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浮石镇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31013104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C组团C-31号,办公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B区4号楼4层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5305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向上诉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862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869元(违约金计算: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欠款金额5562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共计77869元;之后违约金按该标准从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龙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签收货物、签署对账单及《还款(承诺)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龙辰公司承担。2020年9月26日,被上诉人龙辰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签订《融水水东高速路口加油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龙辰公司承建水东高速路口加油站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消防、工艺安装及附属工程等。上诉人**公司从2020年9月28日开始给该工程供应混凝土,直到2021年7月19日供货结束。期间均由***、***二人代表被上诉人龙辰公司签收混凝土,并每月与上诉人**公司对账、签收发票,包括被上诉人龙辰公司为结算货款而签订的4份合同,也是由***提交由上诉人**公司盖章后,再交给被上诉人龙辰公司。被上诉人龙辰公司收到发票并支付了530240元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二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龙辰公司接收混凝土、结算、签收发票、领取合同,上诉人**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被上诉人龙辰公司从事涉案行为的权限。
二、被上诉人龙辰公司提交的4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说明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对***、***收货、对账、结算行为明知并予以追认。
1.签署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供货期为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月30日;供货C30混凝土的数量为270立方,单价420元,货款为113400元;供货型号C15混凝土的数量为269立方,单价360元,货款96840元。合计210240元。上诉人**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开具发票金额为69650元,2021年1月11日开票金额140590元,合计发票金额为210240元。被上诉人龙辰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21年1月21日付款210240元。该合同数额实际对应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的供货金额(其中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的供货金额为69650元;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的供货金额为140590元)。
2.没有签署日期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供货期为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5月30日;供货C30混凝土的数量为277立方,单价420元,货款为116340元;供货C15混凝土的数量为72立方,单价360元,货款25920元。合计货款为142260元。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开票142250元,被上诉人龙辰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付款100000元,余额42250元未付。该合同载明的供货金额实际上对应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供货单金额。
3.签署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供货期为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供货型号C30,数量为375立方,单价400元,货款为150000元。签署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的另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供货期为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供货型号C30,数量为69.35立方,单价400元,货款为27740元。该两合同合计金额为177740元。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开票200000元,被上诉人龙辰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150000元。实际上2021年5月并没有供货,该两份合同对应的实际供货期间为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28日345000元。
上述4份合同均是双方事后补签,合同金额与***、***签收的供货单以及每月对账单的数据完全一致。说明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对***、***签收货物、对账的行为是明知并予以追认。
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若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1月10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龙辰公司所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伪造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公章所签订,而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又明确否认***身份和权限,那么,***伪造公章已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龙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无误,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龙辰公司没有对***、***授权,不知晓该两人行为,亦不存在追认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公司提交的一份发票签收单中记载2021年1月11日发票号是04799151-04799152作废,而上诉人**公司仍将该证据作为上诉理由,并不恰当。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龙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56210元;2.决龙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869元(违约金计算: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共7个月,以欠款金额55621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计77869元;从2022年3月1日起的违约金仍按此方法另行计算,直到欠款全部付清为止)以上合计:634079元;3.判令龙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4日,以**公司为供方,龙辰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11.4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龙辰公司供应柳州融水水东高速路口加油站工程混凝土;供货期限为从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合同供应价款为210240元;交货地点为柳州融水水东高速路口加油站新建工程;物资验收人及结算对账人为***;结算依据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应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单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
2021年3月4日,以**公司为供方,龙辰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3.4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龙辰公司供应柳州融水水东高速路口加油站工程混凝土;供货期限为从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合同供应价款为142260元;交货地点为柳州融水水东高速路口加油站新建工程;货物验收人及结算对账人为***;结算依据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应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单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
2021年5月30日,以**公司为供方,龙辰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5.30合同》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龙辰公司供应柳州融水水东高速路口加油站工程混凝土;供货期限为从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为177740元;交货地点为柳州融水水东高速路口加油站新建工程;货物验收人及结算对账人为***;结算依据以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后加盖专用“收货章”并签字确认的供应货单上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单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
上述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30240元,龙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行向龙辰公司分别给付货款,2021年1月21日210240元、2021年6月16日100000元、2021年7月30日150000元、2022年3月17日70000元。
2022年3月21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龙辰公司给付货款486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869元,共计564079元。理由是与龙辰公司签订《11.10合同》,**公司员工***、***在对账单、《还款(承诺)协议书》上签字,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
2022年3月31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依法作出(2022)桂0224民初4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龙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贺州市分行营业室账户为2034********内的存款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
