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柏圣包装建材有限公司、华蔚群、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2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华蔚禄,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莹,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柏圣包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祖锋,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秒华,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总经理。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莹,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柏圣包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圣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侨珠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5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一)柏圣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修复和门窗替换工作;(二)柏圣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共计违约金500,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至提起反诉之日,按1000元/天计算);二、判令柏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柏圣公司已认可案涉《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门窗把手质量问题,也承认**公司曾因此要求其修复。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未经工程质量鉴定程序,就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公司在2015年,已向柏圣公司的负责人提出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维修。该负责人也明确承认存在把手质量问题,但拒绝维修。可见,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是有共识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是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范围大小。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以上条款是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无需双方约定。而质量保修期是对建筑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缺陷,承诺予以维修的期间,该质量缺陷既可能在工程交付时就已经存在,也可能在使用过程中方才产生。对于在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质量缺陷,发包人既有权要求施工人承担保修责任,也有权要求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质量保修期届满,施工人的保修责任消灭,但瑕疵担保责任不受影响,发包人仍有权要求施工人承担相应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片面的认为**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推定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该推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二)案涉工程质保期满距今不到五年,工程现场门窗抽检的损坏率高达100%,完全不符合同类工程项目的正常使用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承包人对工程负有质量保修义务,在发包人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审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和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如何修复,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并不必然表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承包人无需承担保修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案涉工程是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抑或是因年久失修引发质量问题,该专业定性问题应由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公司也在一审中提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鉴定申请,以此确认双方的责任范围,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反而在未经质量鉴定的情况下,认为案涉工程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归责于柏圣公司,既不符合法定诉讼程序的要求,也缺乏事实依据。(三)案涉门窗安装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结算,而在2014年12月12日双方才进行初步验收,但工程并未最终验收合格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双方已结算,在有明确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做质量鉴定而靠推定案涉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更是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所述,合同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诉请柏圣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修复和门窗替换工作是于法有据,而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为由驳回**公司该项诉清,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二、《海纳城O2O商业综合体1/2号楼负一层玻璃安装工程包工合同》项下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也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柏圣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一)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是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按照《海纳城O2O商业综合体1/2号楼负一层玻璃安装工程包工合同》第二条及合同附件中的明确约定,案涉玻璃工程是包安装、包玻璃胶的,**公司的工程人员在柏圣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中也明确注明:“未固定打胶”,即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未完成,因此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明显违背事实。(二)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程序。