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蓝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5民初18222号





原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
原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上述证据交换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璐、汤家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雷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上海倍格中山公园弱电独立专业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6月29日、7月17日在线开庭进行审理。上述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璐、汤家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343,824.00元,整改费用366,300.80元,总计欠款710,124.80元及利息(以本金710,12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与北京倍格创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倍格创业生态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倍格公司)就涉讼工程签订《上海市倍格上海中山公园项目弱电系统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独立专业承包人为北京倍格公司完成涉讼工程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846,994.65元,涉讼工程采用清单计价计量模式。2017年2月21日,原告、北京倍格公司及被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北京倍格公司将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及义务转让给被告。原告依据工程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讼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应被告要求,原告在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多次进场整改。201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涉讼工程结算资料;2018年6月,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递交补充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显示结算工程量总价为852,020.79元,整改费用为366,300.80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验收单;当月,原告向被告递交设备移交清单,被告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截止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仅支付508,196.79元,未付合同款项343,824.00元以及原告应被告要求整改所产生的费用366,300.80元,拖欠款项共计710,124.80元。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前述欠款。
被告上海蓝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的60%,剩余40%未付,即338,797.86元,非原告所要求的343,824.00元。被告不认可工程合同外项目366,300.80元,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亦不认可。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竣工后进行支付,但原告未按时施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还存在违法转分包情形。被告没收到过原告移交的《上海中山公园倍格弱电设备移交清单》及结算资料。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无果后解除了合同,被告之后重新寻找案外人安吉讯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完成了剩余整改工程,要求工程合同价扣除案外人整改金额75,000元以及未安装的项目费用10,000元。2019年3月份施某完毕,工程目前尚在质保期内,被告可留存5%的质保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海市倍格上海中山公园项目弱电系统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单》、2017年5月14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催款函、律师函、关于《倍格上海中山公园项目弱电系统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违约函、关于《倍格上海中山公园项目弱电系统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解除函、关于《倍格上海中山公园项目弱电系统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违约函的回复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图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雷确认真实性,本院亦确认真实性。原告证人翟某某系涉讼工程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供的《变更洽商施某回执单》中记载证人的签名,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书无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因此确认鉴定报告书的证据三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原告中标涉讼工程。
2017年2月,原告(独立专业承包人)与北京倍格公司(发包人)就涉讼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约定如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发包人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独立专业承包人支付846,994.65元。合同工期为51天,该工期将从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指令规定的开工期起算。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现场实际情况、包保修、包执行和完成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和不可或缺的附带工作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可否在签订合同时预料到。合同总价视作包括了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费、进口材料税项(关税、增值税等)、措施费、水电费、管理费、规费、风险、利润、税金和完成工程不可或缺的所有工作及责任,以及使工程内的各系统正常运作所需的一切零件、配件、附件、备品备件等物料的所有费用,不论此等项目是否在图纸或技术及管理要求内具体说明。合同总价不会因工资、物价、税率或汇率、保险政策变动或任何调价文件的要求而调整,也不会因任何合同总价的计算错误,不论是算术上的错误还是其他错误而调整。合同总价仅在发生变更洽商时调整。