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607号
原告***,女,193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伟。
委托代理人查正纲。
原告***与被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伟、查正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61年被分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85年至198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三项科研项目,但被告却并未给予任何奖励。而且在1988年调整工资时,被告未按规定给予原告增加工资,导致原告现领取的养老金减少,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1985年至1989年期间科研成果奖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工资损失100000元。
被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确实做出了科研成果,但其已领取了相应的奖励,所以不同意再支付原告主张的奖金;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由于1988年国家劳动人事部下发的《关于解决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仅有3%的人员能增加工资,而原告并不属于该范畴之内,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电器科技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原系事业单位,于1999年7月转制为企业。原告于1961年8月被分配进被告处工作,直至1992年1月19日以事业单位人员身份退休。2015年6月24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决字第162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未转制,属事业单位,而原告亦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故其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应为人事争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仅限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但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却并不属于上述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难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定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