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大殷社区居委会109室。
法定代表人:景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娟娟,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西里甲3号5幢。
法定代表人:李佳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尽美,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凯,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客豪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年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第二项为驳回梦客豪思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梦客豪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支持梦客豪思公司在工程款本金6179918.1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依据梦客豪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件打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即推断嘉年华公司收到了梦客豪思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函件,以及梦客豪思公司在2019年3月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事实认定不清。1、梦客豪思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断章取义的解读,微信聊天记录当中提及的工作联系函与梦客豪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打印件是否为同一联系函无法核实,嘉年华公司管理人潘栋仅将装有函件的信封转交琴岛所律师,并未核实具体信封函件的内容。嘉年华公司提交的琴岛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明确记载梦客豪思公司称曾于2019年3月向嘉年华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但因梦客豪思公司无法提交工作联系函原件及有效送达证明,最终出具未予认可梦客豪思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意见。由此可见,嘉年华公司管理人从未找到梦客豪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原件。2、梦客豪思公司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嘉年华公司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应当证明其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梦客豪思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嘉年华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时间,提供关于工作联系函的有效送达证明等相关证据。施工费6179918.44元是由施工合同(编号:JNH-工程-15-045)、补充协议(编号:JNR工程-15-045B01、JNH-工程-15-045B02、JNH-工程-15-045B04、JNH-工程-15-045B05、JNH-工程-15-045B06)所产生,根据嘉年华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据以及梦客豪思公司的自认可知,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结算报告梦客豪思公司是于2018年11月28日领取的,此时已经达成工程款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过后,承包人即丧失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梦客豪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按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应当认定梦客豪思公司已经丧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梦客豪思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送达证明的情况下,仅以梦客豪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打印件上的日期认定梦客豪思公司在2019年3月向嘉年华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事实认定不清。3、梦客豪思公司从未以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梦客豪思公司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打印件的内容可看出,梦客豪思公司仅是对施工合同(编号:JNH-工程-15-045)、及补充协议(编号:JNH-工程-15-045B01、JNH-工程-15-045B02、JNH-工程-15-045B04、JNH-工程-15-045B05、JNH-工程-15-045B06)进行催款,并非通过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中“日期2019年3月20日”的工作联系函打印件最后一个段落“为避免进一步加大双方损失,保证项目顺利推进,敬请贵方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十日付清应付款项,否则我方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维权或其他方式主张我方权利并行使优先受偿”,但此后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梦客豪思公司并未通过法定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嘉年华公司认为即使存在梦客豪思公司所称的发函一事,此种方式的发函,应仅为普通的催款,而并不符合以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要求。(二)一审法院将多份补充协议视为一个整体,认为应当将整体结算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2021年双方对部分补充协议价款进行结算,以此起算主张优先受偿权,并认定未超过十八月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为分别签订,B03补充协议的结算报告是在嘉年华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的2021年4月单独出具,且B03补充协议在第6条付款方式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为独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事实上,B03补充协议也是单独结算,且已经超额支付,因此,B03补充协议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而一审法院将B03补充协议与其他施工合同视为整体,将整体结算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以此作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是错误的。2、施工费6179918.44元并不属于B03补充协议项下拖欠的款项,而是由除B03补充协议以外的施工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产生,除B03补充协议以外的施工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的结算报告梦客豪思公司早已于2018年11月28日领取,达成工程付款条件,嘉年华公司认为应当将该日期作为施工费6179918.44元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此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而不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关于“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因此,梦客豪思公司已经丧失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为普通债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依法改判支持嘉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梦客豪思公司答辩称,1、一审证据可以证明嘉年华公司管理人答复称找到了梦客豪思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件,在此情况下如嘉年华公司否认应由嘉年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一审中嘉年华公司认可了梦客豪思公司提交的与潘栋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而聊天记录中潘栋明确表述其找到了三份梦客豪思公司致嘉年华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其次,嘉年华公司处于破产重整期间,其管理人在重整期间负有保存、管理档案资料的义务。