工程结算的条件应是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如前所述,**公司己明确指出工程未固定打胶的事实,即工程尚未完工,**公司已在施工方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的文件中对该次结算要求提出了异议,且**公司从未作出认可施工方主张的结算价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作出将按照结算文件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公司仅在对方提供的结算文件上核实了工程量“工程量实数”,并未认可工程款实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对工程量和工程款予以确认且已于2016年1月1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是有违本案基本事实的。(三)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柏圣公司一直未将工程完工,且持续至今。柏圣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案涉玻璃工程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完成,存在逾期事实;而一审判决也认定,柏圣公司存在逾期违约的事实。因此,**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柏圣公司承担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5年7月26日)之日起至今的逾期违约责任,即柏圣公司应支付逾期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提起反诉之日的逾期违约金50万元。
三、关于西部鹏鑫工程,尚未经过双方的最终验收即甲方的综合验收,而且门窗拉手等部位,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公司一直打电话要求柏圣公司更换但屡遭其拒绝。关于门窗的质量不合格部分,合同明确约定铝型材厚度为3.0mm,但实际施工用材厚度仅为2.0mm,明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偷工减料的欺诈行为。一审中,**公司以书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予以拒绝,未能通过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程序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事实不清。因此**公司在二审中再此请求法院同意质量鉴定申请,以利于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柏圣公司辩称:一、《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12月进行验收和结算,该项目现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且**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该工程在施工时就存在质量问题。多年来,**公司一直陆续付款,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也没有起诉,柏圣公司也从未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公司要求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拖欠付款,侵害柏圣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合理合法。
二、关于《海纳城O2O商业综合体1/2楼负一楼玻璃安装工程包工合同》项下工程,因该工程的业主方资金出现困难,**公司让柏圣公司验收结算退场,验收后同意按照108,280元结算。虽然结算注明未固定打胶,但是**公司也未再要求柏圣公司继续施工,柏圣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20日经验收结算退场。打胶仅仅是玻璃安装中极少部分的工作,一审法院征求双方的意见,认定柏圣公司没有打胶,酌定减少结算价款4000元,柏圣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项目投资数千万烂尾至今,不可能是柏圣公司几千元的工程量造成的。**公司要求柏圣公司承担50万元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验收结算后的违约金,更加不应当支持。
三、关于西部鹏鑫工程的型材厚度的问题。**公司提供了一张门的照片,其中铝合金的厚度是2.0mm。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层、2层的铝合金门窗的材质是3.0mm,而3-8层的铝合金门采用的是2.0mm的材料。施工合同的第四条第一点约定**公司提供的是门的材质厚度就是2.0mm,柏圣公司所使用的材质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侨珠海分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柏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立即向柏圣公司支付工程款325,980元;二、判令**公司向柏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67,787元;三、判令***、华侨珠海分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暂合计393,767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柏圣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修复和门窗替换工作;二、判令柏圣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共计违约金500,000元(请求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至提起反诉之日);三、判令柏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1日,珠海祺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顺公司”)更名为珠海市柏圣包装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公司作为甲方、祺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乙方承接甲方发包的西部鹏鑫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一、工程名称为西部鹏鑫工程;二、工程地址为珠海市平沙镇;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检测合格及相关费用、包窗框砂浆打底,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程质量验收,乙方负责协调与铝合金门窗监督和相关部门的所有工作,使本工程按照甲方规定工期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交付使用;四、工程范围与内容包括施工图内所有的铝合金门窗的工程,1层、2层铝合金窗采用120mm*65mm*3.0mm型材,3层-8层铝合金门采用86#型材,铝合金厚度2.0mm,3层-8层铝合金窗采用铝合金厚度1.4mm,所有玻璃均为6mm+6A+6mmLow-e中空玻璃;五、工期为1.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前完成所承包的项目的铝合金窗窗框,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所承包的所有项目,并可全面达到进入清洁工作的条件……七、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八、工程款支付为1.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30万元人民币作为备料款,铝框架安装完毕后,装入玻璃前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进度款,门窗全部安装完毕后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2.总价款的5%为施工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后质保期满(质保期为壹年)后一次性付清,如质保期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工程款)5%,乙方开收据收取本工程款……十、甲方责任……甲方驻工地负责人姓名为杨怀亮……。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由***签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是**公司的股东。
