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滢,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慧,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6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滢、刘勇,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充分核实本案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甚至**公司的人都不认识***。涉案工程完全系由挂靠人谢某个人自带项目找到**公司完成的挂靠行为,**公司已经多次重申,只是配合谢某走相关的手续、收取税金等费用,详细施工并不清楚。其次,**公司已经在开庭前包括开庭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因为涉案工程一切症结全都在谢某身上,**公司也未扣留谢某任何工程尾款,甚至***所提交谢某所写的人工费结算清单,**公司都无法分辩真伪,也没有**公司任何一个人签字或者盖章,并且***也承认在人工费结算清单中只有谢某是项目上唯一的人进行签字,应当追加谢某为本案被告。第三,基于谢某自带“永顺项目”挂靠**公司,且该项目的发包单位丰顺丽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工程款中有多少未结算的部分,**公司都不清楚,一切都是谢某本人办理的,如不追加谢某参加庭审,本案不可能查清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但未追加当事人,同时**公司申请追加的权利未得到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提交的人工费结算清单,暂且不论真伪,可根据内容反馈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范畴,而不应当定义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作为本案工程施工方产生了事实合同关系,施工工程合格,**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有权主张工程款和维修金。虽然结算单没有**公司的盖章,但是**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谢某是签约授权人,**公司和谢某的内部承包合同也约定了谢某是其员工,谢某签订的结算清单是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公司具有约束力。谢某不属于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谢某只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被告是正确的。谢某和**公司签署的合同是双方内部权利义务的约束,不应该作为**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且该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公司为工程的合法主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该由**公司对外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公司和谢某的结算应该是另案结算,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5671.1元;2.**公司支付利息(以185671.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公司支付维修金29514.2元;4.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丰顺丽景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永顺二期C3#、C6#楼室内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永顺二期C3#、C6#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固定总价款为35472494.6元,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法、计价方式、工程量计算规则等进行了约定。谢某在**公司“授权签约人”处签字确认。
2015年5月14日,**公司(甲方)与谢某(乙方)签订《**(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永顺路滨江帝景二期精装修工程(即涉案工程),甲方为该工程的合法主体,对外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乙方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对该工程的盈亏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项目工程实行全额承包,乙方为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人,对项目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在工程总造价扣除上交利润和行政处罚外,项目所创造的利润由乙方负责分配。发生亏损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乙方自愿为甲方员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资关系,乙方本人的工资由项目部负责按月支付列入成本,劳动保险费用由项目部负责。乙方遵守甲方内部规章制度,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并切实对公司负责。乙方应确保本工程上交甲方利润不低于工程结算总造价的4.7%。工程质量和创优、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应条款执行。甲方负责对财务进行统一管理。甲方有权参加工程中间的验收、竣工验收、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审核乙方上班的工程量报表和工程结算。甲方对乙方工作进行全面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奖惩。凡有关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经济承诺等实质性意思表示,均由甲方签订和确认,乙方不得单独就经济承诺作出实质性意思表示。财务会计由甲方委派,对项目财务成本控制情况实施监控,对乙方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成本核算,并对各项成本、费用和资金收付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甲方负责对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工作进行审查。乙方为本合同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负责甲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严格依法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乙方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等规定。此外,《内部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9月9日,**公司(甲方)与谢某(乙方)签订《项目经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内涉及的采购材料由甲方负责签署采购合同,乙方所有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所有款项已付到项目经理,由乙方(项目经理:谢某)支付,甲方不直接向供货方付任何款项费用。
***陈述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由其承接施工,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具体事宜由**公司项目经理谢某与其接洽,其承接的木工工程于2016年6月施工完毕,为此其提交2016年6月28日的《通州永顺二期居住项目C3#、C6#楼班组人工费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予以证明。《结算清单》载明如下事项:甲方为**公司,乙方为***,结算项目为C3#、C6#楼木工工程量,工程合计金额983805.3元、合同外施工的零工量46380元,扣除维修金3%(983805.3*3%,即29514.2元)、垃圾费、借支,结余金额235671.1元。谢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捺印,***在“乙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捺印,生产经理、栋号长及库房库管签字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未加盖印章。《结算清单》上书写了“2016.6.30付支票一张5万元,剩185671.1”之内容。***表示签署《结算清单》后,谢某以支票方式付款5万元,该句话系谢某书写。**公司至今未付余款,现质保期二年已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公司应退还维修金29514.2元。
**公司确认涉案项目系其从丰顺丽景公司处承接,但谢某并非其员工,其与谢某之间系挂靠关系,谢某借用其资质承揽该项目,谢某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涉案项目的施工情况并不清楚,只是配合谢某履行相关手续,其对***提交的《结算清单》无法确认,***应向谢某主张相关权利。为此,**公司申请追加谢某及丰顺丽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不同意,只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其认为涉案工程系**公司从丰顺丽景公司承接,其中的木工工程由***施工,其与**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其应向**公司主张权利,且谢某系**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洽商并签订《结算清单》,至于《内部承包合同》系**公司与谢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对此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确系**公司从丰顺丽景公司处承接的项目,谢某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授权签约人,且**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谢某为**公司的员工,谢某向**公司上交一定比例的利润,**公司对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对涉案工程进行严格监管,故对***而言,谢某与其洽商并签订《结算清单》系代表**公司,谢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抗辩其与谢某仅是挂靠关系,***应向谢某主张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涉案工程确系**公司承接的项目,其中的木工工程由***实际施工,且谢某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亦代表该公司与***签订了《结算清单》,故***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施工,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算清单》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即从该日起**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余款185671.1元至今未付,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5671.1元及相应利息(以185671.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算时,扣除了3%的维修金即29514.2元,对于维修金的返还期限双方未作约定,现距离双方结算已达五年之久,且无证据证明***承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应退还***维修金29514.2元。对于**公司追加丰顺丽景公司及谢某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而非谢某个人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的追加申请,其根据合同相对性只向**公司主张权利,且上文已述,谢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代表**公司,至于**公司与谢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此外,与谢某核实相关问题本就属于**公司的应尽义务,而非申请法院追加当事人的必要合理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追加丰顺丽景公司及谢某之必要,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工程款185671.1元;二、**(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利息(以185671.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维修金29514.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追加谢某参加诉讼。
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公司从丰顺丽景公司处承接的项目,谢某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授权签约人,且**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谢某为**公司的员工,谢某向**公司上交一定比例的利润,**公司对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对涉案工程进行严格监管。因此,对于***而言,谢某与其洽商并签订《结算清单》系代表**公司,谢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本案中***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公司以其与谢某是挂靠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谢某参加诉讼,但**公司与谢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故**公司的追加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以谢某代表**公司与***签订的《结算清单》为依据计算工程款,**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仵 霞
法官助理 何 平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