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鼎成石化有限公司、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鼎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B栋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YTG36。
法定代表人:周克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C组团C-31号。统一社会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53059H。
法定代表人:陈仕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蒙冬文,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上诉人广西鼎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原审第三人蒙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21年11月11日召集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华,被上诉人龙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忠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从第三人的陈述和提供的通信记录来看,第三人是本案涉案合同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其次,第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签领物料的行为是代表的被上诉人,这一事实,有其出具的《确认函》和《情况说明》为证。再次,被上诉人只是否认了与第三人存在内部从属关系,即单位与职工的关系,而对于第三人是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否认。综上,在第三人已经签领货物,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上诉人已经开具税票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已经钱货两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所谓的买卖合同不是真实存在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诉请的返还合同款实际上是蒙冬文通过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工程预付款,而蒙冬文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返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合同已经钱货两清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龙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一审说法不同,一审认为蒙冬文提交的确认函、情况说明,那么二审上诉人认为这些款项是工程款,我方认为事实部分上诉人应当先明确蒙冬文提交的确认函、情况说明还是工程预付款或是两者都坚持,因为该两者本来是矛盾的。2、该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款项,上诉人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付款,几个行为完成了一个完整的买卖关系,作为买卖关系的基本要点,被上诉人已经付款,那么要么被上诉人收到货物,要么上诉人退款,但显然一审查明的事实明确清楚被上诉人未拿到货物。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仅仅围绕买卖关系,从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蒙冬文未作陈述。
龙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05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9131.24元(以805500元为基数,从付款之日起即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间,原告龙辰公司作为供方,被告鼎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二份合同编号为SWGC-GX(H)-20200503-Y《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因承建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等3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田东县平马镇百林村等2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建设需要,分别向被告购买轻质循环油28吨、122号,按每吨5370元/吨,合同金额为150360元、655140元;供方按需方通知发货,接到通知后2天内要求需方自提;交货地点和收货人:供方通知需方到交货油库或油站提油,交货供方油库发油流量为准;需要批定物资验收人、结算对账人为苏文渊(身份证号码:450103198309××××);需方如要求变更收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前1天书面通知供方;结算依据: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需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苏文渊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非经需方指定收货人加盖“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单据需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需方无法律效力;结算周期:按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6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月的1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付款时间: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2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100%;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轻质循环油销售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属于需方违约;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延期付款;若供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货款的0.03%/天作为供方因延期交货的违约金;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0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部金额的5%。合同对供货期未进行约定,并对其他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龙辰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鼎成公司支付涉讼货款655140元、150360元,共计805500元,并向被告开据增值专用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供货,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蒙冬文据原、被告签订的涉讼供销合同分别于2020年8月3日、8月10日、8月18日、8月29日、9月7日五次以原告龙辰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鼎成公司提货共计149.98吨,货款共计8053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辰公司与被告鼎成公司签订二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涉讼货物是否已交付。《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项:“交货地点和收货人:供方通知需方到交货油库或油站提油,交货以供方油库发油流量为准;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结算对账人为苏文渊(身份证号码:450103198309××××);需方如要求变更收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前1天书面通知供方。”第六条第1项:“结算依据: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由合同约定的需方结算对账人员开具结算单(需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苏文渊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非经需方指定收货人加盖“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单据需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需方无法律效力。”从该约定的文义表示看,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分为两个步骤,即由指定收货人苏文渊签收的“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排除非指定收货人签收的“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再根据约定价格确认货款金额作为结算凭证。现被告鼎成公司提交七份《确认函》及一份《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其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所提交的《确认函》《情况说明》,并无合同约定或原告另行指定收货人的签字,或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至于,第三人主张其挂靠原告承建涉讼项目,原告予以否认,且第三人蒙冬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鼎成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油品的义务,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每月的10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结算确认手续”、第3项“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2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100%”。