2014年12月5日,杨怀亮在以表格形式列明楼号、材料名称(材料名称均为1.4平开窗、2.0推拉门、2.0幕墙、楼梯间1.4平开窗)、单位及数量等,西部鹏鑫工程款共计2,348,386.90元的《珠海祺顺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上签名。**公司在该清单表格外的尾部空白处备注“经双方协议按2,300,000元(贰佰叁拾万)结算,经现场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85%计¥1,955,000元整,现已支付¥1,560,000元整,还应支付¥395,000元整(叁拾玖万伍仟元整)。工程余款¥345,000元整按合同条款支付”并加盖印章,徐思红在该备注内容下方签署“同意”并签名。2014年12月12日,杨怀亮、徐思红分别作为**公司、柏圣公司的代表在《铝合金幕墙门窗验收表》中签名,共同确认西部鹏鑫工程的检查评定结果为“按现场初步验收基本合格,其他按结算单及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柏圣公司和**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表示徐思红是柏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彬的父亲,并确认西部鹏鑫工程已于2014年12月5日结算,2014年12月12日验收,质保期于2015年12月12日届至。
2015年6月4日,***在《珠海祺顺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客户明细单》的确认签名处签名并加盖**公司的盖章,确认**公司尚欠工程款总金额为597,700元[其中星河汇俱乐部(拱北银都酒店5.6楼)未付款为18万元,西部鹏鑫工程总金额为230万元、已付款为1,882,300元、未付款为417,700元]。在**公司盖章下方,徐彬注明“同意以上金额结算”并签名。在徐彬签名下方,2015年6月24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志农备注“此款于2015年6月24日已支付星河汇俱乐部(拱北银都酒店5.6楼)拾捌万元(180,000)和珠海市西部鹏鑫实业有限公司培训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款贰万元(20,000),合计:贰拾万元整(200,000),现还尚余款:397,700元(叁拾玖万柒仟柒佰元整)”。**公司与华侨珠海分公司在上述内容上加盖公司印章,徐思红亦在内容下方签名。柏圣公司和**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称华侨珠海分公司是星河汇俱乐部的发包方。柏圣公司主张华侨珠海分公司在前述明细单上加盖的印章覆盖星河汇及西部鹏鑫两个项目,因此华侨珠海分公司对西部鹏鑫工程欠款作出了付款承诺。**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华侨珠海分公司加盖公章仅是为了确认各自工程款,并未作出承担西部鹏鑫工程款的意思表示。
2015年6月25日,**公司作为甲方、祺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海纳城020商业综合体1/2号楼负一层玻璃安装工程包工合同》一份,就甲方将海纳城工程施工部分包给乙方施工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一、承包范围及承包价格与计量方法……二、承包方式为1.包工包料,包运费、包安装、包玻璃胶、包验收,2.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3.包保修即按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保修期和规定执行,在保修期限内如发现因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到合格,费用由乙方负责(备注: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相关维修费用属于乙方责任的均在保修金中扣除),4.质保期为壹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工期要求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乙方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与质量验收标准,则乙方每天按1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与乙方无关,如乙方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进度的计划,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已完成合格工程价的50%进行结算清退出场,由于本工程的工期特殊,只能提前,不能拖延。四、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一个月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结算后付到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附件《玻璃安装工程单价表》约定6厘钢化玻璃、10厘钢化玻璃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运输包玻璃胶的单价分别为90/㎡、110/㎡。
2016年1月18日,**公司工作人员林朝鲜分别在工程名称为海纳城工程、工程总金额为108,280元的《珠海祺顺建材有限公司玻璃安装工程结算》(确认签字处盖有**公司的公章)及11份工程名称均为海纳城工程、以表格形式列明不同楼层工程结算款项的《珠海祺顺建材有限公司玻璃安装工程结算单》(经核算,11份结算清单的款项共计108,100元)上签名并备注“工程量已确定”。2016年1月20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新长分别在前述12份结算材料上签名,除在其中1份材料名称为6厘钢化玻璃、楼层为未安装、单价为90元的结算单上备注“玻璃实数未安装”外,在前述《珠海祺顺建材有限公司玻璃安装工程结算》及另外10份材料名称均为10厘钢化玻璃、单价为110元的结算单均备注“工程量实数,未固定打胶”或“玻璃实数,未固定打胶”。柏圣公司和**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表示海纳城工程已烂尾,该工程与西部鹏鑫工程一样,均按惯例先结算后验收。柏圣公司主张海纳城工程已于2016年1月18日验收、结算,质保期于2017年1月18日届至;**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则主张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20日结算,但并未竣工验收。
2016年2月2日,**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柏圣公司支付5万元并现金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8万元。2017年1月19日,华侨珠海分公司向柏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彬支付5万元。2017年7月19日,***向徐茂支付5万元。柏圣公司主张前述2016年2月2日转账支票支付的5万元是支付海纳城工程项下的款项,其余的款项13万元是支付西部鹏鑫工程项下的款项。**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则主张前述2016年2月2日支付的共计8万元是支付西部鹏鑫工程项下的款项,其余两笔各5万元均是支付海纳城工程项下的款项。
2016年8月1日,祺顺公司通过账户为********@qq.com的电子邮箱向账户为huaqiaozh@21.cn.com的电子邮箱发送致珠海华侨装饰公司华总的《联系函》一份,该联系函的主要内容为督促华总尽快支付平沙南国游艇工程款。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查查查询页面截图显示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华蔚禄与***,账户为huaqiaozh@21.cn.com的电子邮箱为其邮箱之一。柏圣公司和**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表示平沙南国游艇工程即为西部鹏鑫工程。柏圣公司主张账户为huaqiaozh@21.cn.com的电子邮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蔚禄、***及其投资的公司在使用。**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主张前述邮箱是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邮箱,与**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无关。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柏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断地向***发送微信信息催收欠款。***在2018年2月11日前均回复不知道怎么办,并于2019年1月30日发送微信信息要求柏圣公司把数核定并将工地没有修好的金额确定予以抵扣后再做安排,之后不再回应。2020年2月28日,***致电徐思红就西部鹏鑫工程项下的门窗问题进行协商,***主张该工程的门窗质量差、型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已于16年让刘工发函让徐思红修复,现要求徐思红调整价格或予以更换、维修;徐思红并未对是否收到函件予以回应,主张该工程没有偷工减料,现场施工是按杨工的指示,符合合同约定。
