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0967号
原告: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西里甲3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51410671R。
法定代表人:李佳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尽美,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庭,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委会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6755706X。
法定代表人:景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娟娟,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客豪思公司)与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客豪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尽美、被告嘉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客豪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39333.14元(其中本金7092734.36元、利息846598.78元);2、依法判令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7939333.14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3459.53元(本金:556598.77元、利息56860.76元);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游乐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和6份补充协议,原告据此承包了被告开发的青岛海上嘉年华游乐项目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原告根据上述合同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停工。2020年8月2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20)鲁0211破4号决定书指定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担任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截至被告裁定破产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092784.8元、利息846598.78元。上述债权金额已经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但双方对债权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己方应得的工程价款依法享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鉴于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分布在主合同和6份补充协议中,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持续通过追加、变更工程量的方式调整原告的承包范围,主合同与6份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下权利义务的内容。在B03补充协议对应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应认为原被告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不存在原告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未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再者,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在主合同和部分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阶段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催缴工程款时间时提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且管理人在被告处找到了留存在被告处的原告催告文件。进一步证明即使将B03补充协议割裂开看,原告也不存在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未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故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另,原告因被告停工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债权813459.53元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年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认可被答辩人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的工程款本金7092734.36元及利息846598.78元。工程款本金7092734.36元,应包括施工费6179918.44元,以及设计费912815.92元。答辩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仅为普通债权。(一)工程款本金7092734.36元(包括施工费6179918.44元、设计费912815.92元)应为普通债权。1、施工费6179918.44元是由JNI-工程-15-045、JNH-工程-15-045B01、JNH-工程-15-045B02、JNH-工程-15-045B04、JNH-工程-15-045B05、JNH-工程-15-045B06合同所产生,因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为普通债权。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领取记录》载明,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领取上述合同的结算报告,达成工程款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手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过后,承包人即丧失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按照法定方式(即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协商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对建设工程变价款参与分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2、设计费912815.92元不属于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为普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仅建设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计费912815.92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将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申报设计费912815.92元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二)利息846598.78元应为普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利息846598.78元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综上,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三、对被答辩认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游乐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的青岛××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工程类型游乐,建筑面积约13万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详见第四章“承包范围、技术标准和要求”独立工程合同价款:(1)本工程设计费固定包死,金额1305781元。(2)本工程施工部分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形式,暂定合同价款为28093013.09元,其中措施费1675000元固定包死。(3)本合同金额合计29398794.09元。独立工程付款方式:按照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条款第43条之相关约定执行。第43.1.1设计费支付方式: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预付款,支付设计费的20%;2、深化设计完成并经发包人书面签字确认合格后,支付设计费35%;3、施工图完成并经发包人书面签字确认合格后,支付设计费的40%;4、竣工图完成并经发包人确认合格后,支付设计费的5%。43.1.2施工费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合同施工费的30%;2、每个月25日承包人申报当月完成产值,支付当月完成施工产值的40%;3、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施工费的85%;3、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施工费的85%;4、结算完成后,付至施工费结算总价的95%;5、2年保修期满后,施工费结算价款的5%。合同工期: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第二天开始进行图纸设计及场外加工工作,2015年6月1日进场施工;完工日期:2015年9月25日(该日期为达到试运营时间要求)。工程质量等级:合格。54.1保修期在本合同条款中,独立工程的保修期是指从独立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与独立工程本身的完工移交日期无关)。保修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对其中未做规定的其它项目,保修期约定为24个月。
