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粤民申2724号
再审申请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中建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园林公司)、一审第三人远洋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华弘公司员工杨某亮对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丈量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华弘公司因拖欠其工人工资而引发工人上访。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区分局予以协调,中建园林公司为此垫付工人工资10万元。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区分局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证明》,对中建园林公司垫付工资一事予以证实,并称华弘公司负责人华蔚群无法联系。2012年1月8日,华弘公司员工杨某亮与中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坚对华弘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丈量,确认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面积为3338.55平方,并签名确认。诉讼期间,华弘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是因为春节临近,为了让中建园林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才签名,该丈量结果并不反映真实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因工人上访,华弘公司无正当理由退场,中建园林公司在无法联系华弘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杨某亮作为华弘公司的员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丈量并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对华弘公司发生效力。此外,华弘公司亦称“为了让中建园林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才签名”,这表明华弘公司当时对杨某亮上述行为是知道的,没有证据表明华弘公司对此表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必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建园林公司即使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在华弘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结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于法有据。综上,二审判决以中建园林公司在华弘公司中途退场,且又无法及时联系华弘公司负责人华蔚群的情况下,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双方今后更大争议及更大损失而所能采取的合理举措为由,对中建园林公司关于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华弘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华弘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华弘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华弘公司员工杨怀亮对华弘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丈量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双方争议的工程部分是否为华弘公司施工等问题。
关于华弘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华弘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主张中建园林公司的有关人员暴力殴打恐吓华弘公司的项目部人员,导致华弘公司施工人员被迫在施工过程中中途离场。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述判决作出的时间看,根据华弘公司提交的上述判决书显示,该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而本案的一审判决是2016年9月5日作出的,即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述判决就已经作出了,华弘公司作为案件相关方,应该是知道该判决的情况,但是华弘公司直至申请再审的时候才提交给法院,亦无对其迟延提交该判决书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从上述判决的内容看,该判决主要认定余某金等人为追讨欠款而对曾某惠进行殴打致重伤,并没有认定其行为是为了迫使华弘公司离场。最后,从华弘公司可采取的救济手段看,即使中建园林公司的人员确实存在暴力殴打恐吓的行为,华弘公司除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外,还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诉讼等合理途径维权,并非必须要在施工过程中退场。综上,华弘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本案其他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华弘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综合全案,认可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书记员 吴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