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终54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宾泽华,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华路523号一幢二层203。
法定代表人:华蔚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萍,女,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辉,女,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文,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光,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彩艺,女,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文,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光,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秀君,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文,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光,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彩虹,女,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文,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光,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宾泽华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弘公司)、叶萍、许辉、陈彩艺、徐秀君、马彩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56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宾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华弘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承接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有悖于客观事实,裁定结果明显不当。一、“珠海一德肝肾医院”即“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但一审法院仅以未查询到“珠海一德肝肾医院”注册信息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珠海一德肝肾医院装修合同》系真实有效证据,合同委托代理人程一德系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叶萍的配偶,医院事实上也是以其名字命名。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将其医院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华弘公司,被上诉人华弘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华弘公司的现场工程负责人,一直是与程一德就工程施工情况进行沟通交流,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股东均对此知情并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上有股东代表即被上诉人徐秀君签字捺印,亦能印证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是知情且认可执行的。
二、上诉人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尚拖欠工程款。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将其医院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华弘公司,被上诉人华弘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现案涉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萍就曾向上诉人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最终双方经结算后明确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93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上诉人承接并进行施工,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全盘否认的不诚信行为,继而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实为有悖于客观事实,判决结果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后,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尚拖欠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证据不足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辉、陈彩艺、徐秀君、马彩虹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认为应予维持原判。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珠海一德肝肾医院装修合同》并非答辩人及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名确认,上诉人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确认程一德是否有获得授权,合同主体是否为真实有效主体,公章是否真实有效。程一德私自签订合同,订立合同时加盖非备案的公章,合同无效。上诉人应追究程一德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被告。其次,一审法院已调查确认“珠海一德肝肾医院”未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上注册,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与华弘公司也没有签订合同。第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声称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却无法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有实际施工并完成施工,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向其支付过工程款。
二、上诉人提供的《珠海一德肝肾医院装修合同》《承诺书》《一德医院工程款结算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等证据一审已查明,与本案无关。答辩人没有参与过合同签订事宜,对华弘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事情不清楚,上诉人并非华弘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纯属无中生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称案外人冯计仲将涉案工程交给其进行实际施工,上诉人自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但经庭审调查已明确,答辩人不认识冯计仲,华弘公司亦对此事工程不知情,且《工程款项结算表》系华弘公司与程一德所签订的,答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叶萍并未签字确认,华弘公司亦表示上诉人未经华弘公司许可私刻其专用章。答辩人认为,《工程款项结算表》是宾泽华与程一德二人所签订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上诉人与程一德签订合同一事不知情,且本案施工合同涉案金额高达1496万,上诉人却无法提供工程款转账流水,也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施工。根据理性分析,上诉人作为一个理性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高达1000多万的工程款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华弘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实则损害答辩人的利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宾泽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弘公司向宾泽华支付工程款2930000元及利息(以29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为380948元);2.判令叶萍、许辉、陈彩艺、徐秀君、马彩虹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宾泽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珠海一德肝肾医院与华弘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署的《珠海一德肝肾医院装修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珠海一德肝肾医院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珠海市香洲区洪湾路4号,发包人珠海一德肝肾医院,承包人华弘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医院住院部四至七层的装饰装修,医院二至三层的各科室门诊及治疗区、检验区的装饰装修,一楼大厅及药房、影像科的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总工期为从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日起算,100个日历天内完成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并确保通过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同价款为建筑平米综合报价为每平米人民币880元,合同总价暂定14960000元;包括轻质砖隔墙、地面地胶板、墙面乳胶漆、PC天花、电气安装、卫生间洁具、给排水安装、消防喷淋报警系统(以上项目包工包料);不包括弱电、监控系统、空调、氧气管道、活动家私、税金、报建费、消防验收费;一楼夹层单独计算;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有发生变化,其费用按实际发生量增减,等等。合同落款发包人由珠海一德肝肾医院签章,委托代理人程一德签字,承包人华弘公司签章,委托代理人冯计仲签字。
同时,宾泽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签署日期2017年5月25日由徐秀君签字以及珠海一德肝肾医院盖章的《承诺书》,内容为:珠海一德肝肾医院法人代表叶萍向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宾泽华)郑重承诺:在2017年6月10日前拨付人工及材料款共计三百五十万元整(人民币350万元),余下的进度款依合同办事。注:在2017年6月10日之前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人不允许闹事。如出现工人闹事情况由华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工程款全责,在2017年6月10日之后如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工人误工费、材料费利息)由珠海一德肝肾医院负责。承诺书的落款由徐秀君签字捺印,由珠海一德肝肾医院签章,见证人邵某签字,宾泽华签字捺印。
宾泽华还提交一份签署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以及加盖华弘公司珠海一德肝肾医院装修装饰工程工程项目专用章签署的《一德医院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625300元,扣除借支2050000元,剩余支付工程款3575300元。在结算表落款处由程一德签署“经协商,余款结算尾款293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珠海市卫生健康局查询珠海一德肝肾医院的注册信息。2021年5月24日,珠海市卫生健康局函复一审法院,内容为:经查《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珠海一德肝肾医院”未在该系统上注册。
另查明,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系由叶萍、许辉、陈彩艺、徐秀君、马彩虹于2016年12月30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700万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2018年12月17日,叶萍、许辉、陈彩艺、徐秀君、马彩虹申请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2019年2月15日,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收缴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一般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及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宾泽华主张华弘公司与珠海一德肝肾医院签订了《珠海一德肝肾医院装修合同》,华弘公司将工程交由其实际施工,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宾泽华提供的证据来看,宾泽华提交的《珠海一德肝肾医院装修合同》《承诺书》及《一德医院工程结算表》,华弘公司、许辉、陈彩艺、徐秀君、马彩虹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根据一审法院向珠海市卫生健康局调查情况显示,经查《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珠海一德肝肾医院”未在该系统上注册,故一审法院对宾泽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同时,宾泽华与华弘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无法证明华弘公司将工程交由其进行施工,且宾泽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弘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宾泽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承接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故宾泽华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另外,根据宾泽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签署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华弘公司和珠海一德肝肾医院以及程一德,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与华弘公司、宾泽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珠海一德肝肾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的股东叶萍、许辉、陈彩艺、徐秀君、马彩虹亦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宾泽华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理由,本案审理焦点问题系宾泽华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为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因此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根据实际履行原则,从合同签订、组织施工管理、工程款领取、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等各方面综合审查。结合上述分析,本院综合宾泽华提交证据对其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进行如下分析:首先,《珠海一德肝肾医院装修合同》缔约主体为华弘公司与珠海一德肝肾医院,珠海一德肝肾医院经办人处为程一德签字,华弘公司经办人处为冯计仲签字,宾泽华并非装修合同签字主体。本案中,宾泽华并未提交其与华弘公司之间签订承包案涉工程合同。华弘公司否定宾泽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确定案涉工程系冯计仲承接,而宾泽华陈述系从冯计仲承接案涉工程,但亦未提交其与冯计仲之间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因此无法印证其从冯计仲处承接案涉工程之事实。其次,宾泽华并未提供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资料,因此无法证实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承诺书》仅载明宾泽华为工程负责人,并未明确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因此仅凭《承诺书》无法证实实际施工人地位。再次、《一德医院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625300元,扣除借支2050000元,但宾泽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取案涉工程款,因此无法证实其是否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综上所述,宾泽华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陈海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