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1》。约定:一、原合同第43条43.1.2项施工费支付方式条款修正为: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20%预付款,合同施工费的20%;2、承包人进场开工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施工费10%的预付款,合同施工费的10%;3、每个月25日承包人申报当月完成产值,支付当月完成施工产值的50%;4、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施工费的85%;5、结算完成后,付至施工费结算总价的95%;6、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施工费结算价款5%。其中“合同施工费”指合同总价扣除设计费后的金额。每次支付前,乙方需去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同等金额的正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且提供对应结算价款95%的发票时,需提供至对应结算价款100%的发票。
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庭乐园主题包装建设工程工期约定合同补充协议02》约定:一、合同工期合同有效期为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至合同款项支付完成后15个工作日,工期为:2016年3月5日进场施工,2016年6月30日完工(该日期为完成合同施工工作内容,达到试运营时间要求),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工程部核准的开工报告为准;预付款保函有效期的绝对期限与原合同补充协议01保持一致:为自保函开具之日起两个月内(即60天)有效。
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3》(追加主题乐园设备门头制作及安装),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主题乐园设备门头制作及安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金额1400000元。
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4》(图差调整及新增TCP、FRP等主题包装),对于原合同图差工程量及合同新增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约定,暂定补充合同总价为8355910.5元。
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5》(新增TPC、GRG、防火隔墙等主题包装),对于原合同新增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约定,暂定补充合同金额为6176594.86元。
另,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6》(新增防火隔墙、TPC及钢结构等主题包装),对于原合同外新增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3009850.04元。
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增《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及补充协议04、05、06合同工程内容进行验收,工程验收报告记载“合同范围内工作全面已完成,验收合格”。
《设计成果确认单》中原被告对设计成果范围:《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及补充协议03、04、05、06合同工程内容进行确认。原告于2018年5月4日盖章确认(有项目经理签字),经自检合格,请业主审核。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盖章确认(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合格,满足设计要求。
经原被告进行结算,《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报告》载明“三、结算金额:47582352.82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金额57250718.14元,据实审核后,结算金额为47582352.82元,该金额包括施工方所有工程费用,其中签证金额1197147.84元。四、因工程质量违约水电费等扣款罚款金额:195235.76元该金额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收据。五、因结算申请金额高估冒算扣款金额:400148.86元该金额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收据。六、扣除第四项、第五项等扣款后,施工单位最终应得金额为46986968.19元该金额包含质量保修金额2379117.64元(即47582352.82*5%=2379117.64元)”
2021年,被告管理人委托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岛海上嘉年华游乐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3-(追加主题乐园设备门头制作及安装)进行造价咨询,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凯咨字(2021)第1-001-55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
201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函索要拖欠设计费912816.17元,拖欠工程款3998825.86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索要上述欠款。并提交潘栋(被告管理人处人员)与刘小莉(原告工作人员)对微信聊天记录,刘小莉询问工作联系函是否找到,潘栋回复“咱这边201720182019栋三个工作联系函,我们都找到了,这样我今天上午在那有事,我回去看一下,如果没有问题,我就直接转给律师。这样律师会通知你们了,这样咱基本上您前期的那个优先权应该都能被确认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除B03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所产生,其他合同的结算报告的送达时间,原告已自认为2018年11月28日领取,此时已经达成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此期间主张过优先受偿权。
另,原告提交其他费用债权申报材料一宗,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停工产生了费用损失613459.53元。被告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人工费用涉及工资、社保、福利费、劳务费,但原告并未出示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真实性的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系因涉案工程发生其他间接费用,包括招待费用、取暖费、网络费、水电费等,更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综上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的所有材料都无法证明系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管理人在原告债权申报时也明确答复不予认可。
2021年8月6日,原告在《债权审核结论确认表》中载明申报债权金额9184867.9元,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确认债权总金额7939333.14元,确认本金金额7092734.36元,确认孳息(利息、违约金)846598.78元。原告在该确认单下方记载“我司对上述审核结论有异议:我司对确认表中确认对本金金额和孳息金额无异议,对确认表中确认对债权性质有异议,本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债权,对债权申报中包含对其他费用债权违背确认有异议”并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管理人邮寄《异议书》,被告管理人2021年9月22日作出了《破产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复核结论为“管理人对原债权审核结论予以维持,具体为:确认债权总额合计人民币7939333.14元,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其中:本金人民币7092734.36元,孳息人民币846598.7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一、关于工程欠款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并在《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表》中进行了公示,双方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939333.14元(其中本金7092734.36元、利息846598.78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优先受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件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载有原告对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函件,故,应认定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9年3月份向被告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双方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均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适用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同等有效,应视为一个整体,原告主张将整体结算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以此起算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精神,至2021年,双方还在对部分补充协议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确认其优先受偿权,应认定未超过十八月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6179918.19元(7092734.36元-设计费912816.17元)享有优先权。原告对设计费912816.17元、利息846598.78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停工给其原告造成损失,但其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设计费及利息共计7939333.14元;
二、原告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在工程款6179918.1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70元,由原告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予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魏 来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