+300000元+100000元),华弘公司尚需向中建园林公司返还款项119023.28元(2232364.77元-2113341.49元),中建园林公司主张自其提起反诉之日即2012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19023.2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19023.28元为计算基准,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610元(上诉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付43179元),由上诉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729元(上诉人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9729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56元,由上诉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73元。评估费61100元,由上诉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550元,上诉人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50元(上诉人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上诉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1元(上诉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付27367元,上诉人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29956元),由上诉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85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吴合波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