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5082号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张永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长君,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华蔚群,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被告: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华路523号一幢二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14843288K。
法定代表人:华蔚禄,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蔚群,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系被告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华润银行)与被告**、华蔚群、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长君,被告**、华蔚群(同时是被告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79500元及支付暂计至2021年1月4日止的利息113178.29元,罚息630.22元,复利1592.05元,合计4994900.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本金487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按季调整)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113178.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按季调整)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745元;4.确认原告就本案债权对依法处分抵押物即被告**名下位于珠海市[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2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就本案债权对依法处分质押物即被告**名下账号为5141××××0002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华蔚群、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被授信人、抵押人、出质人)、华蔚群(保证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保证人)和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7)珠个额字(小微T)第661号]约定:原告向**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伍佰柒拾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37年12月26日止。每次使用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由授信人、被授信人另行商定,并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及或借款借据为准。
授信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被授信人应按具体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额度项下贷款本息。第八条约定,被授信人未依法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授信人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二条约定,被授信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被授信人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授信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第十四条约定,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授信人承担。
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约定,抵押人以本合同“抵押清单”所列之财产[即**名下位于珠海市]设定抵押;出质人以本合同“质押清单”所列之财产[即**名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141××××0002,金额为320000元];本合同项下被授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均由保证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质押担保及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授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授信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伍佰柒拾万元整,利息、复利、罚息按具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
同日,**(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7)珠个借字(小微T)第661A号]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为华银(2017)珠个额字(小微T)第661号《个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贷款期限共60期,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按季调整)。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第13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清剩余本金。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次月1日。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本金计收罚息,计收天数为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到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实际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第二十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2018年1月2日,原告向**发放了全部贷款5200000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18年1月2日至2023年1月2日。
还款期限内,**多次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21年1月4日,原告逾期1066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多次催告,但**、华蔚群、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都未清偿,原告委托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诉讼。
**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华蔚群、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珠海分行主张欠款无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确认欠款事实,已经与银行做了调解。另外,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是1000元,其请求支付的律师费250745元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按照回款来计算律师费,但鉴于被告与原告的调解协议,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不存在收回回款问题,律师费未实际产生。且律师费过高,有失公平。被告在没有收到催收亦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原告便提起本案诉讼并造成律师费的产生,对被告不公平。
被告华蔚群、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以上答辩意见。另外对所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
原告华润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在开庭前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书、《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等证明案涉贷款及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交个人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资金支付及扣收委托确认书、受托支付回单等共同证明案涉贷款已实际向**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提交账户系统信息台账、还款明细表等证明**的还款及欠款情况;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以证明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提交个人保证金开销户审核表证明案涉贷款办理了保证金质押;提交催收函、邮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明案涉贷款经催收未果,委托了律师主张债权并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各被告当庭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在2020年12月和2021年3月均有还款;提交《承诺书》证明被告已经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华润银行在庭后提交了珠海市不动产登记抵押查封情况查询结果,证明案涉抵押财产因另案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提交电话、短信、微信催收记录、上门催收照片、送达方式通知书及邮单,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提交还款明细及最新账户系统信息台账,证明被告逾期欠款次数及至2021年5月7日的欠款情况。各被告在庭后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已按与银行的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快递代收小票,证明催收函并非本人签收;定期存款历史查询,证明原告对被告存入的一年期的保证金32万元未解除冻结,亦未扣划还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同时对除《承诺书》的证明内容以外的其他证据的以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华润银行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事实与以上证据相印证,再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事实与华润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个人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被授信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授信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授信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律师费用采用前期费用+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律师费,前期费用每笔1000元,风险代理方式如以现金方式收回的,收回现金金额扣减华润银行已垫付的诉讼费用的差额金额作为回收金额,信用类贷款的案件按收回金额的9%支付律师费,抵押类贷款的案件按收回金额的5%支付律师费。华润银行已实际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元。
个人保证金开销户审核表载明:现因业务需要,客户办理个人(币种:人民币)活期/定期√(存期为:一年)保证金账户开户。(自动转存、一年期)
《承诺书》载明:经协商就华润银行起诉**和华蔚群拖欠银行贷款利息及本金一案,本人承诺所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分二个月归还,由2021年3月31日前还241155.09元的一半,即121155.09元,余款12万元整由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之后还按原合同执行。承诺人处有华蔚群和**的签名按捺,另承诺书空白处还有华润银行的工作人员金慧等两人在经办人处签名并注明已收到此承诺书原件。所署时间均为2021年3月22日。经审理,华润银行对该承诺书予以确认,但主张因双方就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本案调解处理。
华润银行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3月2日还款20000元,4月2日还款121155.09元,4月25日还款120000元。华润银行根据其提交的最新账户系统信息台账主张案涉贷款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尚欠未到期本金4808500元,利息36238.09元,罚息1328.98元,复利6433.05元,到期本金已还清。各被告确认还款金额,主张不清楚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就案涉贷款的欠款事宜与华润银行的员工进行了协商并向华润银行提交了还款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只是**、华蔚群单方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并未有华润银行的盖章同意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同意,不能等同于双方对还款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华润银行亦表示不愿意就本案调解,故该承诺书对华润银行不具有约束力。华润银行依约向**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华润银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未按时足额还款和案涉抵押物因另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润银行依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故其请求**偿还案涉贷款尚欠的借款本金和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华润银行起诉后有还款,华润银行主张扣减还款金额后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4808500元,利息36238.09元,罚息1328.98元,复利6433.05元,并提交了还款明细及最新账户系统信息台账予以佐证,各被告对此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华润银行主张的以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而2021年4月25日后的罚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4808500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36238.09元为基数计算。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30号公告,案涉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应转换为LPR,且该转换事宜应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因华润银行并未与**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根据自愿原则,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罚息、复利利率仍应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的水平上再上浮50%计算,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新的贷款基准利率,故上述罚息、复利的利率应为固定值,为年利率7.22%上浮52%,即为年利率10.83%。
律师费作为华润银行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按约定律师费损失应由**来承担,对华润银行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支付的律师费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华润银行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抵押问题。**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权证号码: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为其在《个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的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华润银行请求确认其对依法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押问题。《个人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以**名下在华润银行开立的账号为5141××××0002的保证金账户资金320000元为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华润银行进行了实际控管,华润银行依法享有质权,故其对上述保证金账户资金32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说明的是,华润银行对该保证金所享有的质权是其合同权利,而非义务,其有权选择是否处分,保证金审核表中载明的“一年期”指的是定期存款期限,而非冻结期限,**、华蔚群关于华润银行未对保证金解除冻结亦未扣款导致逾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证问题。华蔚群、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在《个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案涉债务在华蔚群、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内,故华润银行请求华蔚群、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蔚群、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808500元,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36238.09元,罚息1328.98元,复利6433.05元,合计4852500.1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83%计算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4808500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49656.79元为基数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元;
四、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就本案债权对依法处分被告**名下位于珠海市[权证号码: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2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被告**名下账号为5141××××0002的保证金账户资金32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华蔚群、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蔚群、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七、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0元,由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担1753元,被告**、华蔚群、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676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蔚群、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彩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昱墨
人民陪审员 李顺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金玲
邓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