结算款支付前提条件: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完毕、《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完毕;提交资料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原件两份、结算款付款申请原件两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两份。只有当工程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独立专业承包人方可申请竣工验收:(a)工程按合同约定实施完毕;(b)完成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的所有单项工程或专业工程的报装、开通、验收备案手续并经确认;(c)工程开通调试并具备使用条件;(d)竣工资料齐备完整;(e)符合政府或有关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如独立专业承包人认为工程已具备上述竣工验收条件,应至少提前14天将某一确定的日期通知监理,说明在该日期后工程将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独立专业承包人应通知监理,监理应在通知中确定的日期组织发包人、独立专业承包人、设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规定的程序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保修期”自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保温为5年。保修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为标准,条列未做规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为2年。独立专业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将在1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双方在1个月内完成核对并达成一致后14天内发包人完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的报审,发包人审批完成签署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结算款。施某合同第二章措施项目中列明半球型摄像机(含壁装支架)工程量为63个,综合单价820.11元,核价51,666.93元。
2017年2月,原告(乙方、承包人)、被告(丙方、新发包人)与北京倍格公司(甲方、原发包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约定如下:甲方(作为发包人)曾于2017年1月与乙方(作为承包人)共同签署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所发包的上海中山公园项目弱电独立专业承包工程,甲方按原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现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之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协议如下:1、乙方同意甲方将原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责任概括于原合同成立生效之日(下称“交割日”)即转移给丙方,丙方同意概括承受甲乙双方所签原合同中甲方的全部权利及义务。2、交割日起,丙方享有原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并履行、承担原合同中的所有义务、责任,甲方不再就原合同及原合同项下的工程施某事宜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义务。3、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如有),由甲方转移至丙方;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未向乙方支付的费用部分,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乙方无需退还,并同时视为丙方已履行了对应的付款义务。
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落款印章为北京倍格创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资料印章确认了一份记录单,基本内容为:1、办公区域厅总包没有完成的弱电管由弱电单位负责采购安装完成;2、所有网络工位上增加1根2米六类跳线,共计482根(美团:300根;51:64根;原设计:118根);3、2层、3层打印区各增加3个六类数据点,3个电话语音点;4、增加3部电梯五方通话线缆;5、三层会议室增加2个地插,二层会议室增加4个地插;6、1楼消控室机房敷设3个电源回路;7、每部电梯内需增加1台电梯半球摄像机,共计3台;8、对当代倍格美团办公区域三层、三夹以及当代倍格51VR办公区域二层、二夹网络综合布线进行改造。
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落款印章为北京倍格创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了一份记录单,基本内容为:为满足美团集团客户需求,三层、三层夹层网络方案调整,增加每个工位网络接口,综合布线供应及安装。
2017年5月,原告、监理单位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印章为北京倍格创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资料印章共同确认了一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基本内容为:根据甲方2017年4月10日签发的工程联系单,原告增加合同范围外工作项,对当代倍格美团办公区域三层、三层网络综合布线进行改造。原告增加合同范围外工作项,对当代倍格51办公区二层、二夹网络综合布线进行改造。特上报本工程变更洽商单。由于该部分增补工程量超过合同金额10%,甲方应在收到本洽商单1月内参照《倍格上海中山公园弱电系统独立专业承包合同》条款与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监理公司为涉讼工程的监理单位。
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211,748.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付清了上述款项。2017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296,448.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付情了上述款项。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建筑服务工程款169,398.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2017年7月18日、同年8月7日、同年11月18日,被告三次收到关于倍格美团二楼综合布线改造图纸的电子邮件。
2018年1月7日、同年3月2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22日,被告陆续收到原告发出的《上海中山公园倍格弱电结算资料》、《倍格弱电竣工图》、《上海中山公园倍格弱电结算补充资料》等电子邮件。其中,原告提供的审价书中所列的《合同内容结算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半球型摄像机(含壁装支架)数量为63个,《设计变更及指令单内容结算工程量明细表》中未列半球型摄像机项目。
原告制作了一份《上海中山公园倍格弱电设备移交清单》,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0日,接受单位印章名称为第一物业上海倍格创业(中山公园)服务中心通知专用章。
2018年2月27日,原告员工使用微信联系了微信名为“丁圣宇”的人员,发送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单》,记录单记载工程造价846,994.65元。审理中,被告确认丁圣宇系其公司员工。