在其已经明确陈述找到三份工作联系函的情况下,如果其欲否认微信聊天记录和梦客豪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都应该由嘉年华公司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者,梦客豪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扫描件上载有落款时间,且系从嘉年华公司档案中找到,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梦客豪思公司实际送达至嘉年华公司的时间不一致,否则应以落款时间作为送达时间。最后,梦客豪思公司申请了其原工作人员孙克江、管理人负责人潘栋、管理人聘请的案涉债权审核律师刘丽然出庭作证。然而上述人员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均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一审在现有证据基础上进行的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和各方举证能力。2、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嘉年华公司关于梦客豪思公司不构成行使权利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其优先性首先取决于权利的性质和意在保护施工人和农民工利益的立法目的。其次,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施工单位在法定期间内向建设单位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应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再者,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案中明确过意见,根据类案同判的原则,参照最高院对该问题的认识,一审判决认定梦客豪思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视为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3、案涉六份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是一个整体,共同构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范围和内容。且B03补充协议结算过程中不但涉及该协议项下已完工部分造价认定,还扣除了整个工程的扣款签证扣款项,证明在该协议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嘉年华公司对梦客豪思公司最终的应付款总额尚不能确定,不应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首先,施工合同第3.1条合同文件组成及其解释顺序中约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署、签发、签收的依据本合同履行所衍生出的有关补充协议、指示、通知、决定、纪要、备忘录等亦具有合同约束力,其优先解释顺序应视其内容与其他合同文件的相互关系而定。第3.3条合同的完整性部分又约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第3.1款中提及的构成本合同的全部合同文件(包括可能对它们的修改或补充)应是本合同的全部和完整的内容。可见,本案施工合同和六份补充协议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下权利义务的内容。在B03补充协议对应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应认为双方之间最终结算应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其次,嘉年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在管理人主导下进行的对B03协议已完工部分的计算中,嘉年华公司在B03协议结算价款中扣除了梦客豪思公司全部工程施工过程的扣款签证项。证明B03协议结算的内容和范围不限于该协议本身,而是涵盖了梦客豪思公司全部施工过程和施工内容。所以,该结算才是截至目前双方的最终的结算。在此之前双方应付款数额尚不能最终确定。一审判决以此作为梦客豪思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点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嘉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梦客豪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年华公司支付梦客豪思公司工程款7939333.14元(其中本金7092734.36元、利息846598.78元);2、判令梦客豪思公司就嘉年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939333.14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嘉年华公司赔偿梦客豪思公司损失613459.53元(本金556598.77元、利息56860.76元);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嘉年华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
2015年5月21日,梦客豪思公司(承包人)与嘉年华公司(发包人)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游乐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约定梦客豪思公司承包嘉年华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的青岛××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工程类型游乐,建筑面积约13万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详见第四章“承包范围、技术标准和要求”独立工程合同价款:(1)本工程设计费固定包死,金额1305781元。(2)本工程施工部分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形式,暂定合同价款为28093013.09元,其中措施费1675000元固定包死。(3)本合同金额合计29398794.09元。独立工程付款方式:按照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条款第43条之相关约定执行。第43.1.1设计费支付方式: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预付款,支付设计费的20%;2、深化设计完成并经发包人书面签字确认合格后,支付设计费35%;3、施工图完成并经发包人书面签字确认合格后,支付设计费的40%;4、竣工图完成并经发包人确认合格后,支付设计费的5%。43.1.2施工费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合同施工费的30%;2、每个月25日承包人申报当月完成产值,支付当月完成施工产值的40%;3、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施工费的85%;3、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施工费的85%;4、结算完成后,付至施工费结算总价的95%;5、2年保修期满后,施工费结算价款的5%。合同工期: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第二天开始进行图纸设计及场外加工工作,2015年6月1日进场施工;完工日期:2015年9月25日(该日期为达到试运营时间要求)。工程质量等级:合格。54.1保修期在本合同条款中,独立工程的保修期是指从独立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与独立工程本身的完工移交日期无关)。保修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对其中未做规定的其它项目,保修期约定为24个月。
2015年8月3日,梦客豪思公司与嘉年华公司双方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1》。约定:一、原合同第43条43.1.2项施工费支付方式条款修正为: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20%预付款,合同施工费的20%;2、承包人进场开工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施工费10%的预付款,合同施工费的10%;3、每个月25日承包人申报当月完成产值,支付当月完成施工产值的50%;4、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施工费的85%;5、结算完成后,付至施工费结算总价的95%;6、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施工费结算价款5%。其中“合同施工费”指合同总价扣除设计费后的金额。每次支付前,乙方需去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同等金额的正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且提供对应结算价款95%的发票时,需提供至对应结算价款100%的发票。
