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伟。
委托代理人查正纲。
上诉人***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科学研究所”)原系事业单位,于1999年7月转制为企业。***于1961年8月被分配进电器科学研究所工作,直至1992年1月19日以事业单位人员身份退休。2015年6月24日,***就其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决字第162号仲裁决定书,以***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电器科学研究所支付***1985年至1989年期间科研成果奖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电器科学研究所赔偿胡定凤工资损失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电器科学研究所工作期间,电器科学研究所尚未转制,属事业单位,而***亦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故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应为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仅限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现***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上述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法院对此难以处理。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于1961年被分配进入电器科学研究所工作。1985年至1989年期间,***为电器科学研究所完成了三项科研项目,但电器科学研究所却并未给予其任何奖励。在1988年调整工资时,电器科学研究所亦未按规定给***增加工资,导致其现领取的养老金减少,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电器科学研究所辩称,***的诉请以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原审法院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仅限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现***主张电器科学研究所应支付其科研成果奖金500,000元和赔偿其工资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上述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法院对此难予处理。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