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1民初167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广西南丹县。
原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都安县。
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锋,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莫家顺,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南丹县。
第三人: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C组团C-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53059H。
法定代表人:陈仕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卫,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莫家顺、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锋,第三人莫家顺、第三人龙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工程余款52401元及一个月的违约金47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工程余款41294元及一个月的违约金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南丹县易地搬迁县城安置点(富康园)配有幼儿园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股东合同》,该合同项目由4人共同承包建设,承包合同由***代表,4个股东和挂靠公司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合同承包业主的富康园幼儿园变压器安装工程,所有该工程的款项全部转到***个人银行账户里,并负责财务管理、收支资金,所有收到每一笔工程款,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所有股东对账,商量分红,如工程款到账后,不组织股东对账分红,即按到卡工程款金额每日3%违约金支付给其他股东。于2022年2月份业主已结付清竣工总工程款给被告,至今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所得分红款及投资款,以上欠债已拖欠半年时间。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签订《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股东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称2022年2月业主已经付清竣工工程款给被告***及***拒绝支付二原告分工款及投资款,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二原告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且***未收到该工程结算的款项,该款项由股东之一莫家顺领取,莫家顺也向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出具了欠条,证明该工程款的处理方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莫家顺述称,对签订《箱式变压器安装工程股东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工程款经过莫家顺的账户,第一次工程款进度款40余万元,但实际到手差不多十三万左右,然后莫家顺全部转给***。工程竣工结束后,莫家顺出具了一张144115元的欠条给***、***、**三人,之后分别向三人偿还了部分款项,该欠条目前仍在履行中。
第三人龙辰公司述称,龙辰公司不知道原告等四人签订的股东合同。《项目管理分包合同》虽然是与***签订的,但本案涉及到的项目工程,龙辰公司是与莫家顺和***对接的,之后***同意对接全部由莫家顺对接,龙辰公司便与莫家顺结清款项,工程款42万元整已经支付给莫家顺或者莫家顺指定的账户(莫家顺50000、黄美宣100000、黄兰宣50000、杨胜敏100000、***120000)。本案是原被告内部的分配关系,与龙辰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南丹县教育局(采购人甲方)与龙辰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南丹县易地搬迁县城安置点(富康园)配套幼儿园箱式变压器采购项目》。
2021年1月25日,***、**、***、莫家顺4人共同签订了《合作承包南丹县易地搬迁县城安置点(富康园)配套幼儿园箱式变压安装工程股东合同》,其中约定:1.项目名称:富康园幼儿园变压器安装工程。该项目工程由莫家顺、***、***、**共4人共同承包建设安装,该项目工程利益分配分为三个股:其中莫家顺占壹个股33.33%;***、***、**共3人占贰个股66.66%。2.莫家顺负责该项目对接,包办得项目落实签约承包合同及施工中和验收等协调对接办理。(其中***、***2人负责投资,**不投资,只占股份66.66%里面的16.65%)。3.***、***、**共3人负责对该项目的投资和施工管理。4.承包合同由***和挂靠公司签约合同承包业主的富康园幼儿园变压器安装工程,所有资金款全部转入***个人银行账户里,并负责财务管理、收、支资金,所有收到每一批工程款,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所有股东对账、商量分红。如工程款到账后,不组织股东对账分红的,即按到卡工程款金额每日3%违约金支付给其他股东。5.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益,工程开支款需公开透明,每批款项必须经过所有股东商量同意才能开支,共同签字后生效。用于该项目所所有资金算为项目成本(包括活动费、投票费、施工的材料费、请机械费、人工费等),工程结束除成本后按占股份分配利润)。
2021年1月23日,龙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分包合同》,约定在甲方与工程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南丹县易地搬迁县城安置点(富康园)配套幼儿园箱式变压器采购项目》的基础上,由乙方负责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可使用甲方经营范围中许可的资质及相关的材料,且相关资质和材料仅用于本工程的项目管理上;该工程项目以中标价为准,甲方扣除最终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管理费。
签订《项目管理分包合同》之后,龙辰公司就该项目与***与莫家顺对接,上述项目竣工后,龙辰公司在***的同意和莫家顺的要求下已将最后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莫家顺。二原告对此知情后,共同与***、莫家顺结算,最后得出尚有144115元工程款莫家顺尚未支付给二原告及被告***。在原告***及被告***的要求下,莫家顺向三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吉朗花园安装变压器分红款144115元,限2022年4月11日付清。另注,龙滩投资款当天付清。此据欠款人:莫家顺”。庭审中,二原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原告***自认《欠条》原件在其手中,**陈述二原告是在追问龙辰公司工程款去向,得知是结算给莫家顺后,原告才叫莫家顺写下《欠条》。
另查明,龙辰公司对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莫家顺签订的《合作承包南丹县易地搬迁县城安置点(富康园)配套幼儿园箱式变压安装工程股东合同》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承包南丹县易地搬迁县城安置点(富康园)配套幼儿园箱式变压安装工程股东合同》《项目管理分包合同》《箱式变压器采购项目》,第三人莫家顺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龙辰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莫家顺后,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莫家顺之间分配工程款的问题引发的纠纷。龙辰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合作承包南丹县易地搬迁县城安置点(富康园)配套幼儿园箱式变压安装工程股东合同》(以下简称股东合同)第4点约定“所有资金款全部转入***个人银行账户里,并负责财务管理、收、支资金,所有收到每一批工程款,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所有股东对账、商量分红”,工程款原应进入***账户,但由于龙辰公司对股东合同并不知情,在***的同意及对接人莫家顺的要求下,龙辰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莫家顺及莫家顺指定的账户,并未违反龙辰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虽然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并未进入***账户,但二原告在明知第三人莫家顺领取工程款后,已经要求莫家顺出具《欠条》,二原告与莫家顺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可依据《欠条》向莫家顺追偿。因此,二原告在拥有莫家顺出具《欠条》的债权,同时又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属于欲获取双倍利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丹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兰耀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