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江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坡塘村第一村民小组(即玉林市玉公公路坡塘收费站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业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平桂区望***水泥制品加工厂。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百富村石塘南面岭坡。
经营者:张永红,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锦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C组团C-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仕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钊,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江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望***水泥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永鸿加工厂)、被上诉人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桂01知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河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原审判决二项,改判永鸿加工厂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3.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永鸿加工厂赔偿合理费用10万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江河公司对龙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龙辰公司、永鸿加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龙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龙辰公司系故意侵权,其向永鸿加工厂提供图纸定制被诉侵权产品,且明知永鸿加工厂制造、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专利侵权产品;龙辰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正规合法渠道,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龙辰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江河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因龙辰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合理费用,龙辰公司掌握与侵权损失计算相关的工程量清单等资料却拒不提供,原审法院应根据江河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损失及合理费用,而非适用法定赔偿。(三)龙辰公司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四)永鸿加工厂未经江河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永鸿加工厂与龙辰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应与龙辰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永鸿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鸿加工厂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河公司、龙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永鸿加工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应当成立。永鸿加工厂提交的现有技术公开了“错位叠置”“中心相对”“高差通道”的技术特征以及墙体方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20131026××××.5、名称为“新型砌块系列及其所形成的多功能墙体”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永鸿加工厂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即使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永鸿加工厂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未查明龙辰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与永鸿加工厂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之间的对应性。2.原审法院未考虑永鸿加工厂实施制造行为的获利情况。3.原审法院未查明江河公司实际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三)原审法院判决永鸿加工厂赔偿维权合理开支6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江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江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龙辰公司、永鸿加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犯江河公司涉案专利权中权利要求1的行为;2.龙辰公司、永鸿加工厂赔偿江河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3.龙辰公司、永鸿加工厂赔偿江河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计10万元;4.龙辰公司、永鸿加工厂在广西日报或其他省级媒体上刊载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江河公司造成的社会影响;5.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等)由龙辰公司、永鸿加工厂承担。
龙辰公司原审辩称:龙辰公司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所使用的产品是从永鸿加工厂购买的,龙辰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签订了结算单,并取得了增值税发票。因此,龙辰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永鸿加工厂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实施现有技术制成,永鸿加工厂不构成侵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与永鸿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或证据2所示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永鸿加工厂也不应与龙辰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龙辰公司与永鸿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就已知道实施被诉侵权产品会侵害涉案专利权,却在商洽时不与永鸿加工厂提及,反而恶意采用格式合同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故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并免除赔偿责任;永鸿加工厂最多只按合同向龙辰公司提供了4999块砖,永鸿加工厂不应就多余部分与龙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永鸿加工厂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利润很少。永鸿加工厂是一家小型作坊,机械化程度和管理水平低,单个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低于0.4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永鸿加工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江河公司、永鸿加工厂主张龙辰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缺乏事实依据,龙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在本案已明确永鸿加工厂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使用者龙辰公司无需承担合理开支,江河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制造者永鸿加工厂承担。永鸿加工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江河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永鸿加工厂赔偿江河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对于江河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律师费5万元并提交了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公证费3000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均予以支持;资产评估费1250元系单方委托评估,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1000元不属于必要开支,均不予支持;差旅费4475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综合考虑本案维权必要性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万元。综合以上,确定本案维权合理支出为63000元。至于江河公司要求龙辰公司、永鸿加工厂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江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龙辰公司、永鸿加工厂的行为对其商誉或经营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永鸿加工厂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江河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永鸿加工厂赔偿江河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永鸿加工厂赔偿江河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3000元;驳回江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第548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9-12无效,在权利要求4-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经本院释明,江河公司表示本案中不变更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江河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江河公司的起诉。如有证据证明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江河公司可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知民初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江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还广西江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江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05元予以退还,贺州市平桂区望***水泥制品加工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段晓珊
书 记 员 郭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