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倍格上海中山公园项目弱电系统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违约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未完成项目的施某,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结算报告资料,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未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在施某及使用期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收到上述函件后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原告认为被告所涉时间与事实诸多不符,原告主张与被告相关责任人进行一次面对面的沟通交流,以期消除双方的误会。
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倍格上海中山公园项目弱电系统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的解除函,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工程合同;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的项目施某资料等,协助被告对工程后续施某及整改;三、未付款项被告不予支付,已支付款项原告返还被告,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其他违约及损失赔偿的权利。
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倍格上海中山公园项目弱电系统独立专业承包工程进度、项目结算催款函》,函件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项目节点款和审计人员与原告结算人员对接。
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函件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于收函之日起5日内将拖欠的工程款按约支付合同内未支付的费用338,796.66元,以及三次整改产生的费用366,300.80元,总计705,098.66元。
审理中,证人翟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证人于2016年12月担任工程总监代表。工程合同内的整改完成,工程于2017年5月底竣工验收,监理人员2017年6月后撤出了涉讼工程。施某期间,被告一直使用“北京倍格创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资料印章”的印章。工程增项是有的,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另,经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测量,建议最后审价金额为1,065,213.94元,审价金额组成如下:1、合同内结算审核清单明细表审核价格846,994.65元;2、合同内未作结算审核清单明细表审核价格—18,843.97元;3、合同内已供材料未安装审核价格清单明细表16,740元;4、合同外结算审核清单明细表220,323.26元。审理中,原告确认鉴定报告书内容,但认为涉讼工程内共有三部电梯,每部电梯安装两台半球型摄像机,增加的三部摄像机未列入鉴定书的列表。被告认为鉴定人员不能确认到过现场测量,且未在现场笔录中签名。鉴定报告书中只有鉴定人苗启会的盖章,其本人并未签名确认,被告因此不认可鉴定报告书的效力。原、被告一致确认涉讼工程共有三部电梯,每部电梯内安装了两台半球型摄像机。鉴定人员庭审质询时表述主要依据图纸与现场进行比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按约完成工程合同内约定的施某义务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向原告发出违约函之前,原告已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结算的资料,结合证人证言和被告发送的违约函内容可知,被告至少在2018年5月份前已开始使用房屋,应当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工程合同内约定的施某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工程施某,仅凭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某的内容无法确认该事实。至于工程合同款剩余的具体金额,合同约定该款为总价包干合同846,994.65元,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单》上亦确定该金额,本院因此确认上述金额。原告主张以结算资料显示的金额作为工程合同结算金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付款的相关证据,但证据难以证明案外人的施某工程系原告未按约完成的工程,本院因此不支持扣除工程款。
涉讼工程整改是否完成了整改增项及增项的工程款金额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二。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涉讼工程存在整改的增项,结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本院确认涉讼工程存在整改的增项。被告仅在违约函中表述原告未完成整改,被告在该函件中未要求原告收函后如何完成整改,被告在函件中同时确认已使用工程。之后数天,被告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从被告上述行为难以确认原告未完成整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审理中,被告虽提供了案外人施某的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审查难以确认案外人的施某工程即是原告未完成的后续工程。综上所述,被告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显示的证据难以确定工程增项的工程量,双方未就增项工程进行过结算,本院最终以鉴定审价金额1,065,213.94元为整个涉讼工程的结算金额,整改工程款为218,219.29元。关于原告认为电梯内增加的三部半球型摄像机亦应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结算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半球型摄像机(含壁装支架)数量为63个,该数量与工程合同中记载的数量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设计变更及指令单内容结算工程量明细表》中未列有半球型摄像机项目,六台中的三台半球型摄像机为原告安装的改造增项缺乏证据,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涉讼工程有整改增项,工程价款未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扣存5%的质保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违约函前就已使用涉讼工程,至今已超过2年,被告无理由扣存质保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倍格上海中山公园弱电系统独立专业承包合同》剩余工程款338,797.86元;
二、被告上海蓝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整改工程款218,219.29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上海蓝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901.20元,由原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上海蓝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5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沁






审 判 员


李 冬






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






书 记 员


李浩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