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1民初226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符臣斌,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友谊大道中段(君临天下)第12栋1-5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53059H。
法定代表人:陈仕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蒙冬文,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符臣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蒙冬文作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冬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臣斌、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冬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符臣斌、***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65,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符臣斌、***签订一份《砌墙保土协议》,由两原告负责隆林各族自治县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Ⅰ标砌挡土墙工作。2019年4月18日,两原告又和两被告签订一份《水池承包协议》,由两原告负责承建水池。之后,两原告召集附近村民参与施工。两个工程于2019年6月15日完工,两原告与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两项工程的总价款为325,364元,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259,800元,尚欠65,564元未付。现这两个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符臣斌、***一直拖欠两原告劳务费65,564元,两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砌墙保土协议》《水池承包协议》和相关结算单子。
被告***辩称,2018年10月2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水土保持站作为发包方,将隆林各族自治县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Ⅰ标发包给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之后,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隆林各族自治县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Ⅰ标转包给被告蒙冬文,因被告***与被告蒙冬文是朋友关系,故被告蒙冬文于2018年11月雇佣被告***到该标段做监工,负责协调管理工地施工事务和发放民工劳务费。之后,被告***叫上朋友即被告符臣斌到工地帮忙。由于工程施工需要大量民工,被告***、符臣斌就经过被告蒙冬文的同意和两原告签订《砌墙保土协议》《水池承包协议》。两原告随即召集人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工钱都是被告蒙冬文打给被告***,再由被告***交给两原告分发给民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钱后,被告的确尚欠两原告劳务费65,564元。被告***多次找被告蒙冬文支付两原告劳务费,但被告蒙冬文一直躲避,故被告至今未支付两原告劳务费。被告***认为,所欠两原告的劳务费65,564元应由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蒙冬文承担,因为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蒙冬文,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转包工程,应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与被告蒙冬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被告符臣斌都是被告蒙冬文雇佣的工地上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支付两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和符臣斌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水土保持站与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结清单、被告***与被告蒙冬文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符臣斌未答辩。
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蒙冬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水土保持站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隆林各族自治县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Ⅰ标的施工,该项目标段位于克长乡后寨村。之后,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蒙冬文,被告蒙冬文雇佣被告杨光杰和符臣斌到工地管工。2018年11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符臣斌、***签订一份《砌墙保土协议》,由两原告负责隆林各族自治县2018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Ⅰ标砌挡土墙工作。2019年4月18日,两原告又和两被告签订一份《水池承包协议》,由两原告负责承建水池。之后,两原告又召集数位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两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费,被告***尚欠两原告劳务费65,56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水土保持站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利局水土保持站是发包方,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和与被告蒙冬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蒙冬文接受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转包。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蒙冬文,被告蒙冬文通过被告***、符臣斌雇请两原告施工,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讼争项目工程建设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蒙冬文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蒙冬文,其行为违法,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民工劳务费,故其应当在欠付两原告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和被告符臣斌是被告蒙冬文雇佣的管理人员,其不应承担支付两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符臣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冬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564元;
二、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65,56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55元,由被告蒙冬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廷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兴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