**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提供4张显示缺失把手的窗户的照片、1张显示铝合金厚度为2.0mm的照片及显示部分门窗缺失拉手、窗户变形的视频用以证明西部鹏鑫工程的门窗存在拉手断裂、窗户变形、型材厚度不符合约定等质量问题,并于2020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西部鹏鑫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柏圣公司主张西部鹏鑫工程已结算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且质保期已过,即使该工程门窗存在问题也无法认定是柏圣公司的责任,故不同意**公司的鉴定申请。此外,**公司主张因柏圣公司未对海纳城工程的玻璃固定打胶,导致该工程整体逾期,造成**公司每天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提供珠海市海纳城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明确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与质量验收标准,则每天人民币10,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证明。柏圣公司对此回应称海纳城工程于2015年8月、9月完工,逾期验收是因**公司未及时付款、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后因海纳城工程已烂尾,**公司无法收到工程款项,故起诉前从未要求柏圣公司打胶,但因结算款项包含了固定打胶的工程款,故柏圣公司同意从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未固定打胶部分的工程款4000元;还主张现今该工程无人看管和使用,并未造成**公司损失,故柏圣公司不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法院判决柏圣公司需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另查明,柏圣公司提交的工程利息计算表显示西部鹏鑫工程的利息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中长期1-5年利率,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计算基数为152,700元、利息为8274元,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的计算基数为267,700元、利息为49,191元,暂合计57,465元;海纳城工程的利息计算标准为4.75%,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计算基数为58,280元、利息为10,322元;两项工程利息暂合计67,787元。**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表示如柏圣公司不存在违约,对柏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325,98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柏圣公司各期间利息的计算基数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海纳城020商业综合体1/2号楼负一层玻璃安装工程包工合同》是柏圣公司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承揽合同。结合柏圣公司和**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和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西部鹏鑫工程、海纳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柏圣公司诉请西部鹏鑫工程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公司应向柏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四、***、华侨珠海分公司是否应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西部鹏鑫工程、海纳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珠海祺顺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列明的材料虽无合同约定的3.0mm型材,但已经**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杨怀亮确认,且柏圣公司和**公司就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12月12日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即2015年12月12日前向柏圣公司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柏圣公司主张西部鹏鑫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能够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西部鹏鑫工程质保期满距今四年有余,因此即使现在西部鹏鑫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不能归责于柏圣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对西部鹏鑫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其要求柏圣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西部鹏鑫工程修复和门窗替换工作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珠海祺顺建材有限公司玻璃安装工程结算》明确载明海纳城工程总金额为108,280元,11份《珠海祺顺建材有限公司玻璃安装工程结算单》也分别列明海纳城工程各楼层的工程结算款项,**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18日在前述结算材料中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予以了确认,因此柏圣公司和**公司已于2016年1月18日对海纳城工程进行结算。**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20日在前述结算材料中备注未固定打胶或玻璃实数未安装,玻璃是否已安装及是否已固定打胶属于工程验收范畴,且双方业已结算在前,故一审法院认定柏圣公司和**公司已于2016年1月20日对海纳城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公司在验收时清楚知悉海纳城工程存在未固定打胶及个别楼层未安装的问题,但验收时并未对按已完工的价款结算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在验收期满一年内曾要求柏圣公司整改工程或对工程价格予以调整等,还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已支付该工程项下大部分款项。