从以上结算及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在未收到货物并经结算确认的情况下,先行向被告支付货款805500元,即合同约定支付要件未成立。因此,在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货款80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鼎成公司向第三人蒙冬文供应油品,被告鼎成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违约金。涉讼《购销合同》第一条第3项,对于供货期未有约定。第十条:“合同有效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履约完毕期间有效。”第二条第2项:“供方按需方通知发货,按到通知后2天内要求需方自提。”原告提交《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能充分证实其已尽到需求通知义务,其自提涉讼货物时,被告存在拒不履行供应油品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以付款之日即视为被告违约,与合同约定不符,并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鼎成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055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6元,公告送达费350元,共计12296元,由被告广西鼎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转款凭证。证明中标通知书中记载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3%,那么2个合同的总金额的3%是143993元,都是由第三人蒙冬文缴纳的,证实了第三人蒙冬文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通信双方分别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财务人员、工程项目业主方,另一方是第三人蒙冬文,从通信内容看直接证实了第三人蒙冬文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第三人蒙冬文是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去实施该工程项目。
证据3、龙辰公司的函。该函明确反应出第三人蒙冬文要求被上诉人拨付工程预付款,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蒙冬文的要求将工程预付款分别转给上诉人及其他的公司,证明第三人蒙冬文挂靠龙辰公司,是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合同标的物的实际签领人和使用人,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双方要真实的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第三人蒙冬文在一、二审都参加诉讼,且第三人蒙冬文在一审时举证了确认函、情况说明,既然是第三人蒙冬文的证据,二审举证应当由第三人蒙冬文举证,而不应由上诉人举证。2、没有证据原件的证据1、2,被上诉人原则上不同意质证,提请法庭注意上诉人提交证据1第13行中3%的14万多元是要求付到百色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3、该2份不当得利的函件与第三人蒙冬文一审举证是矛盾的,且函件中的数目与本案不相符。关于第三人蒙冬文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一份(2021)桂1022民初1474号判决书证明与上诉人的说法是不相符的。对该函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需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2021)桂1022民初1474号判决书。证明实际施工人朱国锋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机械使用费、机械、油费、拖车费等8万多元,且判决已经生效,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来看,所谓第三人蒙冬文是实际施工人是不符合事实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证实,在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其内容不能再其他案件中予以应用。2、判决书的内容并没有反映出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3、上诉人一直强调第三人蒙冬文是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实施了工程项目,那么假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争议当然的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去处理,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方解决争议时是以其名义进行就认为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
蒙冬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也未予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蒙冬文以被上诉人龙辰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鼎成公司提货共计149.98吨,货款共计805392.6元有异议的问题。经查明,被上诉人因承建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等3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田东县平马镇百林村等2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建设需要向上诉人购买轻质循环油,该两个项目的保证金共计143993元,已经由蒙冬文支付给龙辰公司的员工邓贤杰,被上诉人与蒙冬文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蒙冬文。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中标广西百色农村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等3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田东县平马镇百林村等2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2020年7月20日被上诉人与蒙冬文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其中标的两个改造项目承包给蒙冬文,后被上诉人按蒙冬文申请拨付工程预付款的要求,向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转款655140元,2020年9月15日转款150360元,合计805500元。2020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向蒙冬文发出两份《关于返还公司不当得利的函》,要求蒙冬文返还该805500元。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805500元?
本院认为,经查明,被上诉人中标广西百色农村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等3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田东县平马镇百林村等2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2020年7月20日被上诉人与蒙冬文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其中标的两个改造项目承包给蒙冬文。2020年9月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承建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等3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田东县平马镇百林村等2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建设需要,分别向上诉人购买轻质循环油28吨、122号,按每吨5370元/吨,合同金额为150360元、655140元。后被上诉人按蒙冬文申请拨付工程预付款的要求,向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转款655140元,2020年9月15日转款150360元,合计805500元。蒙冬文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涉讼供销合同分五次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公司提货共计149.98吨,货款共计805392.6元。2020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向蒙冬文发出两份《关于返还公司不当得利的函》,要求蒙冬文返还该805500元。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蒙冬文,且对蒙冬文领取油料的情况也是明知和同意的,故应视为上诉人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提供油料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其不认识蒙冬文,其没有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蒙冬文,也没有授权蒙冬文领取油料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提供了油料,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80550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6元,公告送达费350元,共计12296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6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承峙
审判员  凌文楼
审判员  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