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4025号
原告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通运路城西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兴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费、福利费。原、被告约定被告的绩效工资须经考核后发放,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向其支付绩效工资,仲裁裁决有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6月1日进入华通公司工作,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1日,约定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劳动报酬为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为1680元。2015年10月30日华通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自2015年12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通公司支付赔偿金48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加班费32369元、代通知金40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加班费5596元、2015年度年底应发工资11000元、年终福利1000元。2016年3月22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华通公司支付赔偿金48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加班费6884.38元、2015年6-9月高温费800元、年底工资(绩效工资)5000元、福利2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华通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对福利200元无争议。双方争议如下:
一、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源于双方合意
原告主张因被告原监理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自2015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被告自原告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2月29日届满,且被告已接近法定退休年龄,如果不是被告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根本无解约的必要。
被告否认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合同有过协商。
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无异议。
二、高温费、绩效工资
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中秋节以购物卡的形式向公司全体员工支付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费500元,并提供了2012年至2015年高温津贴及福利发放清单,其中2015年清单中非被告本人签名。被告主张该款为节日福利,而非高温费。
原告制作了《关于2015年度绩效考核方案》,其中规定省监理员绩效工资为1000-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适用该条款,但主张具体金额由各项目部根据员工年终考核情况审核发放,目前项目部对被告的考核结果是发放32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确认。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表示其从不知道原告的考核办法及金额,鉴于其2015年工作了11个月,被告同意按照4600元计算。
三、加班费
仲裁阶段被告陈述其出勤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单休、春节休息10天;原告陈述其要求监理人员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6天,春节放假半个月至一个月,下雨天工地停工调休。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春节放假15天,连续阴雨天可以不上班,所以不能按照26天/月计算加班工资,但原告无法提交考勤记录。原告提交了两组工资表,其中一组记录了被告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工资表显示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加班工资9966元,2014年1-10月被告基本工资为1530元/月,2014年11月之后为1680元/月。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决定源于双方的合意,亦未能证实被告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000元。
原告主张其已支付2015年高温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9月高温费800元。
核发绩效工资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2015年应得绩效工资数额。鉴于原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本院酌情采纳被告的意见,确认其2015年绩效工资为4600元。
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加班工资16190.30元,差额6224.30元原告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48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高温费800元、绩效工资4600元、福利2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6224.30元,合计59824.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9643463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江苏华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