2016年1月7日,梦客豪思公司与嘉年华公司双方签订了《家庭乐园主题包装建设工程工期约定合同补充协议02》约定:一、合同工期合同有效期为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至合同款项支付完成后15个工作日,工期为:2016年3月5日进场施工,2016年6月30日完工(该日期为完成合同施工工作内容,达到试运营时间要求),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工程部核准的开工报告为准;预付款保函有效期的绝对期限与原合同补充协议01保持一致:为自保函开具之日起两个月内(即60天)有效。
2016年9月7日,梦客豪思公司与嘉年华公司双方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3》(追加主题乐园设备门头制作及安装),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主题乐园设备门头制作及安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金额1400000元。
2016年9月30日,梦客豪思公司与嘉年华公司双方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4》(图差调整及新增TCP、FRP等主题包装),对于原合同图差工程量及合同新增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约定,暂定补充合同总价为8355910.5元。
2016年10月8日,梦客豪思公司与嘉年华公司双方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5》(新增TPC、GRG、防火隔墙等主题包装),对于原合同新增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约定,暂定补充合同金额为6176594.86元。
另,梦客豪思公司与嘉年华公司双方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6》(新增防火隔墙、TPC及钢结构等主题包装),对于原合同外新增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3009850.04元。
2017年10月21日,梦客豪思公司与嘉年华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梦客豪思公司施工的《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及补充协议04、05、06合同工程内容进行验收,工程验收报告记载“合同范围内工作全面已完成,验收合格”。
《设计成果确认单》中双方对设计成果范围:《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及补充协议03、04、05、06合同工程内容进行确认。梦客豪思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盖章确认(有项目经理签字),经自检合格,请业主审核。嘉年华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盖章确认(有嘉年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合格,满足设计要求。
经双方进行结算,《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报告》载明“三、结算金额:47582352.82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金额57250718.14元,据实审核后,结算金额为47582352.82元,该金额包括施工方所有工程费用,其中签证金额1197147.84元。四、因工程质量违约水电费等扣款罚款金额:195235.76元该金额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收据。五、因结算申请金额高估冒算扣款金额:400148.86元该金额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收据。六、扣除第四项、第五项等扣款后,施工单位最终应得金额为46986968.19元该金额包含质量保修金额2379117.64元(即47582352.82*5%=2379117.64元)”。
2021年,嘉年华公司管理人委托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岛海上嘉年华游乐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3-(追加主题乐园设备门头制作及安装)进行造价咨询,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凯咨字(2021)第1-001-55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
2019年3月10日,梦客豪思公司向嘉年华公司发函索要拖欠设计费912816.17元,拖欠工程款3998825.86元。2019年3月15日梦客豪思公司再次向嘉年华公司发函索要上述欠款。并提交潘栋(嘉年华公司管理人处人员)与刘小莉(梦客豪思公司工作人员)对微信聊天记录,刘小莉询问工作联系函是否找到,潘栋回复“咱这边201720182019栋三个工作联系函,我们都找到了,这样我今天上午在那有事,我回去看一下,如果没有问题,我就直接转给律师。这样律师会通知你们了,这样咱基本上您前期的那个优先权应该都能被确认上……”嘉年华公司质证认为,梦客豪思公司所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除B03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所产生,其他合同的结算报告的送达时间,梦客豪思公司已自认为2018年11月28日领取,此时已经达成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17日,梦客豪思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在此期间主张过优先受偿权。
另,梦客豪思公司提交其他费用债权申报材料一宗,证明因嘉年华公司违约,梦客豪思公司停工产生了费用损失613459.53元。嘉年华公司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人工费用涉及工资、社保、福利费、劳务费,但梦客豪思公司并未出示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真实性的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系因涉案工程发生其他间接费用,包括招待费用、取暖费、网络费、水电费等,更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综上梦客豪思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的所有材料都无法证明系嘉年华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嘉年华公司管理人在梦客豪思公司债权申报时也明确答复不予认可。
2021年8月6日,梦客豪思公司在《债权审核结论确认表》中载明申报债权金额9184867.9元,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确认债权总金额7939333.14元,确认本金金额7092734.36元,确认孳息(利息、违约金)846598.78元。梦客豪思公司在该确认单下方记载“我司对上述审核结论有异议:我司对确认表中确认对本金金额和孳息金额无异议,对确认表中确认对债权性质有异议,本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债权,对债权申报中包含对其他费用债权未被确认有异议”并通过顺丰快递向嘉年华公司管理人邮寄《异议书》,嘉年华公司管理人2021年9月22日作出了《破产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复核结论为“管理人对原债权审核结论予以维持,具体为:确认债权总额合计人民币7939333.14元,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其中:本金人民币7092734.36元,孳息人民币846598.7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梦客豪思公司要求嘉年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如何认定;2、梦客豪思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3、嘉年华公司是否应赔偿梦客豪思公司损失。
一、关于工程欠款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在诉讼中,经梦客豪思公司与嘉年华公司管理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并在《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表》中进行了公示,双方对欠付梦客豪思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嘉年华公司欠付梦客豪思公司工程款7939333.14元(其中本金7092734.36元、利息846598.78元)。
