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稿
拟稿时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拟稿人
印发份数
15份
校对人
独任法官/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
审判长/导师意见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11号
原告:珠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华蔚禄,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莹,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海纳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韩沈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海纳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周晓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17500元及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为211714.1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海纳城装饰装修工程。因被告长期欠付原告承建的海纳城装饰工程款,2016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法院以(2016)粤0402民初8925号案受理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2017年3月30日签署了关于和解的《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在该案中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400万元,被告尚未支付的315万元按照以下方式支付:被告须在2017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剩余255万元从2017年5月开始每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255000元,直至全部清偿完毕。原告在收到被告60万元款项后3日内应当撤诉。
后被告依约支付了60万元款项,原告亦依约于2017年4日月1日提交撤诉申请,并依约解除了对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XX产、XX号房产的查封。此后,被告就海纳城项目未能融资成功也未能恢复海纳城项目的建设,更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后续的2017年5月开始每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255000元余款的约定。截止至2017年8月15日,剩余255万元中被告仅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9日支付127500元、2017年7月7日支付127500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50000元,共计1032500元,剩余的2117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不按照和解协议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免所受损失不再继续扩大,原告无奈之下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2.2016粤04**民初89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3.海纳城后期收款明细。
被告海纳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
双方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400万元工程款,以和解形式解决纠纷,乙方不再补偿其他权益,依据该条原告无权再主张除工程款以外的利息。有关利息计算标准应该按照LPR计算。
被告海纳城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海纳城装饰装修工程。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案号:(2016)粤0402民初8925号]。2017年3月30日,甲方海纳城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乙方承建甲方装饰工程,乙方诉甲方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订立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在本案中完成的装饰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含税),甲方支付乙方上述400万元工程款,以和解形式解决双方纠纷,乙方不再主张其他权利。2、甲方已经支付85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剩余款项315万元按照如下方式支付:于2017年4月30日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0万元工程款,然后从2017年5月开始,甲方每月29日前向乙方支付25.5万元工程款,直至清完全部款项。4、乙方在收取甲方支付的第一笔60万元款项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法庭递交撤诉申请及解除其申请查封的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XX产(权证号码:**)、XX号房产(权证号码:**)的查封。乙方并应积极、妥善跟进相关解除查封事宜,尽快解除上述查封。5、如在2017年5月10日前,甲方恢复相关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双方可另行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由乙方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双方同意确定本案中所涉工程进度造价为450万元,甲方按照工程进度造价的85%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6、如在2017年5月10日前,甲方就海纳城项目融资成功的,甲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全部剩余款项给乙方。7、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因本案所涉及所有事项均已处理完毕,双方不再有存有纠纷。8、本案所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9、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原甲方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落款处由甲方海纳城公司及乙方**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
双方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情况如下:1.2017年3月30日支付600000元;2.2017年5月27日支付127500元;3.2017年6月9日支付127500元;4.2017年7月7日支付127500元;5.2017年8月15日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案涉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就工程款纠纷而达成的新的协议,其中关于和解解决纠纷,不再补偿其他权益的约定系双方对原工程款纠纷的约定,并非是对被告未履行《补充协议》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被告从每期应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按照LPR计算。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金额以及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按照上述标准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如下表:
序号
应付金额(元)
计息金额(元)
应付时间
利息截止时间(2019.8.19)
计息天数
计息标准(年)
利息(元)
1
600000
600000
2017年4月30日
2017年3月30日
0
4.35%
0.00
2
255000
127500
2017年5月29日
2017年5月27日
0
4.35%
0.00
3
127500
2017年6月9日
9
4.35%
136.76
4
255000
127500
2017年6月29日
2017年7月7月
7
4.35%
106.37
5
50000
2017年8月15日
47
4.35%
280.07
6
77500
2019年8月19日
781
4.75%
7876.87
7
255000
255000
2017年7月29日
2019年8月19日
751
4.75%
24921.88
8
255000
255000
2017年8月29日
2019年8月19日
720
4.75%
23893.15
9
255000
255000
2017年9月29日
2019年8月19日
689
4.75%
22864.42
10
255000
255000
2017年10月29日
2019年8月19日
659
4.75%
21868.87
11
255000
255000
2017年11月29日
2019年8月19日
628
4.75%
20840.14
12
255000
255000
2017年12月29日
2019年8月19日
598
4.75%
19844.59
13
255000
255000
2018年1月29日
2019年8月19日
567
4.75%
18815.86
14
255000
255000
2018年2月28日
2019年8月19日
537
4.75%
17820.31
合计
3150000
179269.27
对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未付款211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海纳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7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19年8月19日之前为179269.27元;2019年8月20日起,以211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7元,由被告珠海市海纳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博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卓嘉聪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