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2民初6130号 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86379803T,住所:博罗县泰美镇板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治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215977,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桃源居南面深圳市智汇创新中心A座32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1982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赔偿费共计38057.3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81.88元(逾期付款违约**38057.38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22年8月10日),并支付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金额暂合计:70339.2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被告因承建***(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宿舍的需要,委托其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脚手架、顶托租赁,合同对单价、结算和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开始分批次向被告供货,原告严格供应被告需要的货物,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期间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过两笔款项,且双方也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结算,被告二已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本案付款节点已经成就,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租赁款,但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全部租赁款。二被告长期拖欠租赁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出租脚手架、0.3米套筒、顶托等器材,收费标准(不含税):脚手架0.03元/米/天,0.3米套筒0.025元/个/天,顶托0.035元/个/天。出租方每月1-5号与承租方核对租赁物资的数量、租金及费用,承租人财务人员(或指定人员)***负责核对租赁物资的数量及租金,确认无误后在《租金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纳租金、运费、财产押金或修理赔偿金、丢失报废赔偿金,每逾期一日,须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总金额的1%的滞纳金。原告、被告一均在合同落款加盖公章,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二签字确认的6份《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客户核算表》显示,2019年3月租金为21740.79元,2019年4月租金为21636.4元,2019年5月租金为16813.21元,2019年6月租金为6501.07元,2019年7月租金为616.26元,2019年8月租金为155.4元,另应支付丢失器材赔偿款2344.26元。原告被告一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租金11750元,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租金20000元。经双方核算并由被告二在《惠州金冠公司客户月租金与收款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35713.13元、丢失器材赔偿金2344.26元,合计38057.39元。 经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粤1322民初61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深圳前进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4438********】存款70229.2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租赁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拖欠租金及丢失器材赔偿金38057.39元,有被告一委托的经办人***(本案被告二)在核算单和客户赔偿表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须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总金额的1%的滞纳金,现原告诉请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是行使自身处分权,本院予以照准。经对每月租金及支付时间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附表),截止至2022年8月10日,被告一欠付的违约金为18237.96元。至于丢失器材赔偿金2344.26元,因租赁合同并无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仅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相应违约金。被告二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仅作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从合同内容亦可知被告二为租赁物的签收人和对账人,其更多是接受被告一的委托而行使相关委托事项职能,因该委托事项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二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律师费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租金、丢失器材赔偿款38057.39元及截至2022年8月10日的租金违约金18237.96元(从2022年8月11日起以35713.13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2日起以2344.26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元,保全费723元,合计1502元,由原告惠州市金冠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广东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违约金计算明细附表: 租赁月份 应付租金 未付租金 起算日期 截至日期 违约天数 年利率 违约金额 2019.03 21740.79 9990.79 2019.04.11 2019.08.19 17.4% 623.92 2019.08.20 2022.08.10 LPR4倍 4627.25 2019.04 21636.4 21636.4 2019.05.11 2019.06.10 17.4% 319.74 1636.4 2019.06.11 2019.08.19 17.4% 54.61 1636.4 2019.08.20 2022.08.10 LPR4倍 757.88 2019.05 16839.21 16839.21 2019.06.11 2019.08.19 17.4% 561.92 16839.21 2019.08.20 2022.08.10 LPR4倍 7799.18 2019.06 6501.07 6501.07 2019.07.11 2019.08.19 17.4% 123.97 6501.07 2019.08.20 2022.08.10 LPR4倍 3011.01 2019.07 616.26 616.26 2019.08.11 2019.08.19 17.4% 2.64 616.26 2019.08.20 2022.08.10 LPR4倍 285.45 2019.08 155.4 155.4 2019.09.11 2022.08.10 LPR4倍 7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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