二、关于梦客豪思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优先受偿。根据梦客豪思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件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嘉年华公司收到了载有梦客豪思公司对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函件,故,应认定有证据证明梦客豪思公司在2019年3月份向嘉年华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双方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均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适用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同等有效,应视为一个整体,梦客豪思公司主张将整体结算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以此起算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精神,至2021年,双方还在对部分补充协议价款进行结算,梦客豪思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确认其优先受偿权,应认定未超过十八月期限,故对梦客豪思公司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梦客豪思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6179918.19元(7092734.36元-设计费912816.17元)享有优先权。梦客豪思公司对设计费912816.17元、利息846598.78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关于嘉年华公司是否应赔偿梦客豪思公司损失。梦客豪思公司主张因嘉年华公司原因停工给梦客豪思公司造成损失,但其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梦客豪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嘉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梦客豪思公司工程款、设计费及利息共计7939333.14元;二、梦客豪思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在工程款6179918.1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梦客豪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70元,由梦客豪思公司负担1670元、嘉年华公司负担7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嘉年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019年4月8日《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嘉年华公司财务总监唐润涛、人事总监兼债务人代表张玲玲、成控部总监邹淑香、法务经理杨彩虹于2021年5月13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关于梦客豪思(北京)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曾向我司主张过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嘉年华公司不认可梦客豪思公司一审当中提交的两份《工程联系函》打印件的真实性,具体理由如情况说明当中所阐述,同时提交同时期梦客豪思发至嘉年华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可知,梦客豪思一审提交的《工程联系函》打印件与在嘉年华公司处找到的同时期的《工程联系单》原件文件格式明显不一致,缺少Logo及最下方的建设方意见栏,嘉年华公司不认可梦客豪思一审提交的《工程联系函》打印件的真实性。证据2,《债权本金明细表》一份、补充协议03(合同编号:JNH-工程-15-045B03)《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补充协议03为2021年4月单独结算,结算金额为691323.22元,且通过梦客豪思公司提交给嘉年华公司的《债权本金明细表》载明内容可知,关于该协议嘉年华公司已支付合同项下款项889348.83元。因此,补充协议03项下无欠付款项,梦客豪思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由除补充协议03的其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产生,不应以补充协议03的结算日期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而应以其他合同及补充协议(除补充协议03)结算日期即2018年11月28日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此外,梦客豪思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在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向嘉年华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证据及有效送达证明,故其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梦客豪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系嘉年华公司工作人员自行编写,而且其中提到嘉年华公司联系过孙克江核实工作联系函的情况。证明嘉年华公司仍然可以联系到孙克江,但在一审中梦客豪思公司几次申请孙克江到庭接受质询。孙克江均不配合。从该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不排除是嘉年华公司一直在阻挠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该情况说明形成于2021年5月13日,其中签字的人事总监、法务经理、财务总监、成控总监在2019年是否供职于嘉年华公司,是否了解施工情况,从这份说明中都看不出来,该说明证明不了嘉年华公司任何待证目的。该工作联系单与案涉主张优先权的工作联系函的重要性和联系事宜均不一致,形式不一致不能证明梦客豪思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明不了案涉的工作联系函送达的时间不是落款日期。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金明细表当中已收金额是根据嘉年华公司的已付款和各份协议项下各笔进度款到期先后顺序进行抵偿的,嘉年华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没有区分所付的是哪一个协议项下的款项,所以不存在嘉年华公司所说其他的合同协议款项未支付完,补充协议03支付完的情况,双方实际上算的是一个总账。而补充协议03的工程结算报告当中的附表6,也进一步证明之所以该协议项下的最终结算款远低于梦客豪思公司的报审执,是因为在补充协议03结算时扣除了梦客豪思公司施工期间各项签证,还有黄海学院的房租,也正是因为这项扣款,恰恰说明补充协议03结算的不仅仅是该协议项下的工程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嘉年华公司与梦客豪思公司签订的《青岛海上嘉年华游乐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及六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梦客豪思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嘉年华公司提出《补充协议03》不应与其他施工合同视为整体来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03》明确: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于2015年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游乐项目家庭乐园主题包装设计与施工一体化独立工程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追加主体乐园设备门头制作及安装达成如下补充协议03,双方共同遵守。第九条其他说明1中约定:本补充协议03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03与原合同不一致之约定,均执行本补充协议03,其他仍执行原合同(包括附件)。从以上约定及施工内容看,《补充协议03》是原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追加和补充,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就《补充协议03》的施工内容看,其施工的设备门头项目的使用与整个项目不可分割,与原合同亦应为一整体项目。在《补充协议03》约定施工内容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对原合同和另5份补充协议先行进行了结算,并不能否认《补充协议03》为整体施工项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事实,嘉年华公司主张补充协议03应单独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将原合同及6份补充协议作为一个整体确认优先受偿权,并据此判决梦客豪思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在工程款6179918.1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嘉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9元,由上诉人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