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华蔚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6289号
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住所地珠海市南屏。
负责人:赖永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雄,男,系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潇,男,系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宋阳,女,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华蔚禄,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莹,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湾支行)与被告***、宋阳、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被告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本院作出(2020)粤0402民初16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南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雄、梁潇,被告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周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阳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020199916243799);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600000元,截至2020年7月20日利息49825.06元,合计本息2649825.06元以及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25%的1.5倍即9.7875%计算;复利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的结息周期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25%的1.5倍即9.7875%计算】;3.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权证号码为: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中山市卡(权证号码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0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309977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5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309978号)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宋阳、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农商银行南湾支行与***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0201XXXX243799),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在此期间内,***可向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600000元整的额度内循环使用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调整利率;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应在结息日向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支付全部到期利息,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
根据农商银行南湾支行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在其他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项,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项;为本合同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价值明显减少,或保证人的担保能力下降,影响到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权利而抵押人或出质人或保证人未增加相应担保的;***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法律纠纷,农商银行南湾支行认为可能或已影响或损害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等违约行为的,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有权依据{《个人贷款合同》《附则》第九款(二)项}的规定,要求***支付拖欠贷款罚息和复利,即:***未按时偿还足额贷款本金,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有权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拖欠利息罚息,***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有权对***从未按时支付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利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周期计收复利。
2016年8月8日,***与农商银行南湾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6XXXXX86455),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卡(权证号码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0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309977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5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309978号)为***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8日止的期间内在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303753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8月18日,农商银行南湾支行与***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3、0××7号。
2016年8月8日,***与农商银行南湾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6XXXX986614),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权证号码为: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为***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8日止的期间内在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210127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8月18日,农商银行南湾支行与***在珠海市产的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另外,2017年8月21日,***与农商银行南湾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7XXXX010929),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权证号码为: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为***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的期间内在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5078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7年8月29日,农商银行南湾支行与***在珠海市产的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17)珠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
2018年8月23日,宋阳与农商银行南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1012018XXXX177576)、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农商银行南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1012018XXXX177587),约定由两被告分别为***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3日止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其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900000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南湾支行于2019年8月23日依约向***发放了2600000元的贷款。借款借据上注明:兹根据编号:100201XXXX6243799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上述借款借据上均盖章签名确认。
贷款发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7月20日,***在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020199916243799)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600000元,结欠利息49825.06元。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按约多次要求***偿还贷款本息,但无法联系上***,宋阳、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拒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导致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合法权益受损。
农商银行南湾支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农商银行南湾支行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农商银行南湾支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分别与宋阳、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之约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有权解除《个人贷款合同》,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以其名下的上述房产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宋阳、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农商银行南湾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宋阳未作答辩。
被告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未能证明已经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债务人***与农商银行南湾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物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贷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实现债权;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贷款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担保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责任之外的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目前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未能证明已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次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农商银行南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农商银行南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债务人***与农商银行南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之后,即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对其保证的合理预期是在已经对***提供担保物的合理前提下才签署的担保合同,因此上述条款超出保证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的保证责任的合理预期,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实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实现担保物的担保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担保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责任之外的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目前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未能证明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借款合意;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事项及登记情况;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保证事项及约定;4、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表、银行流水,证明放款、还款、欠款情况;5、催收凭证,证明催收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案事实根据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所诉称的事实与以上证据相印证,再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与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在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事实一致,另还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担保顺序: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首先直接要求抵押人以其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为对应抵押物在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庭审中,农商银行南湾支行主张***自2020年4月份开始逾期还款,其主张的截至2020年7月20日所欠的利息49825.06元包含了“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中载明的应收利息49246.32元,应收利息罚息575.43元,复利3.31元,其中应收利息是指正常利息,应收利息罚息是指逾期贷款利息。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农商银行南湾支行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是农商银行南湾支行自行统计的数据,且***未将还款情况予以告知,但其未能提交证明具体欠款的证据及金额,***、宋阳亦未就此欠款金额提出抗辩,本院对以上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违约处理问题。农商银行南湾支行依约向***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南湾支行有权请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要求***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实现担保权利。故农商银行南湾支行请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请求***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49825.06元(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此后以未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525%的1.5倍即年利率9.7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每月的第20日的结息周期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的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为了平衡双方利益,维护良好金融秩序,逾期利息、复利总计应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
关于抵押担保问题。***以其名下抵押物1、抵押物2{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8号黄爵广场1幢3层85卡[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3XXXX77号,房产证号:0××0]、86卡[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309978号,房产证号:0××5]的房地产}和抵押物3{珠海市香洲区[权证证号: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为其一定期间内在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办理的业务在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以上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且案涉《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在上述抵押物的担保期限内,故***应以上述抵押物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对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抵押为最高额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中只载明担保债权数额,根据立法精神及合同双方合意,此处担保范围应为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即上述抵押物1、抵押物2的共同担保范围是最高本金余额2303753元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抵押物3的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2515205元(2210127+305078)范围内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
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其担保责任的承担应按《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担保债权实现的条款规定,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在未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前,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是《个人贷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而是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受《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束,且《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签订早于《个人贷款合同》,即《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顺序的条款约定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条款,合同相对方应遵照执行。宋阳、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一定期间内在农商银行南湾支行办理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案债务在宋阳、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现***未能按约定履行其债务,农商银行南湾支行请求宋阳、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宋阳、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0020199916243799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支付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49825.06元及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每月的第20日的结息周期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基数计算],以上逾期利息、复利总计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
四、被告***以其名下抵押物{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8号黄爵广场1幢3层85卡[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3XXXX7号,房产证号:0××0]、86卡[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309978号,房产证号:0××5]的房地产和珠海市香洲区[权证证号: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3号]}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对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宋阳、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宋阳、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宋阳、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彩霞
人民陪审员  李振坤
人民陪审员  余才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金玲
周杰
邓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