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梅州义务小商品批发城A栋7楼。
法定代表人:赖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优,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优,被上诉人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受理费按双方胜诉比例分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逾期还款利息条款也为无效条款,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纠正。《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0.3条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承包人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延期开工并相应顺延工期。”考虑到设计方案变动及春节务工人员返乡等原因,方荣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通知宏辉公司在春节后另定开工时间。但宏辉公司不同意按照上述约定延期开工,并于2018年12月29日在上诉人处拉横幅严重影响上诉人日常经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向梅江区三角派出所调取当天的报警记录),上诉人为了暂时平息以上事件,无奈与其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因此,《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不是方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逾期还款利息条款也为无效条款,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402.63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财产保全担保费不是违约后救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约。根据协议书第三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我方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财产保全费是因为上诉人故意伪造装修的事实,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要求我方付234万元后又与我方失联。在我方通过司法方式向对方追款后,对方又以提起管辖权异议与上诉等方式恶意拖延时间,拒绝返还我方的款项,故我方提起财产保全。属于应对方违约后的必然救济措施,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24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2016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2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9年4月18日为201600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为止;2.财产保全担保费用3402.63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财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主营建筑装饰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间,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告知原告其拟对“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并委托原告负责装修,但需原告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工程地址为梅州市梅江区****(梅州火车站广场);工程规模及特征为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KTV;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合同价款暂估价2600万元整(按实计算);被告应在工程开工七日之前向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图纸;被告在开工前七天内向原告提供施工场地等内容。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34万元(含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10月18日、19日,原告分别再向被告支付50万元、174万元共计224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约通知原告开工时间、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及场地,而是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函》以设计方案变动、施工图纸变更为由,通知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再另行通知开工时间。原告收到《通知函》后,遂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34万元,逾期退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24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则作出答辩意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粤1402民初9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梅州市梅江区火车站东侧小商品批发中心A栋1406商业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梅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08号]、1402商业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梅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15号]、1801商业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梅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21号],保全金额以2268420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通知函》、《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24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书》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原告提出违约金过低的意见,未提交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过低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之日起,即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3402.63元,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224万元给原告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应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实欠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402.63元给原告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7.3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473.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73.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2018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就装修事宜签订了《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合计234万元(含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后由于装修事宜不能进行下去,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向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34万元,逾期退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查,《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仅向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10万元,尚欠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24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履约保证金224万元给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实欠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不当。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3402.63元的负担问题,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提供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共花费了财产保全担保费3402.63元,该笔费用系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属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402.63元给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5元(已由上诉人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黄洪远
审 判 员 罗锡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基烽
书 记 员 曾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