2022年5月17日,龙辰公司申请对《11.10合同》中的**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将卷宗移送柳州中院,柳州中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11.10合同》内落款处“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双方认可的《11.4合同》、《3.4合同》、《5.30合同》中落款处“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经审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及具备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照鉴定结论,龙辰公司未在《11.10合同》***,**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龙辰公司委托***、***在账单、《还款(承诺)协议书》上签字,因此《11.10合同》、《还款(承诺)协议书》约定内容不是龙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11.10合同》、《还款(承诺)协议书》对龙辰公司无法律约束力,龙辰公司已按《11.4合同》、《3.4合同》、《5.30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货款的给付义务,故**公司诉请龙辰公司给付货款486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86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1元(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申请费3520元(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6100元(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19761元,由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对一审已经查明事实的异议有:一审认定双方履行在后签订的4份合同有误,实际上上诉人并非依据该4份合同供货,双方亦未依据该4份合同结算。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公司的业务员***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页,拟证明***是被上诉人龙辰公司与上诉人**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唯一代表人。***持有被上诉人龙辰公司的《物资通用购销合同》(营改增版本)文本及被上诉人龙辰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签订的《融水水东高速路口加油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说明***是融水水东高速路口加油站新建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也是被上诉人龙辰公司签约代表。
2.**公司的业务员***和***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代表被上诉人龙辰公司与上诉人**公司洽谈业务、交接合同文本,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石油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说明***是融水水东高速路口加油站新建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也是被上诉人龙辰公司签约代表。
被上诉人龙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且不能说明***得到了被上诉人龙辰公司的授权,也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龙辰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更不能说明***是实际负责人。对证据2,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龙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上诉人龙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
2.上诉人龙辰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通话对象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在后签订的涉案4份合同的基本信息进行查明,内容与原本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本案中是否仅仅根据该4份合同进行供货、结算,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内容,本院将综合分析。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
上诉人**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开具票号为062968247、金额为69650元的发票,***于2020年12月9日在《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上签字接收。
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开具票号分别为04799151、04799152,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0590元的发票,***于2021年1月11日在《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上签字接收。
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开具票号分别为04803599、04803600,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2250元的发票,***于2021年4月2日在《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上签字接收。
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开具票号分别为04299887、04299888,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的发票,***于2021年7月2日在《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上签字接收。
上诉人**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开具票号分别为01152384、01152385,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的发票,***于2022年1月25日在《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上签字接收。
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9张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认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签字单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是***、***签收了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开具的9张发票,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该9张发票。由此可见,***、***在涉案工程中与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存在业务关系。
二是关于《11.10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以《11.10合同》**与《11.4合同》《3.4合同》《5.30合同》(含两份)**不一致而否认《11.10合同》的法律效力,理由不成立。尽管被上诉人龙辰公司仅认可在后4份合同的**是真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1.10合同》中龙辰公司的**系伪造,亦不能证明《11.4合同》《3.4合同》《5.30合同》中龙辰中**系备案用章,故不能以前后合同**不一致为由当然否定由***代表签订的《11.10合同》法律效力,至于本案供货金额,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三是被上诉人龙辰公司主张双方仅签订并履行《11.4合同》《3.4合同》《5.30合同》,但上诉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4份合同系为结算部分货款而补签。对此本院认为,***辰公司所述的该4份合同系双方供货、结算的依据,那么,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合同履行过程应当有交涉记录、送货单、请款资料等,但被上诉人龙辰公司不能提供有别于上诉人**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交涉记录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4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亦不能提供相关请款会计资料。并且,《11.4合同》载明的供货期限为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210240元,但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却于供货期限届满之前即2021年1月21日支付210240元,该情形显然与常理不符。
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龙辰公司不能证明《11.4合同》《3.4合同》《5.30合同》4份合同由其他人员进行业务联系;而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供货、开具发票等事项中均与***、***对接,且被上诉人龙辰公司接收了发票并支付货款。可见,***、***有限代表被上诉人龙辰公司进行本案交易。退一步而言,即便***、***没有实际获得被上诉人龙辰公司的授权,那么,接收发票、支付货款等行为已然构成追认。因此,本院认为由***、***签认的发货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采信。另,尽管有少数发货单并非***、***所签,但***在《还款(承诺)协议书》中已经对所有单据数额进行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应当据此支付货款。
关于尚欠货款数额问题。如上文所述,本院对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予以采信,并计算货款总额为1016450元,被上诉人龙辰公司已付530240元,尚欠48621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上诉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8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龙辰公司认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龙辰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上述规定,认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为: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22)桂022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1元(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3520元(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6100元(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19761元,由上诉人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27.93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3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1元(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99.93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4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