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2019)粤1402民初926号
原告: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385947XH,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177栋13楼1308。
法定代表人:黄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324735062Q,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坜明泮坑村梅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A栋7楼。
法定代表人:赖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优,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24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2016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2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9年4月18日为201600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用3402.63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营建筑装饰装修项目。2018年9月左右被告经熟人引荐认识原告,告知原告其拟对“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并委托原告负责装修,但需原告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
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工程地址为梅州市××区彬芳大道(梅州火车站广场);工程规模及特征为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KTV;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合同价款暂估价2600万元整(按实计算);被告应在工程开工七日之前向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图纸;被告在开工前七天内向原告提供施工场地等内容。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34万元(含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10月18日、19日,原告分别再向被告支付50万元、174万元共计224万元。
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约通知原告开工时间、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及场地,而是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函》以设计方案变动、施工图纸变更为由,通知原告2019年2月19日再另行通知开工时间。原告收到《通知函》后及根据被告的种种行为发现自己受骗,遂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解除《施工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34万元,逾期退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是方荣公司在宏辉公司的逼迫下无奈签订的,不是方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效力;2、方荣公司尚欠宏辉公司的合同履约金人民币224万元,目前暂无能力及时退还,希望双方能达成分期还款协议;3、因《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此,逾期还款利息条款也为无效条款,宏辉公司要求方荣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开工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开工七日之前向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图纸、施工场地交付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18年9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10月18日、19日,原告分别再向被告支付50万元、174万元共计224万元履约保证金;3.《通知函》,2018年11月23日,被告发送《通知函》以设计方案变动、施工图纸变更为由,通知原告2019年2月19日再另行通知开工时间;4.《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证明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解除《施工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34万元,逾期退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证明我方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担保费用3402.6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主营建筑装饰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间,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告知原告其拟对“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并委托原告负责装修,但需原告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
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工程地址为梅州市××区彬芳大道(梅州火车站广场);工程规模及特征为方荣·伯尔盛国际大酒店KTV;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合同价款暂估价2600万元整(按实计算);被告应在工程开工七日之前向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图纸;被告在开工前七天内向原告提供施工场地等内容。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34万元(含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10月18日、19日,原告分别再向被告支付50万元、174万元共计224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约通知原告开工时间、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及场地,而是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函》以设计方案变动、施工图纸变更为由,通知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再另行通知开工时间。原告收到《通知函》后,遂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34万元,逾期退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24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粤1402民初9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梅州市××区火车站东侧小商品批发中心A栋1406商业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梅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08号]、1402商业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梅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15号]、1801商业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梅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421号],保全金额以2268420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通知函》、《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24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书》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原告提出违约金过低的意见,未提交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过低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之日起,即从201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224万元给原告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应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实欠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深圳宏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7.3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473.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73.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方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立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