因此**公司在本案中以海纳城工程存在未固定打胶问题为由否认该工程已验收且双方对验收结果无异议并同意按约定价款结算的事实,有违诚信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海纳城工程已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验收,柏圣公司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柏圣公司和**公司明确约定**公司支付海纳城工程款总价的95%的前提条件是验收合格结算,故柏圣公司主张逾期验收系因**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显然无法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纳城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验收的事实违反柏圣公司和**公司约定的于2015年7月25日前竣工验收的约定,故**公司主张柏圣公司存在违约能够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海纳城工程已于2016年1月20日验收合格,柏圣公司违约导致的逾期验收的期间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不存在逾期验收的违约行为,故**公司要求柏圣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至反诉之日止,按10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显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柏圣公司诉请西部鹏鑫工程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柏圣公司和**公司关于西部鹏鑫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截至2015年6月24日,西部鹏鑫工程的尚欠款项397,700元中的282,700元的支付期限已于2014年12月12日届至,115,000元支付期限已于2015年12月12日届至。柏圣公司主张海纳城工程固定打胶的工程费用为4000元并同意予以抵扣,**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对该费用的金额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柏圣公司该主张予以采纳。因此海纳城工程扣除未固定打胶部分的工程款为104,280元。海纳城工程已于2016年1月20日验收合格,根据柏圣公司和**公司关于海纳城工程款项支付的约定,**公司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总价104,280元的95%即99,066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总价104,280元的5%即5214元。对于2016年2月2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7月19日分别支付的8万元、5万元、5万元应抵扣哪个工程项下的款项,柏圣公司和**公司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前述三笔款项共计18万元依法应抵充西部鹏鑫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届至的尚欠款项282,700元,抵扣后西部鹏鑫工程尚欠款项为217,700元(其中2014年12月12日届至的工程款余额为102,700元、2015年12月22日届至的工程款为1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公司向柏圣公司支付西部鹏鑫工程项下的前述三笔款项,依法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2017年7月19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31日并未超过三年,故**公司、***、华侨珠海分公司主张柏圣公司诉请西部鹏鑫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柏圣公司诉请西部鹏鑫工程尚欠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公司应向柏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如前所述,西部鹏鑫工程及海纳城工程项下款项的支付期限早已届至。抵扣**公司支付的款项及海纳城未固定打胶部分的工程款后,**公司尚欠柏圣公司涉案工程款项共计321,980元(217,700元+104,280元),故对于柏圣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25,9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公司向柏圣公司支付321,980元。**公司至今未向柏圣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柏圣公司利息损失。**公司对柏圣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基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且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公司应向柏圣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63,627.72元(其中102,700元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9年10月25日,利息为24,463元;115,000元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9年10月25日,利息为21,035.39元;104,280元的计算期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10月25日,利息为18,129.33元)。综上,对于柏圣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公司向柏圣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63,627.72元及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1,9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华侨珠海分公司是否应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柏圣公司仅以***为**公司的股东,***代**公司向柏圣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款项为由,主张***与**公司财产混同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柏圣公司要求***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侨珠海分公司虽在《珠海祺顺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客户明细单》盖章,但该明细单所涉的星河汇俱乐部工程是由华侨珠海分公司发包给柏圣公司,故华侨珠海分公司在该明细单中盖章确认该工程款项符合常理。另外从该明细单中的协议内容来看,无法判定华侨珠海分公司作出了付款的承诺,故柏圣公司要求华侨珠海分公司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柏圣公司支付工程款321,980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柏圣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63,627.72元及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1,9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柏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柏圣公司负担149元,由**公司负担705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2020年8月6日的视频,拟证明:一、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查验确认,案涉工程1层的铝合金窗户的确使用的是2.0mm型材,与合同约定的3.0mm型材明显不符;二、从双方合同及其附件中的约定可知,1层、2层项目主要为铝合金窗,总面积为2248平方米。结合柏圣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记载,1层、2层所有材料数量面积相加为2165.59平方米,与约定的铝合金窗项目总面积相当。由此可知,合同双方对于1层、2层所有项目型材的约定均为3.0mm,而柏圣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已列明的材料里,并未显示有任何3.0mm型材。
柏圣公司亦提交了2020年8月6日的照片、视频,拟证明一、二楼玻璃的铝材厚度是3.0mm。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5日,双方就西部鹏鑫工程签订的结算单,记载一层的结算材料分别为2.0幕墙、1.4平开窗、楼梯间1.4平开窗,二层的结算材料则多了一项2.0推拉门。结算单打印部分列明了各项材料的明细以及总价,其中总价为2,348,386.90元。结算单手写部分记载,经双方协议按2,300,000元结算。
2020年1月16日一审庭审中,柏圣公司主张西部鹏鑫工程的质保期于2015年12月12日届满,**公司则主张西部鹏鑫工程只是初步验收,所以质保期还未起算。后来,**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明确,认可柏圣公司主张的质保期。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公司提交了***(简称华)与徐思红(简称徐)于2020年2月28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根据文字记录,双方有如下聊天记录。华:“打电话给你,还是那个南国游艇门窗的事,在完工的时间,15年我就跟你说了那个门窗质量太差要换,还有些门窗是变形的要维修嘛,对不对啊?”徐:“那个东西呢,几个把手是有的,但维修是没有了。”华:“那你那个把手质量这么差肯定是要换掉的嘛,是不是?”徐:“把手呢,现在他们那边移(交)了没有?”华:“哪个?”徐:“那个地方啊。”华:“现在要换也可以换啊。”徐:“那个东西如果已经移(交)了就不要搞它啦。”华:“不是,我们做事情,作为甲方,我们也该做好我们的事情嘛。”徐:“如果运营了如果你付款的时候,我绝对给你搞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西部鹏鑫工程的相关问题
首先,**公司一审期间认可西部鹏鑫工程的质保期自2015年12月12日届满,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为工程验收后一年。根据**公司认可的质保期届满日逆推,双方应当于2014年12月12日完成工程验收。**公司二审期间否认西部鹏鑫工程进行了最终验收,与其一审期间自认的质保期情况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2014年12月12日工程验收之后,**公司陆续向柏圣公司付款,且付款比例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后付工程量80%的比例,表明**公司已经进入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的付款区间。该事实也佐证了西部鹏鑫工程已经完成验收。第三,在***与徐思红的电话录音中,***主张2015年曾向徐思红主张过西部鹏鑫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徐思红并未认可该事实,只是称可以换把手,并且明确拒绝维修门窗。因此,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柏圣公司曾认可西部鹏鑫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四、关于一、二层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合同约定一、二层铝合金窗采用120mm*65mm*3.0mm型材,但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结算单记载的结算材料与合同约定的型材名称并不完全相符,一、二层的结算材料并无合同约定的铝合金窗,双方最终结算的款项与合同约定的款项也不完全一致。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对合同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并在结算过程中进行了确认。现**公司又以一、二层所用型材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进行鉴定,与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达成的合意不符,本院不予准许。同样地,对于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现场视频和照片等,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在双方已经完成工程验收,质保期届满多年的情形下,柏圣公司又以西部鹏鑫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并请求**公司进行工程修复和门窗替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公司对于西部鹏鑫工程的质量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西部鹏鑫工程的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海纳城工程的相关问题
虽然该工程并未完工,但双方已于2016年1月20日签署了结算单,且**公司在一审期间还主张案涉部分款项系支付海纳城工程的款项。结合海纳城工程确实烂尾的事实,本院认为,柏圣公司辩称由于该工程业主方出现资金困难,**公司让柏圣公司验收结算退场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公司上诉请求柏圣公司自2016年1月20日起支付工程逾期验收的违约金,与**公司同意柏圣公司于当日验收结算退场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扣除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后,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不过,双方系因海纳城工程的烂尾而在玻璃安装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无奈进行结算,该结算时间业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本院确认柏圣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而海纳城工程的烂尾又势必影响**公司的资金回笼,影响**公司的履约能力。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公司未支付海纳城工程款确实事出有因,并非恶意逾期付款,其无需向柏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此项判决未考虑到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形,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本院予以纠正。在核减海纳城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公司应向柏圣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45,498.39(24,463+21,035.39)元,并以西部鹏鑫工程的工程尾款217,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5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57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5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珠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柏圣包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45,498.39元及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17,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珠海市柏圣包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珠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珠海市柏圣包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9元,珠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7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珠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珠海市柏圣